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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常某某、李*甲、贾*、赵**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敲诈勒索、信用卡诈骗、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常某某、李*甲、贾*、赵**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敲诈勒索罪、信用卡诈骗、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常某某、李*甲、赵**、贾*及其辩护人昝成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2011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王**通过网上聊天的方式寻找贩卖户口的人,共购买名字为“魏**”、“房瑞”、“张书利”的身份证三个。

2013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李*甲、常某某以谋利为目的,将名字为“张**”、“韩俊领”、“周欣萍”的身份证卖给王**等人。

二、敲诈勒索罪

2013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王**以虞城**派出所民警谢某某为其办的“张**”的户口被删除让其经济受损为由,先后多次以向公安局领导反映和网上举报、上网传播等手段相威胁,索要谢某某370000元(实得260000元),索要李*甲27000元。

三、合同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一)2010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王**以租车为由骗取李*乙的别克机动车一辆,伪造有关手续以69000元(实付66000元)卖给师某某;骗取银川千里行租赁公司的本田雅阁机动车一辆,伪造有关手续以75000元(实付70000元)卖给孙某某;骗取侯**的比亚迪机动车一辆,伪造有关手续以40000元卖给被告人赵**,赵**明知该车是被诈骗的机动车,仍将此车卖给他人。

(二)被告人王**用伪造的房*身份证在西安**有限公司以租车为由骗取奥迪机动车一辆,伪造有关手续以62000元卖给被告人贾*,贾*明知此车证件手续不全,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此车,后贾*以84000元将该车卖给曹**;被告人王**用伪造的“房*”身份证,采取同样的方式骗取咸阳**有限公司的丰田凯美瑞机动车一辆,伪造有关手续以67000元卖给张**;骗取西安市风华**二路分公司的奔驰E200机动车一辆,伪造有关手续以185000元将此车卖给郭某某。

经鉴定,本田轿车价值为89250元,奥迪轿车价值为152000元,比亚迪轿车价值为46930元,别克轿车价值为71814元,奔驰E200轿车价值为301834元,丰田凯美瑞轿车价值为151421元。

四、职务侵占罪

2010年9月份,被告人王**在宁夏银川市贺兰山岩画管理处工作时,利用管理门票收入的职务便利,将单位门票收入15000元左右据为己有。

2010年10月以来,被告人王**以“魏志伟”的身份在兰州点击安防**公司打工期间,利用做业务员的职务便利,收受93460元货款后潜逃,采取开假出库单的方式骗取公司15000元的货物据为已有。

五、信用卡诈骗罪

2009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王**在中国农业**川兴庆支行、中国工**限公司银川城区支行、中国银行**族自治区分行、中国建设银**族自治区分行各办理信用卡一张;王**以“房瑞”的名字在交通银**陕西省分行、西安**陕西分行各办理信用卡一张;王**以“张书利”的名字在招商银**北京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王**使用上述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共计172875.75元,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共计139813.27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常某某、李*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部分系共同犯罪。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钱财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王**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贾*、赵**明知是赃车,仍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庭审中辩解被指控的合同诈骗罪中,骗取奔驰车的实际得款不是185000元,而是120000元;职务侵占罪中收受的货款不是93460元,而是20000余元。对其他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常某某、李*甲、贾*、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不辩护。

被告人贾*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贾*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退还赃款、赃物,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2011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王**通过网上聊天的方式寻找贩卖户口的人,共购买名字为“魏**”、“房瑞”、“张书利”的身份证三个。

2013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李*甲、常某某以谋利为目的,将名字为“张**”、“韩俊领”、“周欣萍”的身份证卖给王**等人。

二、敲诈勒索罪

2013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王**以虞城**派出所民警谢某某为其办的“张**”的户口被删除让其经济受损为由,先后多次以向公安局领导反映和网上举报、上网传播等手段相威胁,索要谢某某370000元(实得260000元),索要李*甲27000元。

以上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违法违纪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常某某、李**的基本情况及此前无违法违纪行为。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被抓获的经过。

