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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进犯诈骗、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进犯诈骗、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进及其辩护人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份至2013年初期间,被告人王*谎称其与河南省某领导有亲属关系,可以帮子女安排工作、需要活动经费为由,先后骗取王*中59000元、王*营20000元、陈*现130000元、谢*某40000元。

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王*从洛阳*赁公司租借一辆豫A021RZ别克凯越轿车。于2013年4月22日左右,其谎称该车是自已的车,抵押给兰*某借款300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70400元。

2013年4月20日,被告人王*以一辆黑色尼桑小轿车作抵押向高*借款80000元。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王*从洛阳安*限公司租借豫CAY921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第二天,其谎称该车是自已的车,将此车抵押给高*将黑色尼桑车换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丰田凯美瑞轿车价值153000元。

2013年4月份,被告人王*从洛阳航*限公司租借豫CBU806黑色伊兰特轿车一辆。于5月1日,其谎称该车是别人在他公司担保贷款还不上钱抵账了为由,将该车以33000元卖给周*,被告人王*得预付款20000元。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人王*又找理由把车开走还给了租赁公司。

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王*通过华兴*公司员工李*租赁陈*的豫CWQ183北京现代越野车一辆。第三天,其谎称该车是别人在他公司担保贷款还不上抵账为由,将该车以45000元卖给了张*,被告人王*得预付款300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78400元。

2013年5月7日,被告人王*从华兴*公司租借CAQ361比亚迪S6轿车一辆。第二天,其谎称该车是自已的车,抵押给兰*某借款200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1093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以帮别人跑工作为由,先后骗取四人汇款共计249000元,被告人王*以租车为名先后从汽车租赁公司和个人手中骗取汽车五辆,其中四辆车价值411100元,随后,假冒车主的名义将租来的车辆卖掉或抵押借款,得款180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或挥霍享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某现、王*中等人的陈述;3、证人刘*、王*等人证言;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5、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249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了诈骗罪;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价值411100元的小轿车抵押或转让给他人,向他人借款,得款18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了合同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及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也无异议。其辩称,当时谢改某借他一部手提电脑,价款7500元,兰*及高*某的借款付5000元和3000元的利息,这些应从指控的数额中扣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在合同诈骗中得款180000元,应扣除其交的租金及定金,被告人实际得款120000元,租车已归还,请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罪

2012年4月份至2013年初期间,被告人王*谎称其与河南省领导王*某某有亲属关系,以帮助安排工作、需要活动经费为由,先后骗取王*中59000元、王*营20000元、陈*现130000

元、谢*某4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49000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17日,被害人陈某现、王*中通过扶沟县公安局领取被告人王*退还赃款38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被害人陈*现陈述,经王*介绍认识王*的,王*对他说王*是王*某某的侄子,能帮子女安排工作,后他与王*联系,王*许诺给他女儿及女儿的男朋友找工作,2012年4月份至2012年12月份先后给王*汇款计130000元;3、被害人王*中陈述,2012年过春节,在姐夫刘*家见到王*,刘*对他说王*的叔叔是王*某某,可以给子女安排工作,后他与王*联系,王*说安排工作需要费用,他就先后三次给王*汇款计59000元,女儿的工作王*也没有安排;4、被害人王*营陈述,2012年3月或4月份,他姐打电话,说王*可以安排工作,他就与王*联系,王*对他说需要20000元,他给王*汇过去20000元,汇的户名叫王*,王*最后也没有安排工作;5、被害人谢*某陈述;2012年4月份听朋友介绍认识王*的,也听王*说过王*某某是他叔,还说可以给她的孩子安排工作,先后给王*汇款40000元,给王*要钱也没有结果;6、证人王作某证言证实,王*是他的外甥女婿,陈*现通过他认识的王*,陈*现与王*打电话后,陈*现还问王*某某是否是王*的叔叔,他告诉陈*现听王*曾说过王*某某是他的叔叔,以后就是陈*现与王*联系的,听陈*现说给王*汇款100000元的事实;7、证人刘*证言证实,王*中是她三舅,王*营是她五舅,听王*说过有个叔叔叫王*某某,与他的爸爸是亲兄弟,只知道王*中、王*营、陈*现、谢*某他们四人找王*帮忙找工作,也给王*钱了,至于多少不清楚;8、证人王**证言证实,听王*说王*某某是他的叔叔,可以安排工作,就让王*给她的兄弟王*营的子女安排,王*许诺可以安排到一个矿务局工作,她就与王*营说了这事,王*营与王*联系的,至于王*营给王*多少钱她不清楚;9、证人王*、王*、王*、王*某证言证实,王*与王*某某无亲戚关系;10、书证:中*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单,证明被害人陈*现于2012年5月18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汇款给王*100000元;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一份,证明陈*现于2012年12月27日汇款给王*30000元;中国*银行汇款收据,证明2012年5月10日王*营以张*的银行卡给王*指定的王*的银行卡上汇款20000元;11、书证:扶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证明2013年9月3日扣押王*现金3800元及银行卡等;领条一份,证明王*中、陈*现于2013年12月17日领取退还现金3800元;12、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出生日期;郑州*刑警支队刑警七大队的查获经过及新乡市看守所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王*于2013年9月2日被抓并羁押新乡市看守所。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

