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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僧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袁某某(已判决)经预谋后,以办事为由,从三门峡市*灵宝分公司租赁一辆黑色“起亚”轿车(车牌号豫ME0060),随后将该车通过李某某抵押,借走现金30000元,用于赌博挥霍。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30000元。

2、2011年10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袁某某经预谋后,以办事为由,从三门峡市*灵宝分公司租赁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车牌号豫MW0049),随后将该车通过李*抵押,借走现金40000元,用于赌博挥霍。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46500元。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犯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指认笔录;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30000元,取得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袁某某(已判刑)经预谋后,以办事为由,与三门峡市*灵宝分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从该公司租赁一辆黑色起亚轿车(车牌号豫ME0060)。随后将该车通过李某某抵押,借走现金30000元,用于赌博挥霍。2011年11月12日,该车被租赁公司追回。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30000元。

2、2011年10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袁某某经预谋后,以办事为由,与三门峡市*灵宝分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从该公司租赁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车牌号豫MW0049)。随后将该车通过李某某抵押,借走现金40000元,用于赌博挥霍。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46500元。案发后,已追还该租赁公司。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亲属赔偿三门峡*租赁公司灵宝分公司30000元,该租赁公司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其同案犯袁某某已被判刑;破案报告、抓获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汽车租赁合同、担保书及相关证件、借条、收条等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袁某某与三门峡*租赁公司灵宝分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骗汽车已被追回;收条、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2、被害人郭*的陈述,证人李*、王某某、丁某某、张*、李*、安*、史*、李*、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物证被骗汽车,指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袁某某以承租为名,骗取平安福汽车租赁公司汽车的事实。3、鉴定意见证实了被骗汽车的价值。4、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犯袁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亲属已赔偿三门峡*租赁公司灵宝分公司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骗汽车均已被追回,对被告人张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刑期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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