3、情况说明,证实王**女朋友杜某某名下的马自达轿车及住房一套是王**为其购买;虞城县公安局在当地公安机关及杜某某的协助下,将王**在银川市购买的车子和房子进行了变卖,挽回了受害人谢某某的损失。

4、收条,证实谢某某收到退赃款260000元。

5、短信信息复印件,证实王**向谢某某实施敲诈的短信及在网上发布的信息。

6、户籍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王**提供的其办理的“张**”的户籍登记及身份证复印件;乔某某提供的李*甲为其办理的虚假身份状况,名字为韩**。

7、银行转账单、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谢某某给王**转账的金额及以张**为名的农业银行卡的存款信息。

8、注销证明,证实名为张**、周**、韩**的户口已被删除。

9、情况说明、证明,证实房*、魏**被他人冒用申请办理了虚假二代居民身份证,现户口已被注销。

10、虞城县公安局第二责任区刑警队出具证明,证实王**办理名为“魏**”户口一案,刘**的情况不明,无法联系到本人;关于李*甲替“小*”办理名为在“周欣萍”户口一案,无法联系到小*,李*甲提供的“李**”账户无法查到。

11、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2013年8月份,我为常某某的一个亲戚叫张**的办理了一个户口,后来得知张**在西安有户口,就将办理的这个户口删除了。后来张**以在西安买房子没有户口造成了经济损失、又以向公安局领导反映、在网上、媒体炒作为由,向我勒索现金共计37万元,实际给付26万元。

12证人王某某证言与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证实王**向谢某某索要37万元(实得26万元)的事实。

13、证人乔某某证,2013年6月以来我先后替深圳的小*、西安的房*和我本人通过李*甲办理的虚假身份证及对应的户口本,小*对应被顶替的户口名字叫周**、我对应的被顶替户口名字叫韩**,房*顶替的谁我不知道。房*是李*甲直接替他办的虚假户口,李*甲给我办的韩**的身份证,我实际给李*甲18000元。

14、证人王*甲证,证实其把魏**的户口信息提供给了网友“金领商务”,并收了500元的好处费。派出所的人员在户籍网上查到了“金领商务”叫刘**。

15、证人魏某某证,证实魏**的户籍信息是其儿子的户籍信息,其儿子已在2004年死亡。

16、证人杜某某证,证实王**为其购买了一辆马自达轿车和一套住房。

17、被告人王**供述了其在2011年4月份以来通过通过网上聊天的方式寻找贩卖户口的人,共购买名字为“魏**”、“房瑞”、“张**”的身份证三个;在2013年11月份以来,又以虞城**派出所民警谢某某为他办的“张**”的户口被删除让其受经济损失为由,先后多次以向公安局领导反映和网上举报、上网传播等手段相威胁,索要谢某某37万元(实得26万元),索要李**2.7万元的事实经过。

18、被告人李**的供述,2013年6月份以来,将名字为“张**”、“韩俊领”、“周欣萍”的身份证卖给王**等人,后害怕出事将三个户口删除,但王**以向公安机关举报、网上制造影响的手段勒索其现金2.7万元的事实经过。

19、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李*甲的供述基本一致。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相互印证了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合同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一)2010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王**以租车为由骗取李*乙的别克机动车一辆,伪造有关手续以69000元(实付66000元)卖给师某某;骗取银川千里行租赁公司的本田雅阁机动车一辆,伪造有关手续以75000元(实付70000元)卖给孙某某;骗取侯**的比亚迪机动车一辆,伪造有关手续以40000元卖给被告人赵**,赵**明知该车是被诈骗的机动车,仍将此车卖给他人。

(二)被告人王**用伪造的房*身份证在西安**有限公司以租车为由骗取奥迪机动车一辆,伪造有关手续以62000元卖给被告人贾*,贾*明知此车证件手续不全,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此车,后贾*以84000元将该车卖给曹**;被告人王**用伪造的“房*”身份证,采取同样的方式骗取咸阳**有限公司的丰田凯美瑞机动车一辆,伪造有关手续以67000元卖给张**;骗取西安市风华**二路分公司的奔驰E200机动车一辆,伪造有关手续以185000元将此车卖给郭某某。

