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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江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故意伤害、赵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故意伤害罪、赵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被告人江某某、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辩护人吴**、郑*、豆坤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等待有关部门的意见,扣除审限3个月24天,2015年2月27日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又以民检刑追诉(2015)00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起诉被告人江某某、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本院又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对合同诈骗一案进行了审理。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辩护人吴**、郑*、豆坤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江某某、赵某某在未经金融管理机构许可、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情况下,以开发“天祥花园”需要资金,承诺高额付息为由,经担保公司公开宣传,直接吸收代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等人存款6310.7897万元。

2、2013年10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民权县城关镇东迎宾路“天祥花园”院内与其合伙人陈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江某某用拳头将陈某某打成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陈某某鼻部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3、2012年初,因郑州**限公司发生挤兑事件,该公司负责人董**找被告人江某某帮忙,二人商定由江某某为法人代表的中天**公司帮助董**对接总额4000多万元的债务。当时诚**司公开向其客户提出,愿意接受对接的客户需再付给中天置业对接总金额30%的现金,用中天置业的房产对接上述两项债务。

2012年3月30日,被告人江某某、赵某某在与对接户许*签订民**祥花园19号楼1单元的301、401、501、502、602、702、802、902、1002、1101、1201、1301、1401、1501、1601、1701、1801十七套楼房购买合同后,于2013年6月19日,又将301、401、501、502、602、702、802分别抵押给理财户王**、邢*、张**、任**、马**、马**、陶**;2013年3月11日,又将902、1002、1101、1201、1301、1401、1501、抵押给理财户张**;2012年12月14日又将1601抵押给程*;2012年12月17日又将1701、1801抵押给邵**,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在民**管局备案;2012年3月30日,被告人江某某、赵某某在与对接户许**签订民**祥花园19号楼1单元的601、701、801、901、1001五套楼房购房合同后,于2013年6月19日,又将601、701、801分别抵押给理财户孙*、李*、张**;2013年3月11日,将901、1001抵押给张**,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在民**管局备案。

2012年4月1日,被告人江某某、赵某某在与对接户张**签订民**祥花园19号楼1单元的505、605、705、805、905、1102、1202七套楼房购房合同后,于2013年6月19日,又将505、605、705、805分别抵押给理财户张*、林**、徐**、郭*;2013年3月11日,将905、1102、1202抵押给张**,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在民权县房管局备案。

2012年4月20日,被告人江某某、赵某某在与对接户路*签订民**祥花园19号楼2单元的505、603、605三套楼房购买合同后,于2012年11月9日,又将603房抵押给理财户胡*,将605房抵押给孟**;2012年11月13日又将505抵押给陈**,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在民权县房管局备案。

2012年4月17日,被告人江某某、赵某某在与对接户廉秋莲签订民**祥花园19号楼2单元的702、802、902、1002四套楼房购买合同后,于2012年10月17日又将702抵押给王**,2012年10月19日又将802抵押给梁**,2012年11月13日又将902抵押给刘**,2012年10月23日又将1002抵押给薛**,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在民权县房管局备案。

2012年5月11日,被告人江某某、赵某某在与对接户徐*签订民**祥花园19号楼2单元的301、703、1003三套楼房购买合同后,于2012年12月17日又将301抵押给邵**;2012年11月9日又将703抵押给李*;2012年10月23日又将1003抵押给薛**,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在民权县房管局备案。

2012年4月25日,被告人江某某、赵某某在与对接户陈**签订民**祥花园19号楼2单元的701、801、1401、1501四套楼房购买合同后,于2012年10月17日又将701抵押给陈**;2012年11月9日又将801抵押给李*;2012年10月23日又将1401抵押给薛**、将1501抵押给冯进军,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在民权县房管局备案。

2012年4月16日,被告人江某某、赵某某在与对接户连长兴签订民**祥花园19号楼2单元的1203楼房购买合同后,2012年10月23日,又将该房抵押给薛**,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在民权县房管局备案。

2012年5月5日,被告人江某某、赵某某在与对接户刘**签订民**祥花园19号楼2单元的1005楼房购买合同后,于2012年10月23日,又将该房抵押给薛**,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在民权县房管局备案。

