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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商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商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1、2013年10、11月份,张某某、牛某某、徐某某三人使用中晟路*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资质到周*耀公司投标时,被告人武*伙同杨*、沈*(均另案处理)二人,利用其伪造的香港耀*有限公司的《投资证明》、公司账户资金金额《银行流水单》,先后骗取投标人报名费二千元、图纸押金三千元、投标保证金五万元,共计五万五千元。

2、2013年9月至11月份,投标人李*、李*使用中天银都(天津*限公司的资质到周*公司投标时,被告人武*伙同沈*、王*利用同一规模项目的工程进行招标,沈*以公司副总的身份称这次投资是香港*集团和他们共同合资的企业,八千万资金已到位,剩余的资金是他们几个股东筹备的。武*以公司法人的身份与李*先后签订了三份《建筑施工合同书》。先后骗取李*、李*报名费二千元、图纸押金三千元、投标保证金五万元、修路款六万三千元,共计十一万八千元。

3、2013年11月份,李某某与刘某某使用海南中*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和河南省*有限公司资质到周*公司投标,被告人武*伙同王*、杨*等人,利用伪造六千四百余万元资金金额的银行《流水单》和施工图纸等招标手续,取得投标人的信任。先后骗取投标人工程保证金五万元、土建工程投标保证金三万元、报名费四千元,共计八万四千元。

4、2013年11月份,高某某使用河南省林州二建的资质,通过河南*研究院的周某某到周*公司去投标时,被告人武*涛伙同他人利用伪造的六千四百余万元资金金额的银行《流水单》和施工图纸等招标手续,取得投标人的信任。先后骗取投标人报名费、图纸押金五千元,投标保证金五万元。

5、2013年11月份,刘某某用河南省*团有限公司的资质,通过河南*研究院的周某某到周*公司去投标时,被告人武*涛伙同他人利用伪造的六千四百余万元资金金额的银行《流水单》和施工图纸等招标手续,取得投标人的信任。骗取投标人保证金五万元。

6、2013年9月至11月份,陈某某和孙某某用许昌*限公司资质到周*公司投标,被告人武*涛伙同他人利用伪造的六千四百余万元资金金额的银行《流水单》和施工图纸等招标手续,取得投标人的信任。先后骗取投标人报名费二千元、图纸押金三千元,投标保证金三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被告人武*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张某某、徐某某、牛某某的证言均证明了被武*骗取五万五千元的情况。3、证人李*、李*的证言均证明了被武*骗取十一万八千元的情况。4、证人李*、刘某某的证言均证明了被武*骗取八万四千元的事实5、证人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武*骗取五万五千元的情况。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被武*骗取五万元的情况。7、证人陈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均证明了被武*骗取三万五千元的情况。8、证人杨*证言证明公司规定叫投标人交的有五千元图纸押金和报名费,五万至三万的投标保证金。9、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银行查询通知单、光*司资质与注册档案、香*公司声明资料、周*司招标网址发布信息、中*公司合同资料、河*天公司资质、海*公司资质、河南*资料、河南*研究院收款收据及相关收据收条、报案材料、说明、证明、土地租赁合同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商水县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武*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武*上诉称其投资的个人财产14万元应该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其没有诈骗李某某118000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第1、3、4、5、6起犯罪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关于第2起犯罪,上诉人武*诈骗李*让其为公司修路花费63000多元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不应计入合同诈骗数额。上诉人武*上诉称其没有诈骗李*118000元,经查,被告人武*在一审开庭时对该起没有异议,且被害人李*及证人李*均证实其先交报名费和图纸押金5000元,后经过谈判交保证金5万元,武*又让我们给他修路花费63000余元,并有证人张*、李*等人的证言、收据收条在卷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武*上诉称其投资的14万元应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的理由,经查,武*投资14万元承包土地,系为实施犯罪创造条件,且该14万元与诈骗被害人的财产397000元没有直接关系,故该项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当事人人民币334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对部分事实定性不当,但量刑适当。上诉人武*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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