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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杨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的辩护人张*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某某的主观恶性不大;2.具有自首、全部退赃、从犯等情节;3.诈骗数额应当按照实际得款数定罪。综上,建议法庭对杨某某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8月份,被告人张*、杨某某共同预谋用闫某某(张*的母亲)名下的房产证抵押借款,由杨某某联系商丘国*有限公司,张*找来焦某某、张*甲二人分别冒充其父母张*乙、闫某某,通过商丘市*询有限公司骗取被害人梅*借款25万元,在支付利息及手续费后实际得款22.7万元。该款到账后,张*用该款归还了杨某某的借款10万元,将剩余款项归还其他赌债。案发后,被告人张*退赃12.7万元,被告人杨某某退赃10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杨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人口基本信息、虞城县公安局证明、公证书、借款合同、借据、付息证明、还款计划书、房屋他项权证、收条、转账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存根、抵押登记审批表、询问表、房屋价值确认书、梅*、张*乙、闫某某的身份信息及户籍信息、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收款条、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侯某某、刘*、董某某、张*乙、闫某某、梅*甲、王某某、焦某某、张*甲的证言、被害人梅*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张*、杨某某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偿还被害人的全部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杨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杨某某在整个诈骗过程中积极参与,并不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据此不能认定其构成从犯;对辩护人提出应当按照杨某某实际得款数额认定其诈骗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当对非法所得全部数额负责,对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张*、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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