经鉴定本田轿车价值为89250元,奥迪轿车价值为152000元,比亚迪轿车价值为46930元,别克轿车价值为71814元,奔驰E200轿车价值为301834元,丰田凯美瑞轿车价值为151421元。

以上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别克凯越汽车的相关证据

1、二手车交易协议书,证实王**以69000元将别克凯越轿车卖给师某某,师某某又将该车以74500元卖给王*乙的事实。

2、协议书,证实师某某退还王*乙68000元,师某某的损失向王*平等相关人员追偿。

3、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将涉案别克轿车及行驶证等予以扣押,并返还给车主李*乙。

4、机动车登记表、销售发票、税收完税证等,证实涉案别克凯越轿车系车主李*乙所有的事实。

5、物证,涉案车辆照片,证实涉案车辆基本的情况。

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涉案别克轿车价值为71814元。

7、被害人李*乙陈述其所有的宁AL6584号别克凯越轿车被王**以租车为由骗走后,又将该车卖给师某某的事实。

8、被害人陈某某(系李*乙之妻)的陈述与李*乙陈述基本一致。

9、证人师某某证实其从王**处以69000元(实付6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别克凯越轿车,又将该车以74500元卖给王*乙,后来知道王**提供的李*乙的身份证、登记证都系伪造。

10、证人王*乙证实其从师某某处以74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别克凯越轿车。

(二)本田雅阁汽车的相关证据

1、王**、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及证明,证实王**将宁AU5362本田汽车以750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某的事实,先付70000元,剩余5000元待车辆过户时再付清。

2、车辆发票、注册登记情况等,证实宁AU5362本田汽车车主所有人为雷某某。

3、证明,证实未查找到马某甲和雷某某的住址和联系方式;未联系到孙**、孙**,银川千里行租赁公司也没有本田雅阁车的挂靠手续,没有查到王**与银川千里行租赁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

4、物证,涉案车辆照片,证实涉案车辆的基本情况。

5、鉴定意见,机动车价格鉴定,经鉴定,涉案本田雅阁轿车价值为89250元。

6、被害人孙*丁陈述,王**当时在银川**画管理处工作,2010年9月9日,王**打电话让我借一辆私家车,后我把朋友马**的宁AU5362雅阁租给了王**,当时也有租车的协议。后王**将此车卖给孙*某。

7、证人孙某某的证言,2010年9月22日,王**与其协商以7.6万元将宁AU5362号本田雅阁小轿车卖给自已,先支付了7万元,剩余六千余元等过户时再付清。后该车车主通过汽车卫星定位装置找到该车,车主要求退还该车辆,至此才知道自己被骗了。

(三)比亚迪汽车的相关证据

1、户籍证明及无违法违纪证明,证实被告人赵**的基本情况及无违法违纪行为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赵**被抓获的经过。

3、机动车交易协议书,证实王**将比亚迪轿车以40000元的价格卖给赵**的事实。

4、收到条,侯**收到赵**交来的退赃款46930元。

5、车辆委托代租协议,证实侯*甲以其妻子鲁某某的名义将比亚迪轿车租借给王**的事实。

6、机动车登记信息、发票,证实比亚迪轿车原车主为汤某某,后转移过户给侯*甲妻子鲁某某的事实。

7、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涉案比亚迪轿车价值46930元。

8、被害人侯**陈述,2010年7月4日我将我的一辆比亚迪轿车租借给了王**。9月30日,一个叫赵**的给我打电话说王**用我的车给他顶账了,让我给他交违章以便过户。我将车租借给王**的情况告诉了赵**。

9、证人汤某某证实侯**的“比亚迪”轿车被王**骗走卖了。

10、被告人赵**的供述,大概四、五年前,王**卖给我一辆比亚迪的二手车,他自称是市政府一个领导的秘书,他说这车是他亲戚的车,让他帮着卖。我当时出的价格45000元左右。在我想给这车过户的时候,就给车主打电话,想让车主提供给我比亚迪车别的手续时,车主说该车是王**租车后偷卖给我的。当我知道这车是被王**骗租的以后,就给王**联系,但手机关机了。后来我赔了一万多元钱将这辆车卖了。如果这车被车主真的找走了,可能我得不到一点钱,我的损失就大了。我怕受损失,就低价卖出了。