二、合同诈骗罪

(一)、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王*从北京*限公司洛龙分公司租赁一辆豫A021RZ别克凯越轿车。2013年4月22日,其谎称该车是自已的车,将该车抵押给兰*某借款30000元,案发后,该车被宜阳县公安局追回。经扶沟*证中心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7048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进如实供述了自已租赁北京*限公司洛龙分公司一辆豫A021RZ别克凯越轿车,并将该车抵押给兰*某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2、被害人兰*某陈述,2013年4月22日晚上7时左右,他与王*进等人吃饭时,王*进以自已的别克凯越轿车作抵押向他借款30000元,后在查该车的信息时,发现车是租赁的就报案了;3、证人何*某证言证实,与王*进、兰*某一起吃饭时,王*进以一辆别克轿车抵押给兰*某借款30000元的事实;4、证人崔*证言证实,2013年4月16日王*进在该公司租赁一辆别克轿车的事实;5、书证:宜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证明豫A021RZ别克凯越轿车被该局扣押;租车单及王*进租车时所用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及交通银行卡、快钱支付清算结息有限公司单,证明王*进于2013年4月16日在北京*限公司洛龙分公司租赁豫A021RZ别克凯越轿车一辆;6、鉴定意见:扶沟*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豫A021RZ别克凯越轿车价值为70486元。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

(二)、2013年4月20日,被告人王*以一辆黑色尼桑小轿车作抵押向高*借款50000元,后又向高*借款30000元。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王*从洛阳安*限公司租赁豫CAY921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第二天,其谎称该车是自已的车,将此车抵押给高*将黑色尼桑车换走。案发后,豫CAY921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已退还被害人。经扶沟*证中心物价部门鉴定,该丰田凯美瑞轿车价值153051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供述了先后以尼桑轿车、丰田凯美瑞轿车抵押给高*某向其借款80000元,后又将尼桑轿车开走还给租赁公司的事实;2、被害人高*某陈述;2013年4月20日王*对他说因工程机械在山西大同,要运回洛阳需要运费48000元,用他平时开的尼桑轿车作抵押向他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4月22日王*需用车将尼桑轿车开走,4月24日下午,王*又向他借款30000元,4月25日王*以一辆豫CAY921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作抵押,并称该车是妻子刘*的,2013年5月17日洛阳市*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依据车上的GPS找到这辆车,才知道该车是王*租赁的;3、证人彭*证言证实;2013年4月24日早上,一个40多岁男子在他公司租赁一辆豫CAY921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2013年5月17日通过汽车定位才找到该车的事实;4、证人朱*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或8月王*租他的宾馆时认识的,王*经常驾驶不同类型的车,后才知道高*某借给王*钱的事,具体情况不太清楚;5、书证:借条一份,证实2013年4月20日王*借高*某现金80000元;租车合同及洛*汽车租赁租车单、交接单等,证明2013年4月24日王*在洛*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豫CAY921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4月17日豫CAY921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已被彭*领走;6、鉴定意见:扶沟*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豫CAY921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的价值为153051元。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

(三)、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王*从洛阳航*限公司租赁豫CBU806黑色伊兰特轿车一辆。2013年5月1日,其谎称该车是别人在他公司担保贷款还不上钱抵账为由,将该车以33000元卖给周*,被告人王*得预付款20000元。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人王*又找理由把车开走还给了租赁公司。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进如实供述他在洛阳*赁公司承租一辆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后通过兰*某介绍,以33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周*,周*预支车款20000元的事实;2、被害人周*陈述;通过兰*某认识王*进的,以33000元的价格从王*进处购得豫CBU806黑色伊兰特轿车一辆,预付车款20000元,后在他不知情的情况下,王*进将该车开走,他就报案的事实;3、证人邢换某证言证实,知道周*想买车,通过兰*某认识王*进,2013年5月1日周*以33000元的价格购车与王*进签订转让协议,周*预付车款20000元,2013年5月8日王*进以车有问题将车开走的事实;4、书证: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明王*进将豫CBU806黑色伊兰特轿车一辆以33000元的卖给周*;5、洛阳航*限公司证明及车辆交接单,证明王*进于2013年4月26日租赁该公司的豫CBU806黑色伊兰特轿车一辆,该车于2014年1月22日已被公司收回。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

