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犯逃税罪、隐匿会计账簿罪、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党某某犯隐匿会计账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3)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合同诈骗罪、逃避缴纳税款罪、隐匿会计帐薄罪,党某某犯隐匿会计账簿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及其辩护人汪**、王**、被告人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原由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成*(河南)**限公司、被告人袁**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合同诈骗罪、逃避缴纳税款罪、隐匿会计帐薄罪,被告人党某某犯隐匿会计帐薄罪向民**民法院提起公诉,民**法院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2010)民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袁**、党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商丘**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商刑终字第223号刑事裁定,以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以被告人袁**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合同诈骗罪、逃避缴纳税款罪、隐匿会计帐薄罪,被告人党某某犯隐匿会计帐薄罪向民**民法院起诉。民**民法院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2011)民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袁**不服,提出上诉。商丘**民法院于2011年9月18日作出(2011)商刑终字第143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民**民法院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2012)民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袁**不服,提出上诉。后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商丘**民法院指定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因本案案情复杂,向商**级法院申请延期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7日,被告人袁**将名仕花园二期5、7、8、10号楼房抵押给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贷款,后又伙同他人隐瞒事实真相将4幢楼房出售,收得房款11665859元人民币。

2008年1月11日,商丘**民法院将5、7、8、10号楼裁定查封,而被告人袁**仍将查封的70套楼房出售。

2008年5、6月份,被告人袁**为了逃避缴纳税款,安排被告人党某某将该公司的全部配房收入隐匿起来。

2006年至2008年成*(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公司)采取隐瞒部分收入、拒不申报、不如实申报的手段逃避税款4521266.44元人民币,达到应纳税收入的69.7%。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袁**、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董某某、底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合同诈骗罪、逃避缴纳税款罪、隐匿会计账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党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隐匿会计账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袁**辩称,一、不构成合同诈骗罪:1、成**司卖房还债的经营方式,是得到农信社同意的。成**司具有偿还债务的能力,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成**司没有诈骗购房户,购房户已实际取得所购房屋。二、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成**司抵押房产被查封后,一直与农信社协调卖房事宜,在中级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卖房协议。三、不构成逃税罪,1、名仕花园项目是民权县政府2005年对外招商引资项目,享有政府减免税收等各项优惠政策待遇。2、成**司与税务局一直是协商交税。3、成**司只存在欠税。四、不构成隐匿会计账簿罪:1、成**司主动将账目提交给税务局,税务人员发现没有配房账目,成**司人员及时将配房账目交给税务机关,并补缴30万税款。2、安排会计分开记账,没有安排不交帐。

辩护人辩护主要辩护观点,一、本案袁**的行为均系单位行为。二、成**司及袁**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1、成**司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购房户没有受到经济损失;2、成**司出售抵押的房子有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没有违法性;3、应对成**司进行现行财物审计及进行司法会计鉴定,以查清成**司是否具有偿付能力;4、贷款是孙**、孙*乙2006年贷的,抵押在2007年,抵押和贷款发放没有因果关系,不存在依据抵押合同诈骗农信社的可能。三、指控袁**犯有逃避缴纳税款罪不能成立:1、成**司没有偷税故意,成**司向民权县委政府提交关于减免各项配套规费的报告,县委书记马某某批复“一要照顾;二要尽快办证!”民权县地税、国税执行了马某某书记的批复。袁**没有伪造公司账目。2、成**司的行为应适用1997年《刑法》。税务部门没有向成**司通知申报,成**司一直和税务部门协议按月纳税。3、成**司无法逃税,将未收回的按揭款也视为计税收入,明显不妥。4、税务机关要求查账时,成**司即交出了所有账目,依法应视为如实申报,税务机关下发催收通知时,袁**已被羁押、公司财产已被查封、业务已停止,不能因此而认定袁**犯罪。四、指控袁**犯隐匿会计凭证罪不能成立。袁**只是安排分开列帐,没有安排隐匿账簿。五、指控袁**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不能成立。抵押房产被查封后,在商**级法院主持下,成**司与农信社达成协议可以卖房,不予解封是农信社违约所致。

被告人党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成**司情况及贷款、房产抵押、查封、出售情况

2005年7月11日,由浙江省**有限公司以及袁**、沈某某、孙**、孙*乙共同出资,以总注册资本1300万元成立了成**司,首次董事会选举袁**为董事长。该公司于同年9月20日进行了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2006年10月29日民权县国家税务局向该公司颁发了税务登记证。名仕花园工程是该公司在民权县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后股东虽经变更,但袁**一直是董事长。党某某于2006年3月份到成**司,2007年5月份任该公司现金会计。