(四)奥迪汽车的相关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证实被告人贾*的基本状况及无违法违纪行为的事实。

2、报案材料,证实其公司将陕AK505P奥迪轿车租给王**,但王**在约定时间未将车归还。

3、辨认笔录二份,证实经张*乙辨认出王**是骗其汽车的人,经贾*辨认出王**是卖给其汽车的人。

4、保证书复印件,证实陕AK505P轿车被原车主马*乙因各种纠纷讨要车,由合同签订人贾*退还购车款。

5、陕西聚**限公司法人登记、经营许可等证件复印件。

6、汽车租赁登记表及车辆相关信息复印件,证实王**租赁奥迪汽车的情况及该车的购买发票、机动车基本信息。

7、转让协议复印件,证实王**、贾*达成陕AK505P车辆的转让协议。

8、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及马*乙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王**伪造的抵押借款合同的事实。

9、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贾*给房*转款的情况。

10、车辆转让协议复印件等,证实贾*将该车以84000元转让给曹**,曹**又将该车以120000元转让给王**的情况。

11、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领到条,证实将陕AK505P奥迪轿车一辆、行驶证等予以扣押并返还的情况。

12、抓获证明,证实抓获贾*的事实经过。

13、证明,证实无法调查到王**、侯**、曹**的证言;马*乙的奥迪车在西安市聚缘租赁公司没有任何挂靠手续。

14、物证,涉案车辆的照片,证实涉案车辆的基本情况。

15、鉴定意见,经鉴定,涉案奥迪轿车价值152000元。

16、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31日,其公司(陕西聚**限公司)将陕AK505P黑色奥迪轿车租给房*,但房*在约定时间未将该车归还,且联系不到房*,车上安装有GPS定位系统,GPS信号显示该车在靖边县,到靖边去找车,发现开车的人不是房*。

17、证人马某乙的证言,我将陕AK505P奥迪车放在陕西聚**限公司委托租赁经营,这辆车我从没有卖过,也没有给任何人过户过这辆车的手续。我从来没有委托别人或某公司卖过或抵押过此车。

18、证人曹**的证言,证实从贾**以84000元的价格购买陕Ak505P奥迪轿车,后又以120000元的价格转手出售给王**。

19、证人王**的证言,证实从曹某甲处以120000元的价格购买陕Ak505P黑色奥迪轿车。

20、被告人贾*供述,我在网上发布过收购二手车的广告,2013年6月1日晚一男子联系我,说自己手中有一辆黑色奥迪轿车需要出售。我俩就约好当天上午见面,当时房*来时就开陕AK505P的牌照的奥迪车。后来我俩商定以62000元将此车出售给我。房*提供给我的手续有奥迪车的行驶证、车主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车主给房*签的一份汽车抵押借款合同,房*的身份证,我还给房*写了一份购车协议。当天我就以84000元卖给曹*甲了,把房*给我的手续都给了曹*甲。我按抵押车价格收购的,抵押车价格是市场价格的一半。我图这辆车价格便宜,有利可图,于是就买下了。

(五)丰田凯美瑞轿车的相关证据

1、身份证、驾驶证及租赁合同复印件,证实王**与西安博**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

2、行驶证、车辆登记表、购车发票等复印件,证实陕A3F110丰田凯美瑞轿车的基本情况,车辆所有人为赵**。

3、汽车抵押借款合同,证实王**伪造的抵押借款合同的情况。

4、车辆转让协议,证实房*将陕A3**美瑞轿车转让给张**;张**将此车转让给刘*乙。

5、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涉案丰田凯美瑞轿车价值为151421元。

6、被害人马*陈述,王**用伪造的“房瑞”的身份证在咸阳市**有限公司以租车为由骗取丰田凯**(陕**)汽车的事实,并陈述该车是车主赵**挂靠到咸阳**租赁公司出租的。

