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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田原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某、孙某某、吕某某,被告人卫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份,被告人卫某某与被害人李*口头约定,将其位于三门峡市虢国西路三门峡市人大机关团购房卖给李*。2008年4月3日,被告人卫某某与李*签订卖房协议,李*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卫某某房款共计36万余元。

2008年7月9日,被告人卫某某隐瞒其团购房已卖给李*的事实,又与被害人孙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骗取孙某某房款共计44.5万元。

2009年12月9日,被告人卫某某再次隐瞒其团购房已卖给他人的事实,与邹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该房屋以50万余元卖给邹某某。2012年6月,邹某某领取该房屋钥匙后转卖他人。

2012年1月至2月,被告人卫某某从被害人吕某某处先后借款共计40万元,故意隐瞒其人大团购房已向多人转让的事实,向吕某某虚假承诺到期不还款以人大团购房作为抵押。

2012年8月,被告人卫某某将以转让人大团购房和借款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孙某某、吕某某的120.5万余元挥霍后,离开三门峡市藏匿外地。2012年12月,被害人孙某某报案至公安机关。2014年3月31日,公安机关在漯河市将被告人卫某某抓获。2012年9月28日,卫某某家属将其位于三门峡市经济开发区国牛小区家属楼三单元三楼东户住房一套赔偿给李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卫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被害人李某某、孙某某、吕某某均对起诉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希望被告人卫某某能够赔偿其损失。

被告人卫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卫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口头约定,将其位于三门峡市虢国路西段三门峡市人大机关团购房一套出售给李某某。2008年4月3日,被告人卫某某与李某某签订卖房协议,李某某按照协议约定先后支付卫某某房款共计36万余元。

2008年7月9日,被告人卫某某隐瞒其人大团购房已出售给李某某的事实,又与被害人孙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先后骗取孙某某房款共计44.5万元。

2009年12月9日,被告人卫某某再次隐瞒其人大团购房已售与他人的事实,与邹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该房屋以50万余元的价格售给邹某某。2012年6月,邹某某领取该房屋钥匙后转让他人。

2012年1月9日和2月3日,被告人卫某某从被害人吕某某处先后借款共计40万元,故意隐瞒其人大团购房已向多人出售的事实,向吕某某虚假承诺到期不还款用人大团购房抵押。

2012年8月,被告人卫某某将骗取被害人李某某、孙某某、吕某某的120.5万余元款项挥霍后,离开三门峡市,藏匿于外地。2012年12月,被害人孙某某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31日在漯河市将被告人卫某某抓获。

另查明:1、被告人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2012年9月28日,被告人卫某某的亲属卫年栓将其位于三门峡市经济开发区国牛小区家属楼三单元三楼东户住房一套赔偿给李某某,并签订书面协议,约定:李某某将卫某某所借债务的借条及其他手续交给卫年栓,卫年栓将房产证交与李某某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双方以后不再有任何借贷关系。

上述事实,被告人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孙某某、吕某某的陈述;证人孙*、邹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收据、收条、房屋转让协议书及被告人卫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共计120.5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卫某某合同诈骗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卫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李*住房一套,可视为被告人卫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害人李*陈述称其将卫某某亲属卫年栓赔偿的房屋转卖给他人,所得房款19万元,请求卫某某赔偿其不足部分,经查,李*与卫年栓签订的协议,系李*本人签字,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请求与协议约定内容不符,依法不予支持。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卫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卫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24年3月30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卫某某应退赔被害人孙某某的损失44.5万元,应退赔被害人吕某某的损失4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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