2005年3月28日,孙**、王*甲在民权农信社贷款569万元,2005年4月30日,孙**又在民权农信社贷款1000万元,共合计1569万元,抵押物为民权县民荷东段南侧的8个房产证及电厂土地拍卖中标合同。后孙**、王*甲又用名仕花园一期工程房产及商品大世界房产作为补充抵押物,将该中标合同置换。截至2006年3月,孙**、王*甲陆续归还本金249万元,该贷款余额1320万元。2006年3月28日,成**司股东孙**、孙**、袁**、王*甲等人仍用原抵押物作抵押办理了清息换据手续。贷款余额合计为1320万元。2007年8月7日民权农信社与成**司重新订立房地产抵押合同,该公司以民权名仕花园部分二期工程楼盘5、7、8、10号楼(133套,建筑面积14707.01平方米)作为抵押承担结欠的1190万元贷款债务,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约定成**司在出售抵押楼房时直接由民权县农信社工作人员收取房款,直到借款还完为止,无论楼房销售情况如何,成**司保证在每月20号之前付清贷款利息。在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为2007年8月28日至2008年8月27日。

2008年1月3日,民**信社向商丘**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中级人民法院于1月10日作出裁定,对成**司被抵押的四栋楼进行查封。裁定均于次日送达了袁**。4月30日,民**信社以成**司、孙**、王**、孙**、袁**为被告向商丘**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7月4日,民**信社与成**司、孙**、王**、孙**、袁**达成调解协议,同意并配合成**司为5、7、8、10号楼的全部购房户办理房产证。7月20日,民**信社以成**司没有履行协议的诚意为由向商**级法院申请恢复审理,并声明调解协议作废。7月25日,成**司也以民**信社未按协议配合该公司为购房户办理房产证为由申请撤销该调解协议,请求恢复审理。期间,从2008年1月份至2009年3月份5、7、8、10号楼在被查封期间,成**司又销售被查封的房产70套。

另查明,名仕花园二期共有楼房582套,成*公司以全款或者首付的形式将房产基本卖出,实收价款60,994,174元,按揭款13,000,900元。其中被抵押的5、7、8、10号楼房133套,实收房款11,665,859元,按揭款为4,562,000元(查封的70套实际收得房款7,148,326元)。2007年10月份以后,得款大部分用于归还建筑商的垫资,少部分用于公司支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成**司2005年4月12日首次股东会决议,证明浙江省**有限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出资663万以及袁**、沈某某、孙**、孙**各出资159.25万元,即总注册资本1300万元成立了成**司;选举袁**、沈某某、孙**为董事,并选举孙**为监事。

2、成**司2005年4月12日首次董事会决议,证明首次董事会选举袁**为董事长,并聘任沈某某为经理。

3、有**公司申请设立登记委托书,证明成**司股东委托孙*乙办理公司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事宜。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成**司成立于2005年7月11日,登记于2005年9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袁**,注册资本为1300万元人民币,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发地产开发、销售(凭有效资质证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明内容与营业执照基本一致。

5、税务登记证,证明民**税局于2006年10月29日向成**司颁发了税务登记证。

6、2005年3月28日孙**、王*甲在民权农信社贷款569万元贷款借据复印件,2005年4月30日,孙**在民权农信社贷款1000万元借据复印件,以上贷款归还本金249万元单据。2006年3月28日孙*甲、孙**、袁**、王*甲在民权农信社贷款1320万元借据复印件。

7、民权农信社情况说明证实,2005年3月28日,孙**、王**共在我社贷款569万元,2005年4月30日,孙**又在我社贷款1000万元,共合计1569万元,抵押物为民权县民荷东段南侧的8个房产证及电厂土地拍卖中标合同,后孙**、王**又用名仕花园一期工程房产及商品大世界房产作为补充抵押物,将该中标合同置换。截至2006年3月,孙**、王**陆续归还本金249万元,该贷款余额1320万元。2006年3月28日,成**司股东孙**、孙**、袁**、王**等人仍用原抵押物作抵押办理了清息换据手续。贷款余额合计为1320万元,用于民权县名仕花园二期工程建设。为进一步完善抵押贷款手续,2007年8月7日我社与成**司重新订立房地产抵押合同,该公司愿意以民权名仕花园部分二期工程楼盘(133套,建筑面积14707.01平方米)作为抵押承担结欠的1190万元贷款债务,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