2012年5月18日,被告人江某某、赵某某在与对接户彭**签订民**祥花园19号楼2单元的1305、1805两套楼房购买合同后,2012年10月23日,又将1305抵押给薛**,2012年11月21日又将1805抵押给张**,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在民权县房管局备案。

2012年4月23日,被告人江某某、赵某某在与对接户郑**签订民**祥花园19号楼2单元的1605楼房购买合同后,2012年11月13日,又将该房抵押给侯**,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在民权县房管局备案。

2012年4月15日,被告人江某某、赵某某在与对接户杨**签订民**祥花园19号楼2单元的1703楼房购买合同后,2012年11月9日,又将该房抵押给申*美,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在民权县房管局备案。

2012年5月16日,被告人江某某、赵某某在与对接户夏**签订民**祥花园19号楼2单元的405楼房购买合同后,2012年12月17日,又将该房抵押给邵**,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在民权县房管局备案。

2012年3月6日,被告人江某某、赵某某在与对接户王**签订民**祥花园19号楼2单元的805楼房购买合同后,2012年11月9日,又将该房抵押给孟**,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在民权县房管局备案。

2012年4月,被告人江某某、赵某某在与对接户贾**,王**、翟**、任**、郝**、邵**签订民**祥花园19号楼商铺楼房购买合同后,2012年9月24日,又将这些商铺分别抵押给魏*、杨**、刘**、班**、海景丽,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在民权县房管局备案。

此外,在对接债务的过程中,被告人江某某、赵*以不存在的户型房产与对接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中,张**所购买的19号楼东单元C户型1层、2层;连长兴所购买的19号楼中单元A户型3、4、10、11、12层;张**所购买的19号楼中单元C户型11层;王**购买的19号楼中单元C户型11层;郑**所购买的19号楼中单元C户型5、12、16层;刘**所购买的19号楼中单元15层C户型;王**所购买的19号楼中单元5楼C户型,经查均无此房。

2012年8月,民权县人和镇农民耿**在天祥花园认购3号楼西单元701房,缴纳首付款149000元,天祥花园给耿**开具的收据上标注的房屋是3号楼西单元703房,后耿**发现3号楼西单元701房已被他人购买并备案,经查3号楼西单元没有703房。

