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合同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9日作出(2008)郸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其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周口*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周*终字第1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09年3月5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2012年1月16日减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后,于同年9月15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认为罪犯吴*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9月,被告人吴*与田*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吴*帮助田*销售棉花,后田*将86.27吨棉花送到吴*指定的江*司,吴*将该棉花款118万元扣除3万元利润外,其余款用于偿还债务,2003年7月至2004年10月,被告人吴*利用吴*的名字,与王某某口头约定,帮助王某某销售棉花,吴*利用相同的手段,骗取王某某货款469432.06元。

罪犯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6次,受记过1次。有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吴*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管教干警袁*及同监区罪犯刘*、徐*中的证言、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吴*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未退赃,在服刑期间受记过处分一次,减刑时应当从严把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吴*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07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