并说明,2007年12月,我社发现成**司的股东代某甲对成**司提起诉讼,要求返还他对成**司的出资1300余万元。为维护我社借款安全,12月29日分别对借款人袁**、孙**、孙**、王**提起诉讼,要求他们偿还借款,并请求判令成**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时申请查封了成**司抵押的房产和成**司的账户。诉讼开始后,始知抵押的房产基本被成**司全部销售,成**司的账户也因代某甲对成**司的诉讼已被查封。

8、房地产抵押合同,证明2007年8月7日成**司以名仕花园二期工程楼房133套作为抵押,担保2006年3月28日孙**、孙**、袁**、王*甲在民权县农信社的贷款1190万元,约定主要为:成**司在出售抵押楼房时直接由民权县农信社工作人员收取房款,作为偿还款本金和利息。从开始售房之日起每15日成**司保证将二期工程全部楼房的情况、还款情况向农信社以书面说明;抵押期限自2007年8月7日至2008年8月7日,无论楼房销售情况如何,成**司保证在每月20号之前付清贷款利息。

9、民权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和房地产抵押登记表,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00015428、00015429、00015111、00015430的成**司的房产在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10、商丘**院法院(2008)商民二初字第1-1、2-1、3-1民事裁定书,证明成**司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00015428、00015429、00015111、00015430的楼房于2008年1月10日被依法查封。

11、商**级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及送达回证证明内容与上述民事裁定一致,同时证明袁**于2008年1月11日均已签收民事裁定等文书,并证明法院告知袁**在查封期间房产不得抵押,如出售必须经法院同意批准方可。

12、调解协议书证明,2008年7月4日民权县农信社与成**司、孙**、王**、孙**、袁**达成了调解协议,主要内容:成**司偿还借款本金1190万元及利息。并约定还款时间及归还本息方式。农信社不再追究成**司擅自处分抵押房产的行为。农信社同意并配合成**司为5、7、8、10号楼的全部购房户办理办理房产证;根据上述房产证所取得的按揭贷款优先偿还农信社的借款本息。

13、申请书证明,2008年7月20日、7月25日,民**信社、成**司分别申请商**级法院撤销该调解协议,请求恢复审理。

14、售房合同书证明,刘**、曾某某等人分别于2007年9月-2008年4月或全款或首付购买了名仕花园5号楼或者7号楼的房子一套。

15、购房户刘**、曾某某、赵**、王**、刘**、赵**、杜某某、焦某某、张**、刘**、赵**、申某某、王**、张**、岳某某、马某某、宋某某、王**、冯**、许某某、廖某某、王**、胡某某、王**、赵**、赵**、沙某某、赵**、黄某某、肖某某、王**、江某某、赵**、翟某某、王**、谢某某、祁某某、袁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内容与售房合同证明内容一致,同时证明因房子被抵押或者查封办不了房产证;部分房款系党某某收取。

16、名仕花园二期销售明细表,抵押房产销售统计表证实该期工程共有房屋582套,实收价款60994174.00元,按揭款13000900.00元,其中5、7、8、10号楼房收得房款11665859.00元,按揭款为4562000.00元(查封的70套实际收得房款7148326元)。抵押房产在被商**级法院查封期间自2008年元月份至2009年3月份销售70余套房产。

17、建筑商代表底某某证言,证明因垫资太多,他作为建筑单位代表把郝某某聘请到成**司负责管理售楼款;施工单位与成**司签订协议规定,售楼款的70%偿还建筑单位垫资,30%由成**司支配;楼盘销售由成**司负责。王*己自书证言佐证了因垫资让郝某某在成**司收钱支付垫资的事实。

18、证人郝某某证言与底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另证明30%成**司用于缴税、还银行利息、水暖设施安装、工人工资、房租等;其不知道成**司有几栋楼抵押给农信社了;名仕花园二期的房子基本上卖完了。

19、承建名仕花园19、20、21、23栋楼房的建筑商朱**证言,证明成**司不欠他工程款了;结算方式是从成**司售楼部领取的现金;他没有销售过成**司的二期工程楼房,成**司也没有用二期工程房子抵过工程款。

20、证人孙*乙证言,证明成**司开始成立时股东有他和袁**、孙*甲、沈某某,后来变更为他和袁**、孙*甲、沈某某、方**,后又变更为袁**、欧**,但公司法人一直是袁**。