7、证人赵*乙证实其所有的陕A3F110丰田凯**挂靠到咸阳**租赁公司出租,被别人骗走,后又被追回。

8、证人张*甲证言,2013年10月份,我从王**的手里花67000元买过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当时房*说有人借他15万元,把这辆车抵给他了,房*给我的手续有汽车抵押借款合同、车主赵**的身份证、行驶证。我后来又以90000元的价格卖给驻马店市上蔡县的刘*乙了。

9、证人刘**的证言,2013年10月14日,我花了95000元从张*甲手里买了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后来这辆车被租赁公司的开走了,我才知道该车是被人从租赁公司骗走后给卖了。

(六)奔驰E200轿车的相关证据

1、身份证、行驶证、购车发票复印件,证实王*戊购买奔驰E200轿车的基本状况。

2、身份证、驾驶证、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证实王**租用奔驰E200轿车的基本情况。

3、西安风**限公司科技二路分公司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

4、受案登记表,证实冯某某报案称其购买的奔驰E200轿车被盗。

5、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证实王**伪造的车主王*戊将陕AJ783J奔驰轿车抵押给房*所有的抵押借款合同。

6、车辆转押协议复印件,证实王**将奔驰E200轿车转押给郭某某,转押价格为185000元;郭某某将此车抵押给冯某某。

7、物证,涉案奔驰轿车照片,证实涉案车辆的基本情况。

8、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涉案奔驰轿车价值为301834元。

9、被害人王**的陈述,2013年06月04日,王**在我公司租了一辆陕AJ783J奔驰E200汽车,后房*以15.5万元的价格把车卖了。

10、证人郭某某的证言,我花了18万元左右从房*的手里购买了一辆奔驰E200汽车,当时是转押给我的,后来我又以二十万的价格转押给了冯某某。

11、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郭某某处购买陕AJ783J奔驰E200汽车的事实经过,并证实购买此车时有房*与王*戊的抵押借款合同、房*的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等手续。

针对以上六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王**的供述,1、2010年左右,我在李*乙处租了一辆灰色别克凯越桥车,后来通过假证伪造了李*乙的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利用随车带的机动车行驶证等手续,在银川市的二手车市场卖了66000元钱;2、大概过了二、三天,我又以75000元卖了一辆宁AU5362本田雅阁轿车,先给我了70000元。这车是银川市千里行汽车租赁公司的;3、在银川还利用同样的方式将租的侯**的一辆比亚迪车卖给一个姓赵的,谈好价钱三、四万,他给了我一部分钱,先把车开走了,说好等手续办好把钱给清我;4、2013年5月份,我在西安**公司租了一辆陕AK505P黑色奥迪轿车,伪造相关手续后62000元卖给了贾*;5、2013年10月份,我以房*的名字在咸阳市西**限责任公司租了辆陕A3F110丰田凯美瑞轿车,车主叫赵**。后伪造相关手续以67000元卖了;6、我用房*的假名字,在西安的一个租赁公司租了一辆E200型奔驰车,我将车卖给一个收抵押车的了,卖了大约十二、三万。抵押车辆借款合同是我伪造的。我只有车的行驶证。

辩护人咎**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收条,证实贾*已将84000元退给曹**;2、官道**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贾*表现良好;3、汽车修理明细三份,证实涉案车辆曾出过事故有毁损。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辩护人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了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四、职务侵占罪

2010年9月份,被告人王**在宁夏银川市贺兰山岩画管理处工作时,利用管理门票收入的职务便利,将单位门票收入15000元左右据为己有。

2010年10月以来,被告人王**以“魏志伟”的身份在兰州点击安防**公司打工期间,利用做业务员的职务便利,收受93460元货款后潜逃,采取开假出库单的方式骗取公司15000元的货物据为已有。

以上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现金损失明细表,证实王**从兰州点**限公司卷走货款的情况。

2、点击发货代收明细表及班车证明,证实兰州点击安防经甘G00558班车发往张掖客户的货,委托该班车代收,后经辨认魏志伟(真实姓名王**)拿班车上开的代取走代收货款29810元,并未交回点击安防公司。

3、证明、销货单、补充材料,证实王**通过开假出库单的方式从公司盗出15000元的货物。

4、证明、销货单、收据存根、转账支票存根、收到条,证实王**从长江**公司收取货款12000元;从森**公司收取货款现金30950元;从兰**公司收取货款6700元;从奇峰**公司收取货款14000元。

