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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骆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第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被告人骆某某伙同李*甲(另案处理)使用电脑私自制作、彩色打印“江苏**有限公司”公章,并冒充“江苏**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商丘市睢阳区工业集聚区承接商丘**装厂建筑工程。被告人骆某某及李*甲二人在没有履行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冒充“江苏**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李*乙签订钢材赊欠协议书,诈骗李*乙钢材共计价值499,404元,后二人离开商丘并更换联系方式。案发后,李*甲亲属退还赃款235,000。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骆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朱某某、李*甲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骆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骆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人骆某某伙同李*甲(另案处理)使用电脑私自制作、彩色打印“江苏**有限公司”公章,并冒充“江苏**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商丘市睢阳区工业集聚区承接商丘**装厂建筑工程。被告人骆某某、李*甲二人在没有履行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冒充“江苏**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李*乙签订钢材赊欠协议书,诈骗李*乙钢材共计价值326,173元。二人离开商丘后更换联系方式。案发后,李*甲亲属退还赃款235,000元,下余赃款被告人骆某某亲属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乙陈述证实,2012年4月份一天,李*甲、骆某某到我的钢材经销处看钢材,自称是江苏省**有限公司的人,并说他们公司在睢阳区闫集工业聚集区承建了恒琪服装厂的建筑工程,想买我的钢筋,但必须先赊账,我没有同意。李*甲拿出了江苏省**有限公司与睢阳**装厂签订的工程承建合同让我看,并说江苏一建是大公司,赊账不用怕,公司信誉保证不成问题,我在网上查询了江苏省**有限公司的情况,是国家特级企业,又到恒琪服装厂的工地看了,恒琪工地上确实悬挂着江苏省**有限公司的宣传标语等东西。这样就相信了李*甲的话,商定好每吨钢筋4,560元,每吨钢筋每天10元的利息,钢材送到工地后的25天结算一次货款,谈好后并签订了协议。我就开始往商丘市睢**琪服装厂送钢筋,后来骆某某又要求往在山东兖州**电子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送部分钢筋,付款方式和价格还按我以前和他签订的合同,我又往山东兖州骆某某承建的工地送钢材,期间骆某某陆续给了我85万元的货款,剩下的货款等到合同约定期限再付清。合同约定付款日期到后我找李*甲、骆某某要钱,一开始李*甲、骆某某他们说没钱,让我等等,等有钱时就把钱付清。有一个月左右,再去恒琪服装厂和山东兖**有限公司骆某某承建的工地上找,找不到李*甲、骆某某了。总共往李*甲、骆某某承建的商丘市睢**琪服装厂工地上送了69余万元钢材。骆某某先走的,走后李*甲又给我打一个赊欠钢材协议,拉走价值17万余元的钢材,李*甲分两次给了我30万元的货款。李*甲被抓后,李*甲的姐姐退还给我235,000元的货款。

2、公安机关抓获经过,2013年9月26日16时30分,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祁连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闵行区航东路航北路口上岛咖啡岛内抓获网上在逃人员骆某某。骆某某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7月9日被河南省**新城分局第二综合执法大队上网追逃。

3、被害人李*乙提供的协议书、销货清单、欠条证实,李*甲、骆某某承接并承建商丘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李*乙向商丘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提供钢材170余吨,价值699,404元,案发前归还30万元,其中包括李*甲自己同被害人李*乙达成协议后,李*乙提供的钢材价值173,231元。

4、江苏省**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书三张,江苏省**份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出具的说明及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格式证实,江苏省**份有限公司、江苏省**份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均没有对李**、骆某某承接业务进行过授权。

5、江苏省**份有限公司、江苏省**份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工商局登记;江苏省**份有限公司资格预审资料证实,江苏省**份有限公司、江苏省**份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系注册公司。

6、江苏省**份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就商丘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与李*甲、商丘市**有限公司来往函件证实,江苏省**份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就李*甲、骆某某承接的商丘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不予认可。

