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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刘*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12)平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止。罪犯刘*于2013年1月1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驻*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8月24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驻*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驻*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区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以承办乡村公路为民,分别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任某某等修路集资款21万元。2015年2月1日该犯所在居委会为其出具家庭贫困证明1份。

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获得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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