(四)、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王*通过华兴*限公司员工李*租赁陈*的豫CWQ183北京现代越野车一辆。2013年4月30日,其谎称该车是别人在他公司担保贷款还不上抵账为由,将该车以40000元卖给了张*,被告人王*得预付款300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返还被害人。经宜阳县*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784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进如实供述通过李*承租陈*的豫CWQ183北京现代越野车一辆,并以华兴*限公司的租赁合同与陈*签订的租赁合同,后通过兰*某介绍,以45000元的价格卖给张*的事实;2、被害人陈*陈述;2013年2月27日将他的豫CWQ183北京现代越野车卖给肖*,但车没有交付给肖*。2013年4月28日通过李*将该车租给王*进,并借用华兴*限公司的租赁合同与王*进签订手续,2013年5月10发现该车不是王*进驾驶的,经询问才知道车被王*进卖给他人的事实;3、被害人张*陈述;通过兰*某认识王*进的,2013年4月30日王*进说别人在他的担保公司贷款还不上为由以40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一辆黑色途胜,他预付王*进车款30000元,余款待过户后支付,在他开车行驶时,被一个男子拦住,才知道该车是王*进租赁的;4、证人肖*证言证实,他是豫CWQ183北京现代越野车的车主,是他表舅陈*2013年2月27日卖给他的,后陈*将该车租赁出去的事实;5、证人李*证言证实,她是洛阳华兴*限公司的职工,王*进与她联系想租一辆越野车,因公司没有越野车,与陈*联系,将陈*的一辆豫CWQ183北京现代越野车租赁给王*进,并以华兴*限公司的名义与王*进签订的合同,后陈*给她打电话说车被王*进卖了的事实;6、书证:宜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二份,证实豫CWQ183北京现代越野车于2013年5月10日被该局扣押,2013年5月15日返还陈*;车辆转让协议,证实2013年4月30日王*进以40000元的价格将豫CWQ183北京现代越野车转让给张*;租车手续,证实2013年4月28日王*进租陈*的豫CWQ183北京现代越野车的事实;7、鉴定意见:宜阳县*证中心关于北京现代越野车的价格鉴定报告,证实豫CWQ183北京现代越野车价值为78400元。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

(五)、2013年5月7日,被告人王*从华兴*公司租赁豫CAQ361比亚迪S6轿车一辆。第二天,其谎称该车是自已的车,抵押给兰*某借款200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返还被害人。经宜阳县*证中心部门鉴定,该车价值1093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供述在洛阳华*限公司租赁比亚迪S6牌越野车一辆,兰*想让他的女朋友开,他就将车交给兰*,兰*借给他20000元;2、被害人兰*陈述;王*以他欠银行贷款到期还款为由,将CAQ361比亚迪S6轿车作抵押,向他借款20000元;3、证人刘*证实,华兴*限公司是其丈夫经营的,2013年5月7日王*到公司租赁豫CAQ361比亚迪S6轿车一辆,5月10日李**打电话说车在宜阳*出所;4、书证:宜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二份,证明豫CAQ361比亚迪S6轿车2013年5月10日被该局扣押,2013年5月17日发还刘*;相关租车手续,证明2013年5月7日被告人王*在华兴*限公司租赁豫CAQ361比亚迪S6轿车一辆;5、鉴定意见:宜阳县*证中心关于豫CAQ361比亚迪S6型越野车的价格鉴定,证明该车价值为109300元。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以租车为名从汽车租赁公司及个人手中骗取汽车五辆,并抵押给他人或转让他人得款1800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其中四辆车的价值为411100元,其中一辆伊兰特轿车案发前被告人王*已归还,未作价格鉴定。上述款项被告人王*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或自已花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249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411100,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款、赃物已退还被害人,悔罪态度好,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辩称“谢改某借他一部手提电脑,价款7500元,兰*及高*某的借款付了5000元和3000元的利息,这些应从指控的数额中扣除”的辩解理由,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人王*违法所得赃款,责令退赔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22年9月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分别向被害人退赔其诈骗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二十四万五千二百元,合同诈骗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十八万元,豫A021RZ别克凯越轿车予以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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