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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韩*以刘某某名义与昆明*信息部签订运输协议,双方约定将昆明托运人李某某价值人民币896000元的1400箱牛肉从昆明运输到重庆。装货后,韩*编造该批货物要运到山东单县的虚假信息,由他人开车将货物直接运至河南省商丘市一停车场内,编造所运货物被昆明市执法部门查扣虚假事实搪塞托运人。后被实际购买人赵某某及时发现后报警,该批牛肉被查扣。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并予以赔偿。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韩*的行为应属于犯罪中止,能坦白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韩*以刘某某名义与昆明*信息部签订运输协议,双方约定将昆明托运人李某某价值人民币896000元的1400箱牛肉从昆明运输到重庆。装货后,韩*编造该批货物要运到山东单县的虚假信息,由他人开车将货物直接运至河南省商丘市一停车场内,并对被害人谎称所运货物被昆明市执法部门查扣的虚假事实。被害人发现后报警,该批牛肉被查扣。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并予以赔偿。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韩*供述了2014年2月27日在昆明市以刘某某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将1400箱牛肉运往重庆的运输合同,后又让刘某某、吴某某将该牛肉拉往商丘藏匿的事实经过。被告人韩*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辩称是怀疑该牛肉系走私货物而将其拉到商丘举报而否认其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2、被害人李*陈述了受赵某某委托为其购买1400箱28吨牛肉并托朋友帮其托运至重庆,次日给货车司机打不通电话,并报警的事实。3、证人刘某某、吴*证言均能证实,2014年2月27日夜韩*向二人谎称该牛肉是拉往山东单县并让二人将牛肉先拉到商丘后与他联系的事实。4、证人李*、孙某某言均能证实2014年2月27日与韩*签订1400箱牛肉运往重庆的运输协议,货物运出后打电话联系韩*,其谎称在昆明附近被穿制服的人查扣并再也打不通电话及后来报警的事实经过。5、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了2014年2月27日帮朋友李*从昆明往重庆发1400箱牛肉与韩*签订了运输协议的事实。6、证人马某某、丁某某等证言均证实2014年3月2日刘某某、韩*在其停车场内停放一辆装满牛肉的冷藏车,并有人去看货准备销售的事实经过。7、视听资料及书证、辩认笔录、拍照截图、监控录像光盘、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

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能坦白认罪,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犯诈骗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韩*的刑期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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