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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袁*犯合同诈骗罪一案,永*民法院于2014年2月16日作出(2013)永刑初字第433号刑事判决。袁*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商刑终字第72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永*民法院重新审判。永*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袁*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代理检察员杨*出庭履行职务,袁*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8月,袁*伙同蔺某某、吴某某、雷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虚构身份,以给北京中*限公司王某某介绍永*团在内蒙古的工程为名义,骗取王某某信任,后于2011年8月25日与王某某签订虚假的工程承包合同,先后骗取王某某人民币550万元,后赃款被几人瓜分。袁*分得赃款35万元,雷某某又拿走5万元。案发后,袁*投案并退赃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袁*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签订虚假合同为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主动投案,并全部退回分得赃款,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袁*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人袁*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袁*上诉称:与被害人系朋友,无诈骗故意,且没有参与签订合同,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辩护人辩护称:袁*与雷某某等人无犯意联络,也没有对被害人虚构身份,不构成犯罪。并提交《股份合作协议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袁*确*某某等人有工程,无诈骗故意。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意见:袁*应当明知雷某某等人身份虚假,放任王某某被骗,又得到了好处费,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在一审期间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经依法审查,对原判认定犯罪事实和采信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交的《股份合作协议承诺书》,经质证,该证据来源不清,且与本案无关联,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袁*明知雷某某等人实施合同诈骗犯罪,为谋取钱财对被害人隐瞒真相,造成被害人被骗550万元,并分得赃款30万元,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袁*上诉理由和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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