7、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印章鉴定书,(商)公(刑)鉴(文)字(2013)026号证实,1、检材“协议书”上加盖的“江苏省**有限公司(5)★合同专用章”印文是盖印形成,与样本上盖印的“江苏省**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3212820005456”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检材“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江苏省**有限公司★3212020005118”印文,与样本上盖印的“江苏省**有限公司★3212020005118”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检材“授权委托书”上“江苏省**有限公司★3212020005118”印文,是经电脑制作后,彩色打印形成)。

8、李*乙收条证实,案发后,收到李*甲家属退还钢材款235,000元,收到骆某某退赔赃款100,000元。

9、证人朱某某证言,2012年5月份,骆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河南省商丘市准备接一个工程,用我公司的资质,让我去考察,我就过去了,当时骆某某不在,他让李*甲接待的我,李*甲带我去看一个服装厂的工地,我感觉不太好,提出让甲方也就是投资方做骆某某、李*甲的担保人,否则不同意以我公司的名义接这个工程。在7月份的时候,我路过商丘,见到李*甲,骆某某不在。我问李*甲恒琪工地情况,没有同意接这个工程。后来,到2013年元月份,知道骆某某、李*甲在商丘市以我公司的名义接恒琪工地工程,还出了问题,欠农民工的工资,引起河南省政府和江苏省政府的重视,本来没有我的事,我赔了农民工42万元的工资。

记得在2012年9月份骆某某曾拿一份江苏一建的投资资料复印件让我盖章,没有给他盖。在赔农民工工资的时候,农民工的包工头刘**提供了伪造的法人委托书和开工报告,我才知道骆某某、李**私刻了江苏一建和第五分公司的公司印章,并假冒江苏一建和第五分公司的名义签了合同。我请求江**总公司报案,在2013年3月上旬江**总公司到泰州市海陵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

10、证人袁**证言证实,2012年4月份曾受公司的老板朱某某电话通知到商丘了解恒琪服饰工程情况。到2012年6、7月份江苏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给我们打电话说在商丘有一个工程用的是我们江苏省**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名字。这样朱某某带我去兖州出差时,去了商丘。见到李*甲和骆某某了,当时恒琪服饰的建筑工地工程已经开工了,只有李*甲一个人在工地,我们也商量过如何处理,在商丘待了有一天就回去了。后来我和朱某某、陈其又到商丘去过一次,只见到了李*甲一个人。后来我们回到靖江后也通过电话联系过几次,再后来就联系不上李*甲和骆某某了。如果以江苏省**有限公司名义承接工程,按正常的情况,我们应该提供给他们授权委托书,而且由我们公司的人员携带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到场给工程的另一方验证,而且这几样东西都必须是提供原件。我们还要留存工程的另一方的营业执照、立项批文、规划许可证的复印件。但从来没有给李*甲和骆某某提供过我们公司的这些证件。

11、证人袁*乙证言,我做建筑生意没有建筑资质,商谈承接建筑工程的时候,需要使用有建筑资质的公司的名义。2011年7、8月份认识江苏省**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的总经理朱某某,就跟朱某某商量说打算以后借用江**公司的资质来招揽生意。后大概在2011年8、9月份,李*甲承接山**华航工程的时候,通过我找的江苏一建的朱某某,我拿江**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公司的委托书到山东兖州去,李*甲说山东兖州的工地已经拿下来了,不知无上述原件李*甲怎么中的标,我也不知道他在中间怎么搞的鬼。后来骆某某做的这个工程。后来朱某某带着公司的人到山东兖州去看了,朱某某也同意了这个工程。

1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江苏第**公司五公司曾委托其在山东兖**程公司工地上管理过公司印章,但没有接受过商丘**限公司建筑工地上的委托。

1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6日到商丘去的,李*甲打电话说他准备在商丘承接一个建筑工程,想让我过去给他开车。到商丘以后李*甲就经常让我开车带着他到恒琪**公司去谈承接工程的事。李*甲曾让我帮他在互联网上打开过他的邮箱,说里面有江**公司给他发的资质文件,我帮他把文件下载到U盘上以后,在商丘一家打字店把那些文件打印出来的。