被告人江某某、赵某某通过上述两种欺骗方式,共对接了董**的4629万余元的债务,实际得到许*、许**、张**等17名对接户交纳的30%对接债务的房款600余万元现金和耿**缴纳的购房首付款14.9万元现金。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江某某、赵某某一人犯数罪,实行数罪并罚,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江某某因侵吞与其合作项目的巨额资金在其询问时,被告人恼羞成怒对其大打出手,致其鼻梁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给其造成除医疗费用外还有因其受伤企业停止经营的损失共计20万元,请求赔偿(末向法庭提供赔偿的证据),庭审中不同意调解,请求从严追究江某某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江某某辩称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故意伤害罪,借款是正常借款;其没打陈某某,并要求调取相关证据;对接债务交30%现金是诚**司要求的,其不愿意要,对接户要给,有的没要、有的按10%、有的按30%,共收有600多万,且此款收到后诚**司拿走200多万,陈某某拿走300多万。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借款是正常借款;与郑州对接户签订合同其没参与,其只是按江某某的安排收款了。江某某辩护人的意见是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江某某无罪。理由是1、江某某、赵某某借款时明确是向六家担保公司借款,只是普通的民间借贷行为;2、本案不存在公开宣传吸收资金的行为;六家担保公司的宣传行为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如认定江某某、赵某某构成犯罪将是本末倒置,显失公平公正;3、江某某、赵某某的借款全部用于中**司的楼盘开发,属正当经营行为,也未给债权人造成经济损失;4、故意伤害的证据相矛盾,且指证人韩**、韩**的笔录是在轻伤意见出来后所作,江某某又有制止其下属参与打架的行为;5、轻伤鉴定意见存在人为造假的情形,且鉴定所适用的标准不当,应适从旧兼从轻原则,新的鉴定标准没有明确将“双侧鼻骨骨折”认定为轻伤。6、追加起诉程序严重违法。7.追加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⑴对接购房款是诚**司让收取的,中**司没有骗取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⑵董**案件专案组明确要求中**司不得向对接客户清偿对接债务。⑶中**司曾要求退还收取的购房款,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⑷中**司已实际退还部分对接客户购房款1000多万,足以说明中**司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⑸未到约定还款时间,江某某、赵某某已被抓捕。⑹中**司收取耿**的首付款不构成合同诈骗,房号写错系笔下误,该房产系周**违法办理预告登记手续:江某某对耿**购房情况并不知情;赵某某对耿**购房情况也不知情。⑺本案全部证据均无法证明被告人江某某、赵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犯罪及共犯。⑻控方追加本次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江某某、赵某某不存在意思联络实施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赵某某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与江某某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一致。为支持其观点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江某某、赵某某因开发“天祥花园”需要资金,找到商丘六家担保公司,承诺高额付息,用所开发的商品房作抵押进行借款,经担保公司公开宣传、担保,以商丘**有限公司的名义直接吸收代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等人资金4870.7897万元,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签订了商品房抵押合同并到房产部门进行了备案,与大部分出借人签订了如到期还不上以房还贷合同。案发后又与其他出资人签订了以房还贷合同。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⑴、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主要联系有商**润公司、亿**司、金盛元三个公司,具体拿多少款,什么时间拿的,其记不清,账上有,大部分都是2分的利息。其他几家担保公司包括百川公司、伟**司、典当行、润**司等都是赵某某联系好以后其签的字,这几个公司有多少借款、还多少,下欠多少,其没有具体数,账面上有。往天祥花园项目上投资的钱的来源是有个人的钱,有个人名义借的钱,有赵某某签手续借的钱,也有以其的公司的名义在商丘几家投资担保公司借款。在商丘这几家担保公司借款时,其都以天祥花园的房产作了抵押,并且在民**管局做了备案,也在民权公证处、商**证处做了公证,其大概记得在商丘几家担保公司的借款共有四千万元左右。其不认为其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是正常借款,对于其公司在商丘市几家投资担保公司所借的款,只要是其签的字,其都认可,但是具体到润丰、亿龙、伟佳、国润、金**公司多少钱,其不清楚,以具体账目和借据为准。其借明宇公司的钱共200万元,这个款连本带息都清了,所有票据已销毁。

⑵、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向个人或担保公司借款有其联系的,也有江某某联系的,个人借款大部分是其办手续,担保公司的是江某某办手续,有时担保公司是其联系好,借款办手续时*某某办,因为他是法人代表。2012年6月8日,借润丰担保公司650万元,利息1分2,担保费一年52万,是其找担保公司借的款,江某某签的字。2013年2月20日,借商丘市伟佳担保公司现金128万元,于2013年2月20日还利息18万元,3月16日还65280元,此款是其借的。其总共在商丘市找了8家担保公司借款了,共借款多少记不清了,以借款合同核算金额为准,其记得这8家担保公司的借款金额大约有五千多万元左右,还有四千多万未还,这个借款其公司都有房产作抵押,并且按期付着利息。国润公司地址在神火大道上,其联系的是刘总;金**公司的借款联系人是工总,位置在商丘神火大道上;亿**公司的地址在神火大道商字南边,其联系的人是周岩总经理;明*担保公司地点在神火大道商字附近,其联系的人是苏总会计;润丰担保公司地点在神火大道附近,联系的是关总;伟**司在凯旋中路文化路北面,联系的是邵总;只要润丰、亿龙、伟佳、国润、金**公司能够提供江某某、其的签字或者中**司的盖章,其就认可借款金额。明*公司的借款已经把本金和利息都付清了。

⑶、证人张**证言,证明其是商丘**保公司股东实际出资人,以前和江某某、赵某某没有任何个人关系,是通过韩**介绍认识的江某某,知道“中天置业”需要贷款,江某某和公司老总杨**说借款事宜时,其都参与了,其于2012年6月7月日通过其公司担保借给“中天置业”650万元,当时签有商品房购买合同、借款合同、公证书和以房抵债协议。借款是赵某某联系的,签借款合同时李*也在场,这些钱有一部分汇给江某某了、有一部分汇给赵某某了。

