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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雷**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作出(2012)罗*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雷*儒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所判刑罚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九月三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止。罪犯雷*儒于2012年5月2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驻*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8月24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驻*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驻*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区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雷*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9月2日,被告人雷昊儒到罗山*租赁公司鸿禧店最后一次缴纳租赁费1500元,当日下午雷昊儒与邓某某签订了《机动车转让协议》,将该车以3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邓某某。邓某某预先交付雷昊儒7000元,并约定车辆过户后余款交付。经罗山*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930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退还安达轿车租赁公司鸿禧店。2011年1月21日犯盗窃罪被淮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2月8日犯交通肇事罪,被信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撤销盗窃罪缓刑,与原判盗窃罪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犯在交通肇事罪中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000元。

罪犯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获得表扬6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雷*儒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雷*儒减去刑期十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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