14、证人李*丙证言证实,2011年8月份,我在睢阳区产业集聚区买了130余亩地,投资承建商丘**限公司。因为需要建设办公楼、厂房和其他配套设施,就给山东济宁市的李**联系。李**找了一个姓西的建筑商,签合同那天姓西的领着一个叫李*甲的给我签的合同,李*甲自称是江**公司的,签合同后李*甲就带着工程队进场开始施工。李*甲进入工地后提出来让先付给他工程总造价百分之十的工程款150万元,并说他们是大公司,都是甲方先付给乙方百分之十的工程款,因为我不懂,就分几次付给了李*甲150万元的工程款。2012年8月份,有卖建筑材料的老板和建筑工人来恒**公司工地来找李*甲要赊的建筑材料款和工人工钱,才知道李*甲一开始干的工程材料和工钱都是先赊的账,他把我拨给他150万元的工程款拿着跑了,我给李*甲打电话联系,因为他没有把这些工程量完成,经过评估李*甲干的只有120万元左右的工程量,我连续给李*甲打电话打不通,又到江**建公司和江**五公司去找李*甲,但是也没有找到,后李**也跑了。

15、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在商丘市**服饰工地做水电,到现在没有给工钱。李*甲只付给我二万元,现在还欠我二十五万元。

证人郭某某出庭证实恒琪工地是骆某某、李*甲合伙干的工地。

16、证人张某某证言,从2012年5月1日开始跟着江**建的李*甲打工。干了三个月,到七月底,因中间我为出车祸没去。他只给我二千元的生活费。现在还欠我八千八百元的工资。

17、同案人李*甲供述与证人朱某某、李*丙等证言及与被害人李*乙陈述、被告人骆某某供述相吻合,并证实和骆某某一起赊李*乙有50多万元的钢材,转账转给李*乙20万元,骆某某从工地跑后,自己又给李*乙10万元,并从李*乙处又拉了17万余元的钢材。到8月底,工地上工人都罢工,要账的人越来越多,其也离开了商丘,把使用的手机号码换了。

18、被告人骆某某供述同李*甲供述、上述证人证言及被害人李*乙陈述情况基本吻合,并证实,2011年10月份,通过上海的朋友介绍在山东兖州和李*甲认识的,我们达成合作伙伴。2012年春节前后,李*甲在山东济宁通过中间人介绍承接商丘**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2012年3月份的时候,李*甲说想跟我一起把商丘的工程接下来。我知道李*甲没有资金,我因为做兖州的工地也没有资金,另外承接工程需要有建筑资质,而我们没有资金就是挂靠建筑公司也不可能得到授权委托。李*甲提出兖州工地使用江苏一建的资质,他那里留有一些资料,可以先冒用江苏一建的名义给商丘**限公司谈,我就同意了。主要是李*甲与商**公司的法人代表李*丙谈的,我看过拟好的合同,记得合同书上写有工程总量8,000万元,签订合同后预付工程款的百分之十。我跟李*甲商量给江苏一建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经理朱某某联系,想让他到商丘来看看,朱某某说先看看拟好的合同,李*甲把拟好的合同发给他一份。后来听说朱某某也到商丘**限公司实地看了。李*甲给甲方李*丙签订了建筑承建合同,我曾跟着李*甲到商丘市我们住的橘子快捷酒店一复印打字社打过一些资料,是关于江苏一建的资料,李*甲说是江苏一建第五分公司陈其发到他邮箱的。开工之后由于我和李*甲资金运转紧张,工程无法施工,我和李*甲商量冒充江苏一建的名义给人家谈赊沙石料、水泥、钢材之类的建筑材料。后找李*乙赊了钢材,并签订了协议。由于我和李*甲承建恒琪**公司工地期间,欠的建筑材料款越来越多,整天有人要账,再这样下去有可能出事,我就离开了工地,后来也让我妻子从工地走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伙同他人冒用江苏省**有限公司名义,明知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与他人签定钢材供货合同,大量赊欠他人钢材,在被害人催要货款时,因其无力偿还而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骆某某能够悔罪,积极退赔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骆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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