⑷、证人杨**证言,证明其是润**司法人代表实际出资人,和江某某、赵某某以及中**司没有什么特殊关系,中天置业共通过其公司借款三次,第一次是韩**和赵某某一块找的其,借650万元,出资人张**,第二次贷1028万元,出资人有其695万、刘**100万、海景丽100万、魏*93万班晓*40万,第三次贷500万元,出资人李**,都是赵某某一人到其公司联系的。其公司按照“中天置业”的请求,就帮他找与其公司有联系的借款户,联系好之后,让他们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商品房购买合同和以房抵债协议,其公司出具资金承诺书,然后进行公证。把钱打给江某某或赵某某的个人账户。

⑸、江某某、赵某某在商丘**公司的借款明细以及江某某向商丘**公司联系户的借据、借款合同、公证书及汇款证明,证明江某某、赵某某以“中天置业”的名义在商丘**公司的担保下向张**借款650万元、杨**借款695万、刘**借款100万、海**借款100万、魏*借款93万班晓丽40万、李**借款500万元,除张**、李**的借款仅进行借款合同的公证外,其余借款均增加了以房抵债协议的公证。

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商丘**保公司有符合规定的自有资金投资(投资总额不得高于净资产20%)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

⑺、证人龚**证言,证明其是商丘金盛*投资咨询公司法人总经理,“中天置业”的赵某某找其联系说他公司开发“天祥花园”需要资金,让给他找出资人,其就在社会上找了出资人并向他们介绍了“中天置业”的情况,愿意出资的就签订合同。“中天置业”通过其公司担保向其公司联系的一些出资人借过三次款,共计1145万元,都是江某某签的字。有一部分是出资人直接将款汇给“中天置业”的,大部分是出资人将款汇给其公司再由其公司将款汇给“中天置业”。他们双方签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公司出具担保函,并到公证处公证。

⑻、证人张**,证明其是商丘金盛*投资咨询公司副总经理,“中天置业”的人因为开发“天祥花园”需要资金,让其公司帮他在社会上找钱,其公司就与一些出借人联系,联系好后他们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做抵押并进行公证,然后出借人直接把钱汇给他们,其公司的出借人才通过其公司把钱汇给他们。通过其公司汇给“中天置业”的共三次,计款1145万元。

⑼、证人邓福利证言,证明其是商丘金盛*投资咨询公司员工,其以前不认识江某某、赵某某,是通过他们来其公司贷款的事认识的。当时是赵某某来其公司让帮他做担保给他贷款并用他的商品房做抵押,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来签订合同时*某某到场签的字。其通过公司担保贷给他们35万。

⑽、证人周**证言,证明其是商丘金盛*投资咨询公司的出资人,其之前不认识江某某和赵某某,是借给他15万元后才认识的。其和江某某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后来又签了房屋抵押协议,是商丘金盛*投资咨询公司介绍才知道“中天置业”贷款信息的。

⑾、商丘金盛*投资信息**公司证明、借款合同、公证书,证明其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29日、4月22日、5月20日共三次贷给“中天置业”1145万元,及具体出资人、出资金额和商品房抵押、购买公证的情况。

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商丘金**询有限公司无金融及中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经营范围。

⒀、证人周岩证言,证明其是商丘亿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之前其公司和“中天置业”没有来往,通过朋友介绍赵某某在其公司担保借款140万元才认识的,当时是赵某某到其公司介绍他的身份后向其公司借款的,签订合同时*某某和赵某某与出资人都在场签字,双方还签订了还款计划书,以房抵债协议并进行了公证。其个人借给“中天置业”300万元,月息6分。其的商铺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在房产部门备案。其公司担保的140万元在贷款到期后其公司已还清,但“中天置业”还没有还给其公司。

⒁、江某某、赵某某在商丘亿龙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明细、借据、收据、借款合同,证明其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16日-18日、2013年2月6日共三次贷给“中天置业”440万元,及具体出资人、出资金额和商品房抵押、购买情况,其中亿**司担保的140万元于2013年10月18日前到期。

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商丘亿龙投资有限公司有项目融资担保及符合规定的自有资金投资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

