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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3)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7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以山东大*限公司业务员的名义,与民权县城关镇居民刘某某签订了塔式起重机买卖合同。被告人先让刘某某交5000元押金,后又让刘某某付款15.5万元。被告人杨某某得到此款后,以11万多元的价格为自己购买长城牌轿车一辆,又将余款挥霍。而后被告人杨某某逃匿。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辩称:其没有逃匿,一直与刘某某保持联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7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以山东大*限公司业务员的名义,与民权县城关镇居民刘某某签订了塔式起重机买卖合同。被告人先让刘某某交5000元押金,后又让刘某某付款15.5万元。被告人杨某某得到此款后用11万多元为自己购买长城牌轿车一辆,又将余款挥霍。而后被告人杨某某逃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份其到山东大*限公司当业务员,2013年6月份其在民权县一个工地上认识了刘某某,因其以前在民权卖过几台塔基,刘某某对其公司也了解,刘某某想买塔基,其先让刘某某分两次交了5000元的押金,过了十天左右,又让刘某某往其账号上存了15.5万元的现金,其以公司的名义与他鉴定了一份合同就分开了。其从民权到了商丘,用刘某某给其的钱花了11.15万元买了一辆汽车,上牌照花了7000多元,之后刘某某给其打电话要塔吊,其说两天就发货,过了几天他又打电话,其把配重发了过去。因其没钱把汽车抵押他人,对方借给其5.2万元,其交到公司4.3万元,刘某某一直催其,其看没有办法给他塔吊,就给刘某某说钱其花了,只给了他汇了1万元,其去商丘投案时在宾馆被抓获。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以山东大*限公司业务员的名义与其签订购买塔吊的合同,合同签订后杨某某拒不履行合同,多次变换手机号,不和其见面,诈骗其现金共计16万元,报案后杨某某归还了1万元。

3、证人赵某某、苗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刘某某与杨某某签订购买塔吊的合同,被告人杨某某收到货款后找各种理由推延,拒不履行合同。

4、证人杨*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系山东大*限公司临时聘用人员。公司给他配备一辆捷达汽车和一个手机卡,2013年6月份杨某某因没有做出业绩,和骗收客户的现金,被公司除名。还证实销售人员不直接收客户的钱,一台塔机最低为17万元,合同签订后,公司应当留有一份合同,杨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的合同系假合同。

5、证人杨*的证言、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用刘某某合同款购买的汽车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杨*,抵其借款。

6、山东大*限公司证明两份,证实2013年6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司解聘,杨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公司汇款4.3万元。

7、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人杨某某名片、存款凭单、活期明细,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通过签订合同,骗取刘某某货款16万元。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其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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