他退出成**司时签过一份协议和承诺书,内容是他退出公司后负责商品大世界和名仕花园一期工程的所有债权和债务,名仕花园的二期工程与他无任何关系。

21、民**信社主任董某某证言,证明商丘**民法院将成**司抵押的房产查封后,袁**、代*乙多次找他要求出售被查封的楼房。经协商,双方于2008年7月4日签订一份协议,民**信社配合成**司给购房户办房产证,但7月25日又撤销了此协议。

23、证人孙*甲情况反映证实,2005年民权县热电厂117.3亩土地公开拍卖,对外招商,其当时在商丘**筑公司承包项目,袁**为项目负责人,其同袁**商量,袁**说成**产公司同意在民权投资建设,但要求中标后再投资,目前公司不来人员。其和孙*乙兄弟二人以成**司名义拿200万竞标,后成*中标。其让成**司交土地款,袁**说:土地证办下来公司再汇款。后其兄弟二人无奈在民权农信社贷款一千多万将土地证办在成**司名下,袁**以各种理由欺骗其兄弟二人,直到名仕花园一期开工成**司未投入任何钱。2006年二期开工建设时,不能在农信社贷款了,袁**给其兄弟二人说他二个朋友来投资二期工程,后这二人一直未投入钱,其辞退了此二人。后袁**先后找到代某甲、尤某某投资,结果代某甲投一千万,尤某某未投资金。袁**又提出让其兄弟二人退出,其兄弟二人于2007年5月1日签订了退出二期协议,协议二期债权、债务、税收及各种欠款有公司袁**承担,与其兄弟二人无关,其二人也不享受二期分红。后其兄弟二人不知情的情况下,2007年8月7日袁**同民权农信社签了用二期房产抵押偿还贷款合同,但直到现在,袁**把成**司二千多万的房产卖完,也未还农信社贷款。

24、被告人袁**供述,证明成**司是2005年7月份成立的,开始有五个股东,他任董事长;2006年因资金紧张,又加入代*甲为股东,同时孙**、孙**、沈**退出,他任董事长、代*甲任总经理、代*乙任副总经理、苏某某任主管会计、党某某任现金会计。申报纳税的报表都是苏某某做,党某某也和她一块去交过税款。纳税帐目由党某某负责。

2005年孙**、孙*乙贷款大概一千五、六百万元,是2005年3月份贷的,2006年3月份贷款到期,孙**、孙*乙说贷款数额太大,让其和王*甲顶个名字,开始不知,其就签了名,后才知贷款是一千五百万。原来的抵押情况不清楚。2007年8月7日他与农信社重新签订了抵押合同,用成**司5、7、8、10号楼盘做的抵押。当时成**司和民**信社商定楼盖好后允许成**司先卖房子,但施工单位把盖好的房子直接卖了,收的房款抵工程款了。民**信社起诉,商丘**民法院就于2008年上半年查封了成**司的账户和抵押的楼盘在法院查封的时候,四栋楼基本上都卖出去了。2008年7月4日,成**司和民**信社达成协议,民**信社同意成**司卖房,因为欠施工单位钱,施工单位就联系购房户,谈好价格后就直接到公司售楼部签买卖合同,房款由施工单位直接领走,公司负责给客户出手续。出售房产的事由代某甲和代某乙负责,出售多少被查封的房子他不清楚,所收房款以及后来查封后又出售的被查封房产,他已控制不了,是建筑商将收的房款抵他们的工程款了,成**司只收30%用于交税、还银行利息和杂支。查封房产法院没有解封手续。成**司总共建了500余套房子,大部分都卖出了,有一部分抵给了建筑商作为工钱。

9、被告人党某某供述,证明她于2006年3月份到成**司,先是在办公室工作,2007年5月份兼现金会计;2008年6月份公司研究重新做帐,参加人有袁**、代某乙、代某甲、苏某某和她;公司的房产销售由代某乙负责。

成**司的房产销售由代某乙负责;2008年1月她知道了商**级法院裁定查封成**司抵押的房产,但公司的负责人没有安排房子不能出售,所以房子一直在卖,她也收过房款。

辩护人出示的证据:

1、2006年11月11日孙*乙承诺书,证明他向民权县农信社贷款的情况、袁**签字情况,以及承诺还款和支付税款的事实。2007年1月26日孙*甲承诺书,证明他承诺还款的事实。