⒃、证人刘**证言,证明其是商丘国**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之前与江某某就熟悉,知道江某某搞房地产开发需要钱,又有房地产做抵押,在江某某多次找到其公司后,就和大股东陈**商量,让其公司借给他公司一些钱,其和公司陈**研究后,决定贷给他公司一些钱,从2012年11月份开始至今,其公司与江某某共产生业务四次,一共贷给江某某共计1781万元。具体到业务上是有其公司大股东的一部分钱,也有其公司联系上出借户后,通知江某某和具体出借人见面打手续,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再到公证处公证,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手续签好后,其公司再把江某某借的钱打到江某某指定的账户上,也有出借人直接把钱打到江某某指定的账户上。

⒄、证人孙迎伟证言,证明其是商丘国润投资信息咨询公司具体出资人,是刘**和其联系的说“中天置业”用钱,利息一分六,其就同意把钱借给“中天置业”。其拿出了6万元与陈*的42万、卫**的6万一起让国润公司给其贷给“中天置业”,当时还和“中天置业”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与江某某签订的。。

⒅、证人娄**证言,证明其是商丘国润投资信息咨询公司具体出资人,其贷给“中天置业”10万元,利息一分七,因其的钱少不够购买一套商品房的就与候**出资的6万元一起让国润公司给其贷给“中天置业”,当时还和“中天置业”签订了借款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了公证。

⒆、证人陈**证言,证明其是商丘国润投资信息咨询公司监事具体负责该公司业务,作为中介机构分五笔借给“中天置业”1781万元(已还本金20万),由“中天置业”与具体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并进行公证,其公司收取“中天置业”的信息费。当时是江某某和其公司联系的,赵某某具体经办的手续并签字,所有贷款都给赵某某了。

(20)、江某某、赵某某在商丘**公司的借款明细、汇款凭证及借款合同,证明其公司中介贷给“中天置业”1781万元,及具体出资人、出资金额和商品房抵押、购买情况。

(2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商丘**资公司无融资担保业务的经营范围

(22)、证人苏金玉证言,证明其是商丘明**有限公司财务会计,2013年4、5月份,其公司借给商丘市“中天置业”公司200万元。是江某某和其公司联系的,其公司找的客户的钱,然后他们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钱由公司汇给“中天置业”,后来他们把钱还给公司把借据销毁了。

(23)、商丘明**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证明“中天置业”借款200万元及还款情况。

(24)、证人邵军瑛证言,证明其是河南伟**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实际出借人,2012年11月份以来,其公司作担保借给“中天置业”566.7859万元。当时是赵某某和他妻子江*春到其公司联系的,双方之前没有啥关系和业务往来,他当时说开发房地产资金周转不开,让其公司贷给他一部分钱,后来其公司给他找了几个出资人,他们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贷款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天置业”是江某某签的字。江某某和出资人不认识,是其公司找的出资人。这些出借人都是把钱直接汇给赵某某的。

(25)、证人胡**证言,证明其是河南伟**有限公司实际出借人,2012年11月份,其听其姨邵军瑛说天祥花园开发需要借钱,其就把48万元借给他们了。利息是2分,还有5%的手续费,是其姨邵军瑛给其打的借条。

(26)、江某某、赵某某在河南伟**有限公司的借款明细及借款合同、借据及汇款凭证,证明“中天置业”借款566.7859万元的具体出资人及商品房抵押情况。

(2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书,证明“中天置业”的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与经营。

(28)、户籍证明,证明江某某、赵某某的年龄及住址。

2、被告人江某某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公证书、以房抵债协议书、六家担保公司向实际出资人归还借款情况及中天置业向担保公司还款相关情况,证明亿龙有融资资格、润**司有800万的融资资格及中天置业有能力还款且已以商品房将借款抵清的事实。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13年10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民权县城关镇东迎宾路“天祥花园”院内与其合伙人陈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陈某某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陈某某鼻部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10月10日上午10点多,因为陈某某到天祥花园找其要钱,双方发生了争执,陈某某打其右脸颊一拳,其回手打他一拳,他一摆头其没有打住他,打在陈某某司机脸上啦,他的司机照其左脸颊打一拳,打在其左眼角上了,其他人怎么打的其不知道,其没有还手。其还阻止了朱建设参与打架,还证明陈某某只和其打架了。

⑵、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10日,其因为给江某某要帐、撤股,二人发生了争执,在办公室门口江某某照其胸口上打了一拳,随即俩人就打起来了,整个打斗过程中,只其和江某某一个人打架了,其的伤主要在右耳部、头面部疼痛,都是江某某用拳打的。

