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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为还个人债务,从商丘市*有限公司租赁车牌为豫NRC379的白色东风标致308轿车一辆,找人仿造了所有人为孙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通过他人介绍将该车以人民币43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为还个人债务,从商丘市*有限公司租赁车牌为豫NRC379的白色东风标致308轿车一辆,找人仿造了所有人为孙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通过他人介绍与张某某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将该车以人民币43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某等人的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签订虚假合同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拒不退赃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孙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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