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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建议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并以三渑检公诉刑变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春天,被告人刘某某开始在渑池县仰韶镇马岭村东官庄组(渑池一高东围墙外)开发小产权居民住宅楼,2011年7月工程主体竣工,共两栋楼,分南楼(5个单元)和北楼(3个单元),命名为“状元居”小区。

一、(1)2011年5月份,经中间人董某某介绍,刘某某将状元居小区南楼5单元6楼东户(105平方)套房以110000元价格卖给渑池县英豪镇西曲村董*(董某某叔叔)。2011年5月26日,董*经董某某手交给刘某某80000元,2012年5月30日,董某某将剩下30000元付清后,刘某某将该房钥匙交给董某某但是未签订购房协议。2013年春天,董某某的叔叔董*将房子装修,但是没有入住。

(2)2012年2月,经中间人谷某某介绍,刘某某将状元居小区南楼4单元5楼西户(125平方)套房以194000元价格卖给渑池县天池镇桐树沟村居民席某某。席某某在2012年2月18日交定金14000元,同年3月12日交房款86000元、5月16日交房款10000元,8月11日交房款50000元,共计交款160000元,尾款34000元没有付清,刘某某和席某某没有签订购房协议,也未将房子钥匙交给席某某。

(3)2013年5月,经中间人李某某介绍,渑池县仰韶镇天坛村村民焦某某与刘某某达成买房意向,刘某某将南楼5单元3楼东户套房(105平方)以183000元价格卖给焦某某。2013年5月24日,焦某某首付刘某某100000元房款给刘某某。2013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购房协议。之后焦某某分别在2014年1月11日付房款35000元,6月28日付房款20000元,6月30日付房款28000元,共计183000元。

2014年5月26日,刘某某因急于偿还到期的高利贷债务,故意隐瞒上述三套房子已出售的事实,又将该三套房与另外一套已收了30000元预付款的房子(北楼中单元4楼东,2010年11月刘某某收史某某30000元)以每套150000元的价格以买卖的形式抵押给渑池县城关镇居民孟某某,和孟某某签订了四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600000元,期限3个月,承诺到期如果还不了借款,孟某某自行处理所抵押房子。2014年6月孟某某用电焊将上述四套房房门焊住。焦某某发现房门被焊住后因为争夺房子和孟某某发生打架。目前借款合同早已到期,上述房子被孟某某控制,购房人焦某某、席某某、董某某等报案要求公安机关追究刘某某诈骗的法律责任及孟某某强占房子的法律责任。

二、2012年10月份,刘某某妻子芮*将状元居小区北楼3单元1楼(130平方)以200000元的价格卖给渑池县天池镇陶村程*,程*在2012年10月19日付款42000元,2013年2月9日付款21000元、2月23日付款42000元,3月24日付款30000元,4月2日付款35000元,共付款170000元。芮*收房钱后将钱交给刘某某。2014年5月13日,刘某某因急用钱,在明知房子已经出售的情况下,将卖给程*的房子抵押给渑池县天池镇人杨某某借款150000元,期限3个月,并且和杨某某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承诺到期还不了钱,就将房子以150000元卖给杨某某。目前杨某某已将房子装修后入住,程*报警要求追究刘某某诈骗的法律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程*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隐瞒房屋已出卖的事实,将房屋抵押卖给他人,并取得购房合同,骗取他人现金75万元,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实际借孟某某51万,且该借款未到期孟某某就将用于抵押的房子占了,目前与孟某某、杨某某的纠纷已协商解决,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刘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在焦某某、程*等人房款未付清的情况下将房子以买卖形式抵押给孟某某、杨某某属民事欺诈,不构成犯罪,同时对公诉机关变更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0年春,被告人刘某某开始在渑池县仰韶镇马岭村东官庄组(渑池一高东围墙外)开发小产权居民住宅楼,2011年7月工程主体竣工,共两栋楼,分南楼(5个单元)和北楼(3个单元),命名为“状元居”小区。

一、(1)2010年11月,刘某某将该小区北楼2单元4楼东户套房卖给史某某,史某某实付房款25000元。

(2)2011年5月,经董某某介绍,刘某某将该小区南楼5单元6楼东户以110000元价格卖给董*(董某某叔叔)。后董*将房款付清,刘某某交付该房钥匙,双方未签订购房协议。2013年春,董*将房子装修,但没有入住。

(3)2012年2月,刘某某将该小区南楼4单元5楼西户以194000元价格卖给席某某。后席某某陆续付房款160000元,双方未签订购房协议,席某某未取得房子钥匙。

(4)2013年5月,刘某某将该小区南楼5单元3楼东户套房以183000元价格卖给焦某某。至2014年6月底焦某某将房款全部付清,且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焦某某取得房子钥匙。

刘某某为急于偿还因开发小产权房工程建设资金周转等所拆借的高利贷债务及利息,遂起意利用上述房屋进行诈骗。2014年5月26日,刘某某故意隐瞒上述房屋已出售的事实,以上述四套房子为担保物与被害人孟某某签订了600000元(月息五分)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并就该四套房与孟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每套15万元),从孟某某处骗得510000元用于还账。同年6月,孟某某在借款未到期的情况下,得知上述房子有争议,用电焊将四套房的房门焊住,并实际控制。

二、2012年10月,程*以200000元的价格购买状元居小区北楼3单元1楼西户套房,至2013年4月程*分五次共付刘某某房款170000元。2014年5月13日,刘某某因急用钱,故意隐瞒房子已出售的事实,以该套房子为担保物从杨某某处骗得150000元,双方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2014年9月杨某某在借款到期后将该房装修入住。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还在渑池县孟岭、陕县城村等处开发有居民楼。本案因孟某某及焦某某、程*等购房户报案案发,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刑事立案后逃匿,2014年9月13日被抓获归案。本院审理期间,刘某某与孟某某之间的借款纠纷经交付房产、担保还款等方式协商解决,焦某某、席某某等已接收各自所购状元居小区房子;刘某某亲属亦担保为程*调剂了房子。孟某某、杨某某等人均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渑池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孟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席某某、焦某某、史某某、李*、谷某某、程*、孟*、王某某、芮*等人的证言,借款协议,购房协议,房产买卖协议、合同,房款收据,保证,刘某某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孟某某、杨某某等人出具的谅解证明及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刘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属民事欺诈,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与孟某某、杨某某之间实为双方为避免债务人无力偿还,在借款时同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不能偿还后则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应按借贷合同关系处理,虽孟某某、杨某某知道刘某某是状元居小区的实际开发商,但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刘某某为骗取借款,故意隐瞒房屋已出售的真相,并在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骗得款项用于个人使用,且案发后逃匿,足以认定其主观上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故意,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辩解自己实际借孟某某510000元,经查,孟某某认可当时签订600000元借款协议时已把三个月的利息共90000元扣除,实际付给刘某某510000元,故该起犯罪数额应为510000元,该辩解意见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并取得被害人及涉案相关购房户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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