⑶、证人韩**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0日,江某某和陈某某打架了,江某某打在陈某某脸上一拳,陈某某也还江某某一拳打在江的腰上,江某某又朝陈某某的脸上打了两拳,陈某某脸上有伤。只有江某某打陈某某了。

⑷、证人韩**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0日,因为经济纠纷,江某某和陈某某互相打架了,陈**低,江个子高,其看见陈*拳头朝江胸前打,江用拳头朝陈脸上打,打在陈的面部,陈随即用手捂着脸蹲在地。陈某某的伤是江某某打的。

⑸、证人朱建设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0日,听见江某某和陈某某对骂后就出屋看,见陈某某和一个穿白上衣的俩人正打江某某,其一去那个穿白上衣的就抽皮带迎上来,其顺手从地上捡一块砖,江某某就制止其不让打,打架过程中,只有江某某和陈某某直接对打了,其他人没有打陈某某。

⑹、证人朱红伟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0日,因要帐江某某和陈某某谈着谈着对骂起来,接着他们就出办公室打起来,其也上去打了江某某一下,后来江某某和另外两个人追着其和陈某某打。

⑺、证人王**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0日,其去天祥花园找陈某某要钱,看见陈某某和几个人打架哩,当时打的很乱,对方有六、七个人,都是用拳朝陈某某头上乱打的。其也被打了。

⑻、证人荣会强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0日,其在天祥花园工程部看到江某某和陈某某打架了,双方参与打架的都有谁其不清楚,其就知道穿白上衣,拿皮带的那人打得狠,其一直拉着他。后来,其被一辆桑塔纳轿车撞住,造成左手腕骨粉碎性骨折。

⑼、证人姚红涛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0日,在天祥花园工程部看到江某某和一个穿白衣服的人跟陈某某打架,参与打架的有陈某某、老*(王**)、老*(江某某)和那个穿白衣服的高个(朱建设),陈某某和老*都是跟老*和那个穿白上衣的人打的,都是互相用拳打,其他人都是乱嗷。其没有参与打架。

⑽、证人李**,证明2013年10月10日,在天祥花园江某某的办公室听到江某某和陈某某吵架,就跑出去看,其不知道江某某和陈某某打没,只见他们吵了,双方很多人在场。

⑾、鉴定意见,证明陈某某鼻部之伤为轻伤二级。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赵某某以中天置业的名义通过担保公司公开向社会宣传,虽然担保公司先期已有出资人信息或出资人已在担保公司存款,如没有中天置业的信息,社会上人的也不可能向中天置业贷款,故中天置业通过担保公司公开向社会宣传,直接吸收代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等人存款的犯罪事实应予认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但指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310.7897万元犯罪数额有误,关于明宇担保公司的200万元,在案发前已经归还,且没有提供明宇担保公司的营业执照,故吸收数额不予认定;关于亿**公司的440万元,亿**公司的营业执照中有项目融资、担保及符合规定的自有资金投资的经营范围,故吸收数额不予认定;关于润**公司的借款800万元吸收数额不予认定,因润**公司的营业执照中有用自有资金800万元投资的经营范围,故被告人江某某、赵某某吸收存款的犯罪数额应为4870.7897万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符合适用非监禁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虽然中**借款是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已同时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抵押协议并进行了备案、后来又签了以房抵债协议,但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不能认定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故辩护人的意见不予支持;指控被告人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虽然关于如何打的,陈某某的陈述先后不一、证人证言与陈某某供述不一致,但均能证明在厮打过程中只有江某某和陈某某对打了,陈某某的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对鉴定过程鉴定机关已作出合理解释,怀疑已排除,故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意伤害罪,应予认定。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不向法庭提供赔偿的证据又不要求调解,故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指控被告人江某某、赵某某通过签订售房合同后又将该房备案他人以及售销不存在的房源两种欺骗方式,对接董**的4629万余元的债务,骗取许*、许**、张**等17名对接户交纳的30%对接债务的房款600余万元现金和耿**缴纳的购房首付款14.9万元现金,无董**的供述、无关健证人的证词、600余万元资金去向不明,江某某还对接款1000余万元能否确认以及用17、18号楼如何转抵押问题等,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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