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24日期间,被告人张*甲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张*乙通过郑州市*运公司(原九州物流)先后发给被告人张*甲多批粉丝。2013年4月份,被告人张*甲以去合肥搞工程为由,将其剩余的粉丝低价卖给在重庆市盘溪市场做粉丝生意的李某某,被告人张*甲接到货款后,携款逃跑,共骗取张*乙粉丝款192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甲辩称,自2009年起,其与张*乙合作做粉丝生意,2012年以前,其销售张*乙的粉丝价值300万元左右。在经营过程中,双方经常对账,如其欠张*乙货款,都给张*乙打有欠条,其中一笔50000元的欠条已经还过,但没有抽回。在2013年3月份,其与张*乙在重庆对账后,欠张*乙20多万元,当时给张*乙182000元现金,还欠张*乙不到30000元货款。2013年3月20日、3月29日、4月10日,张*乙发给其三批粉丝,价值100000多元。3月20日、4月18日其汇给张*乙货款共120000元,共欠张*乙货款不超过40000元。其转给李*的粉丝是按进价计算的,没有低价转让,其与张*乙之间是经济纠纷,其没有诈骗张*乙的故意。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与张*乙之间进行粉丝交易已四年,双方之间是典型的经济合同纠纷。公诉机关指控张*犯合同诈骗罪,骗取张*乙货款192000元,仅有三张收据,计款130605元,而张*收货后两次汇款给张*乙120000元,张*最后一次付款是2013年4月18日。张*一直在履行合同,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公诉机关指控张*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指控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份,被告人张*与被害人张*乙之间一直存在粉丝购销合同关系。2013年3月20日,张*汇款60000元给张*乙。当天双方进行对账,张*欠张*乙174424元,扣除50000元欠条,为124424元。2013年3月20日、3月29日、4月10日,张*乙最后发给张*三批粉丝,计款130605元。2013年4月18日,张*汇给张*乙60000元。2013年4月份,张*将张*乙发的最后三批粉丝低价转让给李某某,即离开重庆,张*乙从此再也联系不上张*。综上,张*共骗取张*乙货款195029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2、被告人张*甲供述。2008年我到重庆做生意,2009年开始与夏邑县的张*乙合作做生意,我从张*乙处进花雨牌粉丝往外批发。我先给张*乙汇款,张*乙再给我发货,后来我对张*乙说我的资金周转不过来,需先发货再汇款,最后一起结账。2013年3月份,我给张*乙对了一下账,我总共欠他10多万元,具体数字记不清了。2013年3月20日、3月29日、4月10日,张*乙给我发了三次货。2013年3月20日,我转帐给张*乙60000元,4月18日转给张*乙60000元,转账后我还欠张*乙40000元左右。2013年4月份,我不干粉丝批发生意了,把张*乙发的货物按进价转给李某某了,李某某给我80000元,我还贷款了。我当时租的刘某某的房子,租金付到2013年6月份。2013年5月份,我拿出十余万元投入到一个国家秘密工程。现在我知道错了,我错在处理货物后没有及时还钱,而是让我还贷款及投资国家秘密工程,后来不接张*乙电话让他找不到我。

2013年3月28日、29日成都开糖酒会,张*乙去重庆了,在重庆我家中给了张*乙182000元现金,当时就我们两人在场。我给张*乙付款,有的是银行转账,有的是现金交易。张*乙书写的对账单上面我的名字不是我签的,我不知道它是否属实。

3、被害人张*乙陈述。2012年四、五月份,我开始给张*甲供货,我从夏邑县往重庆市盘溪市场张*甲的批发部发粉丝,张*甲给我汇款,一直到2013年3月20日我们在重庆算帐时张*甲让我给他发货,因他欠我的钱多我没有发货。2013年3月20日上午,张*甲给我汇30000元,下午又给我汇30000元,我才给他发货。算账之后张*甲还欠我174424元(含一笔50000元的欠条)。2013年3月20日、3月29日、4月10日我给张*甲发了三次花雨牌粉丝,共价值130605元。2014年4月18日张*甲给我汇了60000元,他说是还我以前的货款,最后的三批货处理完再还我货款。后来我听一个客户雷某某说张*甲不做粉丝生意了,我联系张*甲,联系不上,我又给重庆的客户联系,证实张*甲不做粉丝生意了,张*甲将我发的货低价卖给李某某了。张*甲没有给过我182000元现金。

4、证人雷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五一节过后,其来夏邑联系粉丝,张*乙向其打听张*甲做粉丝生意的情况,其告诉张*乙张*甲不做粉丝生意了,张*甲先前租的房子让其租下。

