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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鹏晖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及其辩护人李*、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10月份,被告人闫鹏晖使用伪造的公司印章冒用“江苏建兴*集团”、“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公司”的资质,骗取被害入信任,将明知自己没有发包权的本市新城区永馨园小区、酂阳镇温馨家园社区、陈集镇幸福时代广场社区、太丘*城社区的水电、门窗等工程项目分包给张某某等11名被害人,并与被害人签定承包合同,骗取工程履约金共计133万元。其中,骗取张某某60万元、潘某某5万元、聂某某5万元、杜某某6万元、刘*某6万元,刘*甲18万元、李*甲10万元、聂某甲10万元、李*乙10万元、任*甲2万元、曹某甲1万元。案发后,退还任*甲2万元,退还曹某甲l万元,其余款项被其挥霍一空。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人闫鹏晖的供述与辩解;2、受害人张某某、潘某某等人陈述;3、证人刘*、李*等人证言;4、合同、收条等相关书证;5、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隐瞒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及其辩护人辩解:1、江苏建兴*集团的资质是真实的;2、刘*甲缴纳了工程履约金,但也承包并实施了工程,不应属于诈骗;3、案发前收取的潘某某的5万元已退还;4、被告人闫*并不认识杜某某和聂*,部分合同系刘*甲所签,与闫*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10月份,被告人闫鹏晖使用伪造的公司印章冒用“江苏建兴*集团”、“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公司”的资质,骗取被害人信任,将明知自己没有发包权的本市新城区永馨园小区、酂阳镇温馨家园社区、陈集镇幸福时代广场社区、太丘*城社区的水电、门窗等工程项目分包给张某某等11名被害人,并与被害人签定承包合同,骗取工程履约金共计133万元。其中,骗取张某某60万元、潘某某5万元、聂某某5万元、杜某某6万元、刘*某6万元,刘*甲18万元、李*甲10万元、聂某甲10万元、李*乙10万元、任*甲2万元、曹*甲1万元。案发后,退还杜某某6.5万元、刘*某3.55万元、任*甲2万元、曹*甲l万元,得到了被害人任*甲、曹*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经法庭宣读、出示证据并经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1、被告人闫鹏晖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为:去年在商丘借用江苏*限公司的资质,通过他人办理了行政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因对方资质到期没有年审,2012年7、8月份,通过姓郭的朋友弄来了河南红*有限公司的委托手续,在地摊上刻了行政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在永城市东城区永兴街与文化路交叉口设立了办事处,委任刘*甲为办事处总经理。2012年8月份知道陈*有幸福文化广场社区工程,与老总接触后就安排刘*甲找工程队。8月25日安排刘*甲用江苏*限公司的资质与张*某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收了工程履约金60万元,并给他出具了收据,后来发现江苏*限公司的资质过期,便用河南红*有限公司的资质与张*某重签了合同,后来工程没有拿到手,钱被挪用到商丘天强国际广场15万元,酂阳温馨家园45万元,没有钱退张*某了。使用建兴建工的资质签订的合同有:2012年10月初,自己与聂某某、刘*签订了太丘镇“鼎轩阳光城社区”工程合同,收了5万元工程履约金,还收取李*甲工程保证金10万元,收取阮*和聂*保证金10万元,收取李*乙保证金10万元,因红*公司印章出事,工程搁浅,钱被挪用装修办事处,没有钱退他们了,自己关掉手机就跑了。在酂阳镇温馨家园社区还收取张*乙50万元,他干了工程,收取刘*甲的18万元,潘某某的5万元,孟某某的3万元,任某甲的2万元,曹*的1万元。潘某某和孟某某钱都退给孟某某了,刘*甲与杜某某签合同收取合同押金的事自己不知道。给刘*甲的工程是酂阳镇新农村社区水电工程,因自己出事,后来干没干就不知道了。2012年8月份,自己与刘*某签了永馨园二期两万多平方的塑钢合同,收了刘*某押金6万元,后来没有施工,钱没有退。

2、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闫鹏晖任命自己任红旗渠建设集团驻永城办事处总经理,闫鹏晖也是总经理,有没有集团授权不知道,建兴*集团及红*集团的章子都是闫鹏晖弄的,签合同都是闫鹏晖所签,公司自己没有股份,闫鹏晖许诺每月给3000元工资。自己承包闫鹏晖酂阳镇的工程,交了18万元保证金,说是18栋楼的工程,承包以后,才发现他只承包两栋,工程款也一直没有给。张*某要承包陈*幸福家园社区工程,张*某交给闫鹏晖60万元保证金,安排自己以建兴建工的名义与张*某签了合同,后来闫鹏晖又重新以红*公司的名义与张*某签了合同,但工程始终没干成。闫鹏晖安排自己与杜某某签了永馨园二期的塑钢合同,闫鹏晖收了6万元保证金,其中4万元给自己让交办事处房租了,实际上工程是假的。闫鹏晖还收取了李*、李*、阮*每人10万元保证金,签合同时自己在场。后来因工程没有干成,通过家属张*甲退给杜某某65000元,其中5000元是损失费,闫鹏晖安排自己将永城办事处的东西变卖后退还刘某某35500元。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通过朋友认识刘*甲,刘*甲说在陈集镇幸福家园有工程,自己想承包,就和刘*甲签订了内部工程承包协议,约定交保证金120万元,经协调刘*甲同意交60万元,刘*甲口头承诺10天后开工,后来又把责任推给闫鹏晖,闫鹏晖又与自己重签了一份内部工程承包协议,盖的是红旗*有限公司的章,工程一直没有开工,后来才知道是个骗局。

