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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周某某在浙江省金华市第一粮库经营粮食期间,通过电话联系到河南省民权县做玉米生意的翟某某,让翟某某为其提供60吨玉米。在双方谈好价格并承诺货到付款的情况下,翟某某于2012年11月将价值143400元的60吨玉米发给了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接到玉米销售后,分次付给翟某某7万元,后退掉金华的摊位,并改变手机号码逃匿。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周某某在浙江省金华市第一粮库经营粮食期间,通过电话联系到河南省民权县做玉米生意的翟某某,让翟某某为其提供60吨玉米。在双方谈好价格并承诺货到付款的情况下,翟某某于2012年11月将价值143400元的60吨玉米发给了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接到玉米销售后,分次付给翟某某7万元,后退掉金华的摊位,并改变手机号码逃匿。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的家人将73400元退还给被害人翟某某。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其在浙江省金华市第一粮库经营粮食生意。2012年10月份,其通过电话联系到河南省民权县做玉米生意的翟某某,让翟某某为其提供60吨玉米。:双方谈好价格,说的货到付款。翟某某于2012年11月将60吨玉米(价值14万余元)发了过去。由于玉米不好,销售后款有收不过来的,其分次付给翟某某7万元。因没办法付给河南人款,后退掉金华的摊位回家啦。其欠他人的款多,向其要账的也多,原来的手机号码不用了。

2、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其经常往金华发粮食,就认识了一个做粮食生意的周某某。2012年10月份,周某某打电话让其给他发60吨玉米(一车皮)。周某某与其谈好价格,说的货到付款。其于2012年11月将60吨玉米(价值143400元)发给了周某某。周某某分几次付给其7万元。其电话一直催要玉米款,先是推拖,后来号码打不通了。其亲自到金华多次也要不到钱。后来周某某退掉金华的摊位,人也找不到啦。

3、证人翟某一的证言,证明内容同翟某某的陈述一致。

4、证人王*、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18日,周某某接收了从河南民权发来的一车皮玉米,价值14万多元。周某某收货不久,就把货位转给他人了,人也不见了。

5、货票、卸货薄,证明翟某某发给周某某玉米数量。

6、领条,证明案发后周某某的家人通过民权县公安局支付翟某某73400元。

7、抓获经过,证明周某某于2014年9月25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西关派出所抓获。

8、户籍证明,证明周某某的年龄。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且全额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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