5、证人李某某证言。2013年4月20日左右,张*说他不做粉丝生意了,因我和张*之妻吴某某关系好,就让他把粉丝处理给我,他当即就把库房的粉丝给了我,我给他130000余元,其中给张*现金近90000元,余下的30000多元张*让我汇给夏邑县的蒋某某了。张*卖给我的粉丝都是花雨牌的,每袋180克的一件57元,每袋200克的一件大概40多元。正常情况下,每袋180克的一件卖到75元至78元,每袋200克的一件卖70元。张*是2013年4月29日与他妻子一起去合肥的,他们走的时候,吴某某告诉我,张*的叔叔在合肥当官,有一个工程很赚钱,他们去合肥搞工程。我也联系不上张*夫妇。

6、证人李*证言,证实张*甲租其房子做粉丝生意有四年了,按季度付房租,2013年第二季度的房租已付。张*甲是213年5月初走的,他走时把粉丝卖给其他人了,平时卖79元一件的粉丝,这次70元就卖了。

7、证人白某某(刘某某之妻)证言,证实张*甲租其房做粉丝生意,2013年3月份,张*甲说不想做粉丝生意了,去给他连襟帮忙。说过没几天,张*甲处理完货底就走了。

8、抓获经过及临时羁押证明,证实2014年7月2日,张*甲在武汉市江汉区被民*出所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武汉*看守所,7月4日移交夏邑县警方。

9、收据三份,证实2013年3月20日、3月29日、4月10日张*乙给张*甲发粉丝,价值130605元。

10、开拓货运服务部运单三份,证实2013年3月21日、3月30日、4月11日发给张*甲花雨牌粉丝的件数。

11、对账单,内容为张*与张*乙之间发货、汇款情况,另有50000元欠条。

12、张*办理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的相关资料。

13、张*账户借记明细。

14、李某某农行账户明细,其中2013年4月26日转出一笔30000元的款。

15、通话记录清单,证实张*与李某某的通话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甲称2014年7月4日、5日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讯问笔录没有让其阅读,就让其签字、按指印了,笔录上有些话不是其说的,其说的话笔录上没有。在预审阶段的笔录都让其看了,不合适的地方其作了改动;对张*乙陈述,认为在重庆对账时其欠张*乙20多万元,其给张*乙182000元现金,还欠二三万元。最后发的三批货已付款120000元,实际欠张*乙不到40000元;对李*某证言,认为其转给李*某的粉丝至少有七个品牌,其中花雨牌粉丝只有二三万元,是按进价转让的;对刘某某、白某某证言,认为其不是低价处理的粉丝;对张*乙书写的对账单,认为没有其签名,真实性存在问题;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本案是经济犯罪,应由经侦大队立案,不应由刑侦大队立案,不排除公安机关有借助职权帮助被害人解决民事纠纷之嫌;证人李*某没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因李*某应张*甲的请求将30000元款汇给夏*的蒋某某,蒋某某没有发货给李*某,李*某认为是张*甲骗取了上述货款,对张*甲产生抵触情绪,李*某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且李*某的证言是孤证,不应采信;对刘某某、白某某证言同张*甲的异议一致;对账单是被害人自己记录的,对账单上张*甲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该对账单无法表明被害人与张*甲之间的货款数额,也无法证明张*甲有对被害人进行诈骗的事实,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及合法性,不应采信,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为,被告人张*的供述中关于与张*乙存在粉丝购销关系,其欠张*乙货款的事实,与张*乙陈述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所欠货款数额问题,张*供述与张*乙陈述不一致,张*乙称张*共欠其245029元(包括50000元欠条),张*说50000元欠条的款已还,没有抽回欠条,通过对账其欠张*乙20多万元,在重庆其家中给张*乙现金182000元,下欠张*乙货款不到30000元,后又购张*乙粉丝130605元,给付货款120000元,现在只欠张*乙40000元左右的货款。张*自认通过对账欠张*乙20多万元货款,后已归还182000元现金,张*乙否认,且无相关证据证实,该部分供述不予采信。因李*某与张*夫妻是朋友,张*将粉丝转让给李*某,李*某不可能陷害张*,且证人李*也能证实张*低价转让粉丝,对李*某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张*乙书写的对账单,因张*与张*乙长时间进行粉丝交易,双方均认可在2013年3月份对过账,这份对账单上既有张*乙给张*发货的数量、价款记录,也有张*给张*乙汇款的记录,结合张*乙的陈述和张*的供述,这份对账单能反映双方进行交易的真实情况,予以采信。对其他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与张*乙之间长期存在粉丝购销合同关系,2013年4月份,张*收到被害人张*乙最后三批粉丝后,将粉丝低价转让给他人,谎称去合肥做生意,即离开重庆,去向不明。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货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本案系经济纠纷,被告人张*没有诈骗故意,对账后还给过被害人182000元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甲退赔被害人张*乙货款1950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