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合同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3日作出(2006)偃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万元。张*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民法院于2006年3月14日作出(2006)洛刑初字第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06年3月3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于2008年11月1日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于2011年1月25日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于2013年2月4日,对其减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后,同日在狱内及互联网上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认为罪犯张*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二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9月16日,被告人张*与张*通过传真签订了一份购销白银合同,约定款到发货。被害人张*先后将1734910元汇到被告人张*指定的账户,被告人张*既没有发货,也没有退款,而是将大部分货款挥霍后携带家眷逃匿。

罪犯张*能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5次。执行机关对其进行5次评审鉴定,2次优秀,1次良好,1次一般,1次较差。2015年上半年评审鉴定为优秀。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张*减刑,确已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裁定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管教干警葛*、同监犯人郭*、张*的书面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对其所判罚金未缴纳,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二年。

(刑期自200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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