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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20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20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何国苗与西华县人民政府签订了承建展辉工业园区的合同并进行了部分基础设施建设,2007年何国苗将展辉工业园区项目转让给被告人赵*,被告人赵*对何国苗的前期投入出具了440万的借条,2007年8月6日,被告人赵*以浙江*限公司的名义与西华县人民政府签订继续建设展辉工业园区的合同。

2008年7月19日,被告人赵*因建设展辉工业园区急需资金并且无力偿还何国苗的440万借款,被告人赵*向何国苗称西华县政府换给其90亩土地,以每亩16万元总地价1440万元转让给何国苗,何国苗向浙江浦*限公司董事长楼*进行了汇报,楼*决定购买并委托何国苗办理相关事宜,被告人赵*与何国苗签订了合同。

2008年8月1日,被告人赵*持伪造的西华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批文(西*(2008)第139号、140号)、2008年8月9日,被告人赵*持伪造的西华县国有土地使用证(西国用(2008)第75号、第76号)、2008年9月22日,被告人赵*持伪造的西华县人民政府和西华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通过现金、银行转账的方式骗取何国苗、楼永财1035万元,被告人赵*给何国苗出具了借条。

2009年6月22日,楼永财、何国苗到西华县办理相关手续时,发现土地证、发改委批文是赵*伪造的,2009年6月23日被告人赵*向楼永财、何国苗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将位于虚构的地块南邻的95.99亩土地无偿过户给楼永财。2009年12月,浙江森*西华分公司取得了该地的使用权,被告人赵*同意将浙江森*西华分公司的负责人变更为何国苗。

2011年3月15日,被告人赵*伙同韩*、蒋*(另案处理)等人采取虚假诉讼的方式起诉浙江森*西华分公司,2011年3月17日西华县人民法院裁定将浙江森*西华分公司名下的95.99亩土地查封。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赵*供述,被害人何国苗、楼永财陈述,证人邵*、楼培林等人证言、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楼永财、何国苗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辩称: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属合同纠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6日,被告人赵*以浙江*限公司的名义与西华县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展辉工业园区的合同,西华县人民政府置换给赵*90亩地。赵*因急需资金,准备将西华县人民政府置换给他的90亩土地以每亩16万元总地价1440万元转让给何国苗,何国苗向浙江浦*限公司董事长楼*进行了汇报,楼*决定购买并委托何国苗办理相关事宜,赵*与何国苗签订了合同。2008年8月至9月期间,赵*持伪造的西华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西发改字(2008)第139号、140号两份批文,持伪造的西华县国有土地使用证西国用(2008)第75号、第76号,持伪造的西华县人民政府和西华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骗取何国苗、楼*605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楼永财提供的伪造的土地证、发改委文件、西华县政府、国土局证明复印件。

2、周口市公安局从浙江*集团张一帆处提取的伪造的发改委文件、西华县政府证明、西华县国土局证明彩色复印件。

3、周口市公安局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周)公(刑技)鉴(文检)字(2011)005号《印章检验鉴定书》证实,检材上的“西华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西华县人民政府”、“西华县国土资源局”印章印文与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4、西华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证明证实,“西国土国用(2008)75号、76号”两本国有土地使用证不是我单位所发;并提供“西国土国用(2008)75号”的真实地籍登记使用人为艾岗乡大街路南的冯*;“西国土国用(2008)76号”的真实地籍登记使用人为皮营乡大街路西的崔*。

5、西华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证明证实,“西*改委2008年第139号、140号”文件《关于西华县萨米苑小区建设项目的批复》和《关于景城苑小区建设项目的批复》不是我单位所发文件,也从未批复过这两个项目;并提供真实的“西发改字(2008)第139号”文件是《西华县供*料有限公司农业物流配送中心建设项目申请备案的请示》。

6、赵*与何国苗签订的协议书证实,何国苗出资1440万元购买西华县人民政府置换给赵*的90亩土地,赵*将土地使用证办到楼永财名下。

7、周口市公安局从何*苗处提取的两张转账凭条证实,2008年8月6日,何*苗转给赵*现金165万元;2008年9月12日,何*苗转给赵*现金100万元。

8、2008年8月1日、2008年9月12日的收条及2008年8月6日的借条。

9、西华县人民政府与浙江*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赵*签订合同代理证书证实,赵*代表浙江*有限公司与西华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标准化厂房、办公楼、宿舍楼4万平方米及附属设施的合同,西华县人民政府出资人民币700万元和约90亩土地的使用权证,作为上述建设项目的全部工程款。

10、浙江省诸暨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诸字(2011)第101号证实,2007年10月赵*私刻印章的行为,因在六个月内未被发现,不再进行处罚。

