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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诈骗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嵩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判决生效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三门峡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在三门峡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三门峡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三门峡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先后以伊川*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多家公司签订合同,共计诈骗人民币79.9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给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张*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罪犯张*自入狱改造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共受到连续行政奖励表扬3次,行政奖励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10年1月6日至2023年4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О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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