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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泌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犯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止。该犯于2011年11月1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6月14日,泌阳县“泌阳*限公司”法人代表刘*伙同该公司股东张*到郑州找到该公司的另一股东任*帮忙出资300万元做大额资金流水证明。后任*通过他人联系到受害人范某某。刘*承诺向范某某支付每日利息6000元,并商定于2011年6月17日将300万元归范某某。2011年6月18日,刘*将该300万元款项全部取出转入本人个人账号200万元,取现金100万元。另查明,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9次,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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