2、民权县人民法院(2011)民行初**60号行政判决、民权县人民法院(2012)民行重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上诉状,主要证实法院两次撤销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于2007年1月17日为成**司颁发的(2006)字第00015111号、2007年6月30日为成**司颁发的(2007)字第00015428号、(2007)字第00015429号、(2007)字第00015430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和2007年8月28日颁发的00002264号、00002265号、00002268号、00002269号他项权证抵押过户登记行为。但两次判决均因当事人上诉未生效。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上诉状显示2008年8月1日商**级法院曾下达(2007)商民初**(62-5)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名仕花园部分房地产的查封。

对于辩护人提交的证据,经检察机关补侦及本院调查,补充如下新证据:

1、2008年6月26日成**司向中级法院提交解封申请:因我公司与代*甲之间经济纠纷,代*甲申请诉前保全,查封了我公司全部房产(除已备案的275套房屋),于2008年1月14日已解封153套,现我公司与代*甲案件一审已判决,因剩余房屋都是按揭贷款客户,银行按揭需要先办理房产证才能发放按揭贷款,望将我公司剩余房屋给予解封。

2、2008年8月1日商**级法院下达的(2007)商民初字第6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名仕花园部分房地产的查封,经查民权房地产管理局,提取到中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向民权房地产管理局送达的送达回证,但未查到解除查封房产附表及解除查封裁定书。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示证、质证。

二、关于成**司隐匿会计账薄及纳税情况

2008年5、6月份,成**司为了逃避缴纳税款,开会后被告人袁**安排党某某及苏某某将该公司的全部配房收入3796680元分开记账,并隐匿起来。

2009年5月19日,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接到反映成**司情况的举报后,向民权县公安局下达了通知立案书,要求民权县公安局于2009年6月4日前对袁**、党某某偷税一案进行立案侦查。民权县公安局于同年5月20日立案,当日对袁**和党某某采取监视居住措施,22日以涉嫌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对其二人刑事拘留。

2009年5月20日后,民**税局城关分所及民权**城关所对成**司账目进行审查并经民**税局稽查局稽查,2006年至2008年成**司逃避缴纳税款4521266.44元,达到应纳数额的69.7%。

截至本院对本案审理期间,成**司仍未将所欠税款缴纳。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民**税局商民税处(2009)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成**司2006-2008年度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1603702.45元。

2、民**税局民地税处(2009)0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成**司2006-2008年度欠缴税款3493212.11元。民**税局城关证明佐证了该处理决定。

3、民权县国税局稽查报告,证明成**司2006-2008年度已纳企业所得税344917元;2006年度进行虚报的纳税申报少申报企业所得税130306.34元,2007年度少申报缴纳所得税1030457.45元,2008年度少申报缴纳所得税469638.66元。民权**城关分所说明及民权县国税局稽查局说明佐证了该稽查报告。

4、完税凭证证明成**司2009年5、6月的缴税情况。

5、证人陈**(民**税局工作人员)证言证实,税法所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应每月申报缴纳,年底会算交清。如果缓缴税款须报国税局批准。成**司没有申请过缓缴税款。

6、证人陈*乙(民**税局工作人员)证言证实,建筑行业销售不动产营业税依照规定纳税人应当按月如实申报纳税,成*公司没有如实申报。

7、证人苏某某证言,证明她是2007年1月至2008年10月在成**司做会计,负责做帐工作;把配房收入单列帐目是2008年5、6月份袁**、代某甲、代某乙开会研究决定的。袁**、代某甲、代某乙开会研究把配房收入剔出来,然后袁**就安排她把配房收入单独做帐;她和党某某一起做的帐。

8、书证照片,证明成**司将主配房收入分开。

9、被告人袁**供述,2006年度成**司没有申报纳税,因为代某甲没有向公司交帐。2007、2008年度,缴税都是由税务部门通知缴多少,然后公司和税务部门协商一个数字,再由苏某某和党某某去申报纳税。总共要缴纳多少税款,已交多少,还剩下多少没有缴纳他不清楚,可以去问代某甲。公司每次提供给税务局的都是真实帐目,只是后来隐瞒了配房的收入。关于税经常向当时的县长汇报,提出缓缴,没有偷税的想法。对税务机关关于公司的税纳税数额没有异议,但公司不是偷税,是欠税。

成**司申报纳税的报表都是苏某某做,党某某也和她一块去交过税款。纳税帐目由党某某负责;为了少缴税,2008年5月份,公司领导开会,苏某某说把配房收入剔出来能少交税,我们股东就决定配房的销售收入单独列出来不入总帐;这个帐外帐是苏某某做的,有时党某某给她帮忙;在公安机关调查时把30万元的税款全部补交了。

