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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2013)泌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该犯刑期自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止。该犯于2013年4月1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肖*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2月,肖*、谢*冒充十堰市政联村镇建筑工程处的后勤工作人员,私刻该工程处印章,以购面粉名义与泌阳*油田面粉厂签订价值100000余元的面粉供销合同。该面粉到手后,二人编造各种理由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且再次骗取该面粉厂厂长张*15000元后逃匿。二人所得款项被挥霍殆尽。案发后,肖*及其家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一次性补偿被害人张*40000元,张*对其表示谅解。在共同犯罪中,肖*系从犯。

罪犯肖*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4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肖*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肖*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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