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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合同诈骗一审判决

审理经过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3)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及其辩护人单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被告人艾*从被害人李某某处以每千克14.1元的价格订购一批生猪,双方约定货到付款,运费由卖方承担。2013年4月1日上午,被害人李某某预付货车司机5000元运费后,将收购的169头生猪从扶沟县白潭镇装车运往目的地四川省内江市。2013年4月2日上午,被告人艾*收到该批净重23850千克的生猪后,以每千克13.7元的价格转卖予第三方,垫付下余运费7500元。2013年4月2日、4月3日被告人艾*收到第三方所汇全部生猪款后,仅支付1000元交予被害人李某某所雇派工人,推迟支付所欠被害人李某某的生猪款327785元。后更换其电话号码,拒与被害人联系。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艾*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鲍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相关书证:5、辩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了合同诈骗罪。现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艾*辩称,起诉书指控我犯合同诈骗罪不属实。我与被害人谈的价格是每千克13.6元或每千克13.7元,我们是口头协议。后我将收的猪以每千克13.7元卖给了另外一个人,还了我以前欠的猪款。别人欠我的有钱,我准备把别人欠我的钱要回来后再还这笔猪款。我没有诈骗的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先支付小额货款后骗取财物不存在;2、公诉机关以进价高低价销的行为认定被告人构成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3、从主客观方面看,被告人与被害人所签订合同时,完全有能力履行合同,从个人资产上看有能力支付货款,并在合同履行中过程中,没有骗对方的行为,不存在隐瞒对方的行为;4、被告人现愿意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货款。综上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而是民事纠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平时做生猪生意。2012年12月份被告人艾*从他人处得知被害人李*的电话号码后即给被害人李*打电话,要求购买李*的生猪,被害人李*未作答复。2013年3月份,被告人艾*再次给被害人李*及其合伙人王某某打电话要生猪。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害人李*及王某某供给被告人艾*一批生猪,每千克价格为14.1元,货到付款,运费由卖方承担。2013年4月1日上午,被害人李*预付货车司机5000元运费后,将收购的169头生猪从扶沟县白潭镇装车由工人王*某押车运往目的地四川省内江市。2013年4月2日上午11时许到达四川省内江市,在内江市一屠宰厂,经称重,除去死猪、残猪,被告人艾*收到净重23850千克的生猪后,按此前与被害人李*商定的每千克14.1元应付给李*生猪款336285元。被告人艾*以低于14.1元每千克的价格以每千克13.7元的价格转卖给第三方张某某及钟某某,被告人艾*垫付运费7500元。2013年4月2日、4月3日被告人艾*共收到张某某及钟某某全部生猪款326700元,被告人艾*没有将此款付给在此等候的王*某,而是将此款偿还其所欠其他债务,仅支付王*某1000元,推迟支付所欠被害人李*的下余生猪款327785元。后更换其电话号码,隐匿行踪,拒与被害人联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艾*供述,我平时做生猪收购生意。通过运生猪的司机得知周口这边有一个经常发猪的老板。2012年年底我给他打电话要猪,因价格问题没有谈成。2013年3月份我又给他打电话,我们谈定价格是每千克13.7元。后我把猪卖了三十多万元还了我以前欠的债。只付7500元的运费和1000元的住宿费。因我没法向被害人解释,就换了手机号;2、被害人李*陈述,我是做生猪生意的。2012月份一个姓艾的给我打电话要生猪,没敢答应。2013年3月份他又打电话,我给合伙人王某某商量同意了。最后与被告人艾*商定的价格是每公斤14.1元。我们收了169头51000多斤生猪于2013年4月2日上午送到了内江市。姓艾的说到3号结帐,3号没有结帐,姓艾的光说办就是不办,后来打电话就不接了;3、证人王*证实,2013年4月2日我按照鲍某某的指派押车把猪送到了四川省内江市。姓艾的安排姓钟的人接货。在一肉联厂过镑、卸猪。共净重23850千克,姓艾的应付款336285元。扣除姓艾的姪子给的7500元运费,应付328785元。当天晚上与姓艾的一块吃的晚饭。此后每天给他打电话,他借口推脱。6号得知猪款已打到姓艾的帐户上。给姓艾的打电话,一个人给我送了1000元。此后又给艾*打电话,不见面、关机。送猪时李*、王某某、鲍某某安排其与艾*结帐时按每千克14.1元结帐;4、证人鲍某某证实,与李*、王某某商量的猪的价格,开始是每千克14.2元,艾*要求便宜点,最后定为每千克14.1元;5、证人王某某证实,2012年8、9月份姓艾的给我打电话要买生猪,害怕上当没有做。2012年12月份,姓艾的又给我和我的合伙人李*打电话,害怕上当没有做。后来姓艾的打电话说他那里销量比较大,与李*商量先发一车试试。最后与艾*商量价格定为每千克14.1元。猪销后艾*以各种借口不付帐,后来联系不上艾*;6、证人张某某证实,合伙人钟某某购买艾*一车生猪。2013年4月2日、4月3日分两次共往艾*的帐户上按每千克13.7元汇猪款316700元;7、证人钟某某证实,平时批发、零售生猪肉。2013年3月31日被告人艾*给我打电话问生猪多少钱一斤、是否收生猪,我说行情不好。2013年4月1日艾*说他有一车生猪卖给我。我们谈好价格是每千克13.7元。4月2日上午10时许,艾*说车到了。我接着车过镑、卸车后给了一个自称是艾*姪子的人一万运费。称重后生猪净重23850千克。后往艾*给的帐户上按每千克13.7元分两次打了316700元.共给艾*326700元。艾*说生猪是他自己的;8、辩认笔录两份、被辩认照片两组,证明经钟某某和王*辩认,辩认出本案被告人艾*;9、书证:被告人艾*的户籍证明;生猪的称重单复印件;张某某给被告人艾*的汇款回执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艾*的抓获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程序合法,本院依法认定有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艾*辩称没有诈骗的故意,在与被害人商量生猪价格时商量的就是每千克13.7元,但根据从其身上查获的称重单看,其与被害人协商的价格高于每千克13.7元。且在其将该批生猪出卖给第三方张某某后,张某某也及时将该笔货款付给了被告人艾*。押车工人王*一再给被告人艾*打电话催要货款,被告人艾*一直推脱,直至关机,并更换手机号码,隐匿行踪,拒与被害人联系。被告人艾*与被害人协商收购该批生猪后不考虑当时生猪行情、价格、亏盈等方面的因素即与第三方联系,急于将该批生猪以低于与被害人协商的价格出售,出售的货款不支付给被害人,其具有非法占有该批生猪款的故意,被告人艾*主观上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诈骗的行为。被告人艾*辩称的没有诈骗的故意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艾*没有以进价高低价销的行为,构不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艾*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艾*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生猪款327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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