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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涛杨慧鑫合同诈骗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杨*犯合同诈骗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商梁少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判决送达后,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杨*、杨*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代理检察员王*出庭履行职务,杨*及其辩护人陈*、董*,杨*及其辩护人周*、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非法拘禁罪杨*、杨*经营商丘*有限公司,在本市各县及周边县市下辖11各分公司。因部分分公司将代收的客户货款没有汇至总公司,致总公司不能及时兑付。2013年9月11日22时许至9月13月16时许,杨*指使杨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将分公司负责人柳某某、郝某某、刘某某、张*四人,非法控制在商丘市睢阳区东方之星快捷酒店内看管。合同诈骗罪自2012年1月起,杨*、杨*因经营不善,开始拖欠客户代收货款,后明知无力偿付,仍隐瞒该事实,继续收取客户的货物进行承运,并将代收的客户货款用于公司日常开支和个人家庭花销。案发后,向公安机关登记的被害人共计1836人,金额为人民币11987221元。经对电脑数据核查,该公司下属睢县、民权等11个分公司,未结算的代收款总金额为3333607元。

上述事实有杨*、杨*的供述,柳某某、张*、刘某某、郝某某、董*、郭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张*、张*、王某某、董*等证人的证言及商丘*有限公司注册信息、收发货凭证、电脑查账清单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杨*指使他人非法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杨*、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杨*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杨*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杨*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人杨*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以合同诈骗罪、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该并罚结果实际是将非法拘禁罪并掉,使非法拘禁罪的刑罚没有实现,违反数罪并罚的限制加重原则;杨*、杨*诈骗金额特别巨大,原审对二被告人判处罚金分别为50000元、10000元,该财产刑与犯罪情节不相适应,不足以让被告人感受经济惩罚之痛;杨*是众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会计,与杨*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二人共为主犯,原审认定杨*为从犯并对其减轻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原审未根据该规定判决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法所得显属不当。请二审依法改判。

杨*上诉称:在分公司拖欠代收货款,总公司不能兑付的情况下,总公司召集各分公司负责人对账,并未限制其人身自由,原审认定非法拘禁不当;因经营不善导致客户的货款不能及时兑付,上诉人发现该问题后便采取相关措施处置,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杨*上诉称:原审认定从犯和自首正确。但上诉人在公司经营中没有决策权和管理权,仅是一现金出纳会计,所起作用较小。原审未充分考虑上述因素,对上诉人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关于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经查,根据法律规定,数罪并罚的原则是在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总和刑期以下决定执行刑罚,本案杨*犯两罪,单罪的最高刑期十二年,总和刑期十三年,原审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符合法律规定;罚金刑的主要功能是剥夺被告人再犯罪能力,本案被告人诈骗的钱款主要不是用于个人持有,而是用于公司经营和弥补亏损,原审考虑上述因素对杨*、杨*分别判处罚金5万、1万,属正当行使裁量权;杨*虽名义上是众*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没有证据证明是公司的决策者、管理者,应认定为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原审综合考虑各情节对杨*减轻处罚适当;刑法“六十四条”明确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本案违法所得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未予追缴,被害人又不能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未判决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将使被害人无从救济,亦与法律规定相悖,显属不当。检察机关该抗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关于杨*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杨*因下属分公司欠客户货款,便指使他人对负责人柳某某、郝某某、刘某某、张*四人非法控制在宾馆内,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众*公司在不能兑付客户货款的情况下,杨*作为公司负责人没有及时停业整顿,而是继续与众多客户签署货物运输合同,并将代收的客户货款用于公司经营和家庭日常支出,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庭审中,杨*对原审定罪量刑表示没有异议,请求司法机关对分公司负责人犯罪行为追责,并追缴其所欠客户的货款向客户兑付。

关于杨*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认定杨*为从犯并构成自首,对杨*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量刑上已充分考虑各减轻、从轻的情节。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原审未判决对杨*、杨*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未适用应当适用的法律,属部分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但部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少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责令上诉人杨*、杨*向被害人退赔违法所得8853614元;

三、被分公司相关人员占有的3333607元,予以追缴后退还被害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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