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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灵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人刘*在网上炒作黄金期货,缺乏资金,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刘*虚构其与同学焦某某合伙做电脑生意急需资金,并以伪造、虚假的《住房买卖合同》、收据、《房屋所有权证》、个人名下房地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等作担保,让张*甲为其借款,张*甲联系其朋友张*乙,提出其男朋友刘*和别人合伙做生意需要借钱,向张*乙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3分,2013年7月18日还款,被告人刘*将上述伪造、虚假的《住房买卖合同》、收据、《房屋所有权证》、个人名下房地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借条等快递给张*乙,张*乙将50万元转款至被告人刘*账户。被告人刘*将该50万元用于网上炒作黄金期货。2013年6月27日、9月22日,被告人刘*在网上炒作黄金期货亏损缺乏资金,又以做生意、注册公司需要资金为由,让张*甲再次为其借款,张*甲又联系张*乙,以其男朋友刘*做生意需要周转,两次从张*乙处借款共44万元,张*乙将其中30万元转款至被告人刘*账户,14万元转款至张*甲账户,张*甲又将14万元转款给被告人刘*,被告人刘*将该44万元均用于网上炒作黄金期货。2013年9月30日,因被告人刘*在网上做黄金期货亏损,无法偿还张*乙,被告人刘*及张*甲和张*乙达成还款计划,但未能履行。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刘*给张*甲10万元,张*甲将该款归还张*乙,剩余款项被告人刘*用虚假的《赔偿协议书》、《协议书》、《民事调解书》等资料,谎称与天*集团重新签订合同、达成调解协议等正在周转资金为由,未能履行还款计划。案发后,张*甲于2014年1月6日归还张*乙4万元,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3万元,于2014年3月11日归还张*乙,余款77万元至今未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被害人张*乙陈述,证人张*甲、张*丙、王*某、马某某、张*丁、连某某、张*、张*戊、王*、陈*、陈*、高某某、卢某某、焦某某等人的证言,远程/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张*乙手机微信记录、短信记录和QQ聊天记录,书证住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个人名下房地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办公耗材采购合同、产品购销合同、承诺函、中标通知书、天津市*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个人保密协议、赔偿协议书、和解协议书(以上书证内容虚假且均系被告人刘*伪造)、抓获经过、借条、还款计划、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天津*管理局档案馆证明、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查询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条、领条等,被告人刘*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印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能够退还部分赃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刘*上诉称:1.原判罪名不当,应是合同诈骗罪。2.自己案发前有主动偿还当事人的行为和意向,主观上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3.原判认定诈骗金额不当,其中44万元是民事借款,不应认定为诈骗金额。4.自己愿意退还赃款。5.自己有自首情节。6.自己是初犯、偶犯,无前科,原判量刑重。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证据与原判相同。

原审被告人刘*关于原判罪名不当,应是合同诈骗罪以及自己主观上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上诉理由,经查,首先,原审被告人刘*用借来的款项从事网上非法黄金交易,对借来的款项,寻找各种理由推托还款,足以证明原审被告人刘*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次,原审被告人刘*编造与他人做生意、伪造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住房买卖合同、采购合同以及法院民事调解书等,向他人借款并推托还款,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最后,原审被告人刘*在诈骗犯罪过程中虽然使用有一些合同,但其本质上是骗取他人财物,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并不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并未侵犯国家合同管理制度,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诈骗罪。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人刘*关于原判认定诈骗数额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刘*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从他人手中骗取94万元人民币,从事网上非法黄金交易,并推托还款,其对94万元人民币均有非法占有故意,原判认定94万元均为诈骗数额正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人刘*关于自己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刘*是在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被骗时,被公安人员发现其系网上追逃人员,遂被抓获,该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人刘*关于自己是初犯、偶犯,无前科,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刘*诈骗他人财物9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原判考虑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还部分赃款等情节,对其已予从轻处罚至法定最低刑,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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