5、财务账单,证实王**收取长江**公司、森威、兰**源、奇**公司的货款未交回兰州点击安防**公司。

6、兰州点**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基本公司考勤制度等。

7、证人薛某某的证言,王**负责票务的现金管理。在2010年9月份王**请了两天假之后就联系不上了。打开了保险箱,发现里面的钱不见了,这才想到可能是王**掂钱跑了。

8、证人仇某某的证言,王**在2010年9月底从单位突然消失并且盗走单位的门票收入约为13000元(也可能是16000元)。

9、证人樊某某的证言,王**在兰州点**限公司做业务员,业务员的职责就是联系客户、送货、接款,在2011年11月2号突然失踪,并将收取单位客户的货款带走。

10、被害人刘**陈述与樊某某证言基本一致。

11、被告人王**的供述,我用魏**这个名字在兰州市点击安防**公司打工,做销售和送货,后来,我把销售和送货的钱三、四万带走了;我在银川**管理处是合同工,管单位的门票收入,钥匙只有我自己有,我将保险柜里的一万多元钱拿走后跑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了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五、信用卡诈骗罪

2009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王**在宁夏银川**行兴庆支行、宁夏银川**川城区支行、宁夏回族自治区中**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国建**自治区分行各办理信用卡一张;王**以“房瑞”的名字在交通银**陕西省分行、中国农业**陕西分行各办理信用卡一张;王**以“张书利”的名字在北京**京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王**使用上述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共计172875.75元,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共计139813.27元。

以上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和情况说明,证实王**办理的中国**夏分行公务卡存在透支情况,并且无法联系到本人,要求银川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事实。

2、申请表、介绍信、个人信用报告、合作协议、公务卡领用人员推荐表,证实银川**画管理处职工王**在中国**夏分行办理公务卡的事实。

3、账户信息明细及贷记卡消费明细表,证实王**所办理的农业银行宁夏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9995.78元及其他费用情况。

4、中**分行情况说明,证实王**办理的银行卡账户透支本息及滞纳金共计25440.69元。

5、建设**分行的情况说明及还款查询单,证实王**办理的银行卡账户欠本息108001.67元。

6、信用卡申请表、单位介绍信、信用卡推荐表等,证实王**在中国**夏分行办理公务卡、在交通**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

7、交通**行信用卡透支数额及账户详细信息表,证实王**办理的信用卡欠款总额为27999.3元。

8、农业银行陕西分行账户详细信息表,证实王**办理的银行卡账户拖欠本金9816.79元及其他费用情况。

9、邮政储蓄银行陕西分行信用卡透支数额,证实房*(真实姓名王**)办理的信用卡透支本金5402.92元。

10、工商银行宁夏分行贷记卡历史交易明细,证实王**办理的信用卡透支本息共计55440.9元。

11、招商**分行信用卡透支数额,证实张**(真实姓名王**)办理的信用卡欠款39020.61元。

12、被害人徐*陈述王**从中**银行申领公务卡一张,截止2011年05月10日透支本金29995.78元及其他费用情况。

13、被告人王**的供述,我在银川办理的农行的、建行的、工行的、中**行的所有的卡都有透支,单位给办的公务卡也多次透支。在西安市莲湖区也办了好多银行卡,有邮政银行,交**行,农业银行,都有透支,在北京用张**的名字,在招商银行办了一个银行卡,可能也有透支,以上透支多少钱不清楚。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相互印证了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常某某、李*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部分系共同犯罪。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常某某、李*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部分赃款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多次实施诈骗行为,酌情从重处罚,坦白部分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钱财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王**多次实施该犯罪行为,酌情从重处罚,有坦白情节,酌情从轻处罚。王**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

被告人贾*、赵**明知是赃车,仍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挽回,酌情对二人从轻处罚。贾*、赵**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贾*的辩护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二、被告人常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三、被告人李*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刑期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34年5月31日止;被告人常某某刑期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被告人李*甲刑期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

四、被告人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五、被告人赵*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王**违法所得813335.75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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