9、被告人党某某供述,证明成**司2008年11月份以前由苏某某申报纳税,后由她申报;每次缴税申报都不是按实际销售收入申报的,都是按公司和税务部门协商好的税款去推算的销售收入,然后再填申报表。

2008年6月份以前配房收入都是入帐的;为减少收入,少缴纳税款,公司研究重新做帐,参加人有袁**、代某乙、代某甲、苏某某和我,苏某某提议把配房收入剔除出来,公司的领导就同意了;袁**、代某甲安排苏某某和我把全部配房收入3796680元从帐中剔除出来,重新做帐,苏某某就把配房收入票据从原来的凭证中剔出来,又重新做的帐,我是按照苏某某做的帐又重新记的现金帐。

10、上海**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以犯诈骗罪判处袁**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告知函,证实袁**因犯行贿罪于200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12、袁**、党某某身份证明,证明该两人的户籍基本情况。

辩护人出示证据成*公司报告一份证实:关于名仕花园二期项目各项配套规费减免的请示报告,证明成*公司请求民**县委、县政府落实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和优惠条件,马某某作出批示:一要照顾,二要尽快办证。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示证、质证。

关于被告人袁**及辩护人前述辩护意见,经查,成**司系注册成立的合法公司,被告人袁**一直是成**司董事长,故袁**以公司名义所做的有关公司的事项,应认定为公司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视为单位犯罪,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应依法追究相关刑事责任。1、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检察机关指控应该是被告人将房屋抵押给民权农信社,后又出售,骗取农信社贷款,但根据公安机关侦查证据显示,农信社贷款在2005年已经发放,2006年办理清息换据手续,2007年民权农信社与成**司订立房地产抵押合同,以该公司名仕花园部分二期工程部分楼盘作为抵押承担结欠的1190万元贷款债务,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此抵押合同仅仅是主合同贷款合同的从合同,是主合同履行的一个担保,且此抵押因成**司有关人员起诉又已被民**法院两次行政判决予以撤销抵押登记,虽然判决现尚未生效,案件在上诉之中,但显然此抵押担保正被作为民事行为进行规范。根据相关证据显示,成**司有关账目未予审核,有无偿还贷款能力未查清,因此贷款是否已被成**司及被告人袁**非法占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根据调查的税务机关相关证据显示,成**司在民权名仕花园房产经营过程中,不能如实申报纳税,采取不申报及少申报等手段逃避缴纳税款452万余元,占应纳税额的69.7%,且至今仍未交齐税款,其行为构成逃税罪。被告人袁**作为成**司董事长,在成**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清,且显示袁**对纳税情况直接过问的情况下,应当负责任。被告人及辩护人辩解的协商纳税以及减免税款等情况,虽有时任民权县委书记的要求照顾的签字,但无税务机关予以照顾的证据,对于协商纳税及减免税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适用刑法应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被告人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的有关规定。3、2008年1月10日商丘**民法院根据原告民权县农信社的申请,依法查封了成**司的四座房产,此房产即是已被成**司作抵押担保的房产,并于次日将民事裁定送达成**司,并有袁**签收。但根据成**司对抵押房产销售情况统计表显示,在2008年1月11日之后直至2009年3月份,去除被告人袁**与民权农信社达成协议的时间,仍有70套房产被出售。辩护人提出商**级法院对查封房产有解封情况,但经调查,未查找到法院对此房产的解封裁定,故被告人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予采纳。4、隐匿会计账簿罪是指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账簿,情节严重的行为。隐匿会计账簿行为侵犯了我国会计管理制度,是独立的犯罪行为。本案根据证人苏某某证言、及被告人党某某供述显示,成**司开会后,为逃避纳税被告人袁**安排党某某及苏某某将全部配房收入账目分开记账并隐匿起来,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隐匿会计账簿罪。被告人隐匿账簿行为在税务机关发现提出后即将账簿交出,并补交了税款,犯罪情节较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作为成**司主要负责人,隐瞒真实收入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直至本院对本案审理期间,成**司未能缴纳所逃避的税款,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被告人袁**为逃避缴纳税款,安排会计分开列账,隐匿部分收入账簿,侵犯了会计管理制度,且隐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隐匿会计账簿罪;被告人袁**明知系司法机关查封房产,仍继续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又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上述检察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袁**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党某某作为成**司现金会计,按照成**司负责人被告人袁**的安排将账目分开列账,并隐匿部分会计账簿,隐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隐匿会计账簿罪,系共同犯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党某某隐匿账簿被发现后,及时将账簿交出,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被告人党某某能够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隐匿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党某某犯隐匿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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