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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李*与淮阳*有限公司负责人段*,口头约定购买段*的胶合板,并约定了在第二车到货后付清第一车货款。同日,被告人李*从段*处拉走价值9.76万元的货物。2013年6月26日,第二车价值10.75万元的货物发到后,被告人李*向段*支付货款8万元。2013年7月9日,第三车价值10.342万元的货物发出后,被害人段*多次向李*催款,被其以没有钱等为由拒绝,至2013年8月3日后联系不上李*。案发后,被告人李*通过刘*要回4万元货款交到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出库单、营业执照、扣押物品清单、银行查询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王*、王*、刘*、朱*、陈*、颜*证言,被害人段*陈述、被告人李*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用部分履行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起行完毕。

将被告人退回的40000元货款由侦查机关返还受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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