11、西华县人民政府与浙江*公司土地出让合同及完税证明。

12、浙江森*华分公司在西华县农村信用社开立账户、结算、撤销资料。

13、户籍证明证实,赵*,1964年2月6日出生。

14、被害人何国苗陈述:2008年7月12日,我和楼*到西华县查看了赵*的地,楼*决定购买并强调土地使用证要办在他的名下。同年7月19日,我和赵*签订了一份协议,同年8月1日,在浙江*集团总部赵*拿着西华县发改委“西发改字(2008)第139号、第140号”建设项目批复文件交给楼*,有楼*、赵*、邵*和我四人在场。看过两份批文后,楼*安排我支付给赵*人民币200万元(转帐165万、现金35万),同年8月6日又支付给赵*人民币185万元,同年8月7日支付给赵*人民币165万元。同年8月9日,赵*拿着西华县国土局“西国用(2008)第75号、第76号”土地使用证交给楼*时,还是我们四人在场。同年9月12日,赵*再次来到浙江*集团总部拿着西华县人民政府证明和国土资源局证明交给楼*时,只有楼*、赵*和我三人在场。楼*就安排我支付赵*人民币385万元(转帐100万、现金285万),同年9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赵*100万元。我们共支付赵*土地款1035万元。2009年6月20日,我和楼*到西华县想开发这块土地,在办理相关手续时才发现我们手里的土地使用证和发改委的批文都是假的。赵*要求我们不要向西华县人民政府问,否则对他的工程影响太大,还说所收的土地款已经全部用在城东工业园区的建设上了,愿意把西华县人民政府置换给他的那个96亩土地给我们。赵*签署承诺书将浙江森*西华分公司变更到我的名下,作为交换条件,我把他以前给我写的借条、收条全部交给他,赵*将这些都撕毁了。后来我把这些碎片重新粘贴,所以提交的借条、收条不完整。

15、被害人楼永财陈述:2008年7月份的一天,何*苗说他一个朋友有一块政府置换的90亩土地,每亩16万元,共1440万元。同年7月12日,我和何*苗一起来到了西华县看了地之后,起草了一份协议,安排何*苗在签订协议时要把土地使用证做在我的名下。同年7月20日,赵*和邵*给我拿来了一份西华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同年8月1日,赵*和邵*到我公司拿来了两份发改委批文,我就同意支付200万元,赵*他们给我打了收条;8月20日,赵*到我公司送来两本土地使用证,我让他们回去写证明;同年9月10日,赵*和邵*带来了西华县政府和国土资源局的证明,后我就安排给何*苗土地款,总共支付给1440万元。后来发现土地使用证和批文都是假的。

16、证人邵*证实,2006年我被浙江*限公司楼培*派到河南西*品有限公司的厂房等建设工作,该项目由赵*负责。2010年12月份工程结束。我和赵*共去过浙江*集团有四、五次,赵*每次去都是谈的土地、工程上的事。第一次去是赵*给楼永财一些西华县的红头文件,还有一次去是送土地使用证。之后,赵*叫我写了一份200万元的收条,赵*说着我写的,后赵*签上他的名字,盖上赵*的私章和浙江*限公司西华分公司的公章。2008年8月1日、2008年9月12日660万元的收条是我写的。赵*签上他的名字,盖上赵*的私章和浙江*限公司西华分公司的公章。

17、证人楼培林证实,2007年8月6日浙江*限公司与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政府签订合同,这份合同上是我签的字,公司安排赵*负责的这个项目,公司派邵*去西华县担任会计。

18、证人庞有敬证实,2007年8月6日浙江*限公司与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为了使项目更好运营,浙江*限公司在西华成立了分公司,负责人为赵*。我领着赵*去办的手续。县里领导让我催赵*加快进度,赵*让我把那90亩土地的使用权证办出来可以回浙江融资,一个星期后在西华县国土局办出两本土地使用证。半年后,又把两本证分成七本证,后被注销。2009年6、7月份,何国苗领着一个姓楼的人说赵*用两本土地证骗他1000多万,准备报案。我看了那两本证与政府置换给赵*的土地不是一块。赵*很害怕,何国苗提出将土地证办到姓楼的名下,让我当个见证人,然后在承诺合同书上签字,我也签了名字。

19、证人杨*证实,2008年8月6日,在我的办公室,何国苗将185万元交给了赵*,这里面有我的80万元,何国苗的105万元,当时赵*给何国苗出具了借条。我和何国苗是朋友关系,他在科技局注册了浦江*推广中心,属于我的分管单位。

20、被告人赵*供述:2007年8月6日,浙江森*司楼培林与西华县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承建工程协议,西华县人民政府出资700万元和约90亩土地的使用权作为建设项目的工程款。经浙江森*司楼培林的授权,2007年10月成立了浙江*限公司西华分公司,我为负责人,并申办了营业执照。2008年6月份,由于西华县政府修改了建设图纸,增加了工作量,建设西华城东工业园区的资金不够,何*苗提出要购买政府置换给我的这90亩地,我打算把这块地卖给何*苗。2008年7月19日,我和何*苗谈好后签订了一份协议,后来庞*说这90亩土地不能转让,我就给何*苗说了这个情况后,何*苗说他有办法并先期预付我100万元定金,过有一个多月,何*苗又给我165万元,我都写了收到条。假土地使用证、假批文、假证明不是我办的。只收到何*苗265万元,没有收到1000多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被害人何国苗、楼*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持有假文件、假土地证、假证明的方式,让二被害人信以为真,骗取人民币60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200万元、220万元、185万元,共计605万元,有被害人何国苗陈述、证人邵*、杨*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165万元、165万元、100万元,共计430万元,虽有被害人何国苗陈述,但被告人赵*不供认,且无其他相关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系经济纠纷的理由,经查,被告人赵*虽不供认持有假文件、假土地证、假证明,但有何国苗、楼*二人陈述予以证实,且有证人邵*证言相佐证;赵*虽有西华县人民政府置换给其的90亩土地,但在实际交易中,赵*持有的假土地证所显示的土地位置系置换土地的南边土地,并非同时同一宗土地,故其及其辩护人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23年7月12日止。)

二、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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