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丁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间,被告人丁某某伙同庄某某(已判刑)以手中有永城市陈集镇采煤沉降区安置工程为由,先后与被害人时*、谢某某签订永城市陈集镇采煤沉降区安置工程施工补充合同,采取收取工程押金的方式,分别骗取被害人时*10万元、谢某某14.5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退被害人17.6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丁某某主动退给被害人时*4万元、谢某某2.9万元,被害人对丁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签订的永城市陈集镇采煤沉降区安置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收取工程押金的收据、同案人庄某某的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的收条、谅解书、证人王某某、黄*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时*、谢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丁某某能自愿认罪,退还诈骗被害人的钱财,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王*提出被告人丁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经被告人丁某某积极向同案人庄某某介绍提供了签订合同所使用的河*基公司永城市分公司资质、合同专用章,并参与收取被害人的工程押金,其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