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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合同诈骗、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犯合同诈骗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樊*及其辩护人屈建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合同诈骗

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樊*为偿还所欠被害人史某某135000元债务,将其租住的被害人李*位于灵宝市怡馨年华小区东区西单元8楼西户的阁楼房伪造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后,与被害人史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135000元卖给史某某。2013年10月18日,史某某将该房屋以97000元卖给任某某。

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

2012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樊*通过拨打灵宝市街上贴的办假证手机号13839819237联系到办理假证的人,将其母亲刘某某的产权号为“灵宝市房权证市区字第12003908号”房产证复印件通过灵宝市到三门峡市的班车捎带给办理假证的人,用300元钱办理了一个假房产证,用于方便抵押借钱。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樊*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史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假房产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假房产证照片、房屋买卖合同书、销售协议书及收据复印件、租房协议复印件、协议、情况说明、破案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樊*辩称其仅向史某某借款28000元,本息共计60000元,且史某某明知涉案房屋系其承租而让其伪造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显示房屋价款135000元系其随意填写,并未实际履行,故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辩护人屈建设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合同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樊*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情节较轻,未造成实际损害,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3、被告人樊*在被抓获当天曾让李某某报警,后被带至派出所,该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樊*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合同诈骗

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樊*与李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李某某将其位于灵宝市怡馨年华小区16号楼西单元8楼西户的阁楼房出租给被告人樊*生活居住,租期一年。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樊*通过伪造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转入自己名下,后又与史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以135000元将该房屋出售给史某某。2013年10月18日,史某某又将该房屋以97000元卖给任某某。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樊*与李某某、史某某就涉案房屋归属问题协商未果后,李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被告人樊*被民警带回调查。

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

2012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樊*通过拨打灵宝市街上张贴的办假证手机号13839819237联系到办理假证的人,将其母亲刘某某的产权号为“灵宝市房权证市区字第12003908号”房产证复印件通过灵宝市到三门峡市的班车捎带给办理假证的人,用300元钱办理了一个假房产证,用于方便其抵押借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樊*在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物证假房产证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房屋买卖合同书、销售协议书及收据、租房协议、协议、破案报告、情况说明等,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史*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史*某等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实了被告人樊*伪造房屋买卖合同将其承租的房屋出售给史*某,史*某又出售给任某某的经过及其花300元购买假房产证的经过;

3、被告人樊*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樊*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亦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犯合同诈骗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樊*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樊*能够如实供述其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亦与查明事实不符、理由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樊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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