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李**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赵*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5)商睢民初字第00003-3号民事裁定,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李*上诉称:因被上诉人就涉案买卖合同向公安机关举报,上诉人于2013年6月16日被羁押,2014年9月28日被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刑,不存在于2013年7月16日与被上诉人就买卖合同纠纷达成债权债务协议的客观条件,同时又没有授权委托他人协商订立协议,故上诉人认为协议缺乏真实意思表示是不真实的,上诉人因犯罪而受到刑事处罚,对因犯罪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应当通过司法机关追缴。赵*上诉称:上诉人未在2013年7月16日协议书中签字,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该协议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二上诉人均请求撤销(2015)商睢民初字第00003-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李*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韩*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上诉人李*伙同他人私自制作、彩色打印u0026ldquo;江苏省*有限公司u0026rdquo;印章,以该公司工作人员的名义在商丘市睢阳区工业集聚区承接商丘*装厂建筑工程,在施工建设中,李*又以该公司工作人员的名义与李*签订钢材赊欠协议书,在明知没有履行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诈骗李*钢材,后离开商丘更换联系方式,李*举报后,李*被抓获,在羁押期间,李*亲属积极退还部分货款,与李*达成还款和解协议书,取得了李*的谅解,据此,李*被河南省*人民法院酌情从轻判处缓刑,并当庭释放。上述事实有(2014)商睢刑初字第00109号刑事判决书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李*因涉嫌合同诈骗被羁押,在羁押期间,其亲属为取得受害人李*的谅解,进而达到被从轻处罚的目的而积极退还部分货款,并与受害人李*达成了还款协议书,在李*出具谅解书的情况下,李*被判处缓刑,并当庭释放,该协议书中有李*、韩*、赵*的签名,上诉人李*称其被羁押,不具有签协议的条件,未授权他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不真实的观点不能成立,其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观点不予支持。涉案协议书首部的保证人处有韩*、赵*的签名,并签署有个人身份证号码,上诉人赵*称协议中没有其签名,该协议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观点不能成立。涉案协议第四项约定:u0026ldquo;如甲乙双方发生纠纷,由商丘*民法院解决u0026rdquo;,该约定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有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u0026ldquo;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u0026rdquo;的规定,河南省商丘*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李*、赵*的上诉观点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要求将本案移送江苏*民法院管辖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