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陈**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12)浉刑二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认定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止。罪犯陈*于2012年6月2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驻*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8月24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驻*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驻*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12月28日,被告人陈*伙同史*冒充信阳*发公司第一分公司工作人员,谎称将公司承接的信阳市三里店拆迁工程发包给被害人李某某、郭某某等人,并在签订合同后,史*与陈*分别以工程定金、活动费名义共计收取被害人李某某、郭某某等人75000元后分别逃匿。1996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潢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3年6月29日刑满释放。该犯系累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陈*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十年,在监狱服刑改造后仍不思悔改,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合同诈骗罪,属情节恶劣,系累犯。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该犯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陈*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