4、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实通过朋友认识的闫*,闫*说在陈*幸福时代广场有水电安装工程,自己交了3万元押金并与闫*签了承包合同,闫*打了收据并盖了江苏*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后来又让其干酂阳温馨家园外墙漆工程,自己交给闫*2万元履约金并签了合同,闫某某代表江苏*限公司签了字并盖了章,一直等到现在工程也没有干成,钱也没退,后来听说闫*被抓了。

5、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通过朋友认识的闫鹏晖,闫鹏晖说是江苏*限公司的老总,在太丘镇有“鼎轩阳光城社区”工程,让自己干三万平方米,后来与自己以江苏*限公司名义签订了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交了5万元履约金给闫鹏晖,其打了收据,许诺2012年11月22日开工,后来一直没有消息,自己到工地一看才知道被骗了。

6、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通过朋友介绍与刘*甲签订了合同,承包永馨园小区的塑钢工程,交给刘*甲6万元保证金,刘*甲盖了江苏*限公司的公章,刘*甲说二十天后可以开工,一个月后,听说建筑商跑了,就问刘*甲要钱,后来他通过其妻子与自己达成协议,退了63000元及2000元利息,共65000元。

7、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其通过朋友认识刘*甲,刘*甲说太丘“鼎轩阳光城社区”正向外分包工程,自己分两次交了10万元现金给刘*甲,闫鹏晖打了收据,然后签了合同,约定11月22日开工,后来一直没有开工,到工地问都不清楚,找刘*甲他说转演集天齐工地,天齐也没有刘*甲的工地,让退钱,说让闫鹏晖拿走了,后来电话就打不通了。

8、被害人聂*的陈述,证实其通过朋友认识刘*甲,刘*甲说太丘“鼎轩阳光城社区”正向外分包工程,自己和阮*就交了10万元现金给刘*甲,闫鹏晖打了收条,然后签了合同,约定11月22日开工,后来一直没有开工,去办事处找,发现已经关门了,才知道被骗了。

9、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通过朋友认识刘*甲,刘*甲说太丘“鼎轩阳光城社区”正向外分包工程,还让看了建**公司和红*公司的章子及合同,第二天交给刘*甲10万元现金,闫鹏晖与自己签了合同,发包方是建*建工有限公司,说是11月22日开工,结果工程一直没有开工,去办事处找,发现已经关门了,才知道被骗了

10、被害人任某甲的陈述,证实通过祝某某认识了闫鹏晖,祝某某说闫鹏晖在酂阳有塑钢门窗工程,得交2万元押金,自己就同意了,在闫鹏晖设在永兴街与文化路交叉口的办事处交给闫鹏晖2万元押金,之后工程一直没有干成,钱也没退。

11、被害人曹*的陈述,主要证实通过祝某某认识的闫鹏晖,祝某某说闫鹏晖在酂阳有塑钢门窗工程,得交1万元押金,自己就同意了,在闫鹏晖设在永兴街与文化路交叉口的办事处交给闫鹏晖1万元押金,之后工程一直没有干成,钱也没退。

12、被告人刘*某的陈述,主要证实通过刘*甲认识的闫*,闫*说有永馨园小区工程,要干得交6万元工程保证金,自己交给闫*6万元工程保证金,然后与闫*签了工程合同,闫*打了收条,后来工程一直没有干成,再后来就联系不上了。

1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是河南红*有限公司商*公司负责人,听说有人冒充公司资质,总公司委托自己报案和处理。自己来到永城市永兴街和文化路交叉口“河南红*有限公司驻永城办事处”,发现其资质全部是假的,就报警了。

14、证人祝某某的证言,证实通过朋友认识的闫*,闫*说在永城开公司,让自己帮忙,并把自己领到酂阳乡温馨家园建筑工地,后来又到永兴街与文化路交叉口的“河南红*有限公司驻永城办事处”,后来闫*让自己给永城一个客户签订了外墙漆承包合同,闫*盖的章,公司印章都是闫*带着。

15、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是陈*幸福时代广场项目总经理,在永城没有向外转包或分包工程,也不认识闫鹏*和刘*。

1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负责陈*幸福时代广场第一项目部工程建设,在永城没有向外转包或分包工程,也不认识闫鹏*和刘*。

17、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实经自己介绍巫某某借用江苏建兴*集团的资质与酂阳温馨家园社区开发商签订工程合同,巫某某交给其20万元保证金,后来没有干,怎么转给闫*的自己不知情以及闫*经自己的手领到372000元工程款的情况。

18、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通过张*乙认识的闫鹏晖,与闫鹏晖签订了酂阳温馨家园社区塑钢工程合同,刘*甲签的字,闫鹏晖盖的江苏*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交给闫鹏晖3万元工程履约金,工程没有干成,后来闫鹏晖汇到自己账上8万元,包括本金和违约金。

19、证人秦*的证言,证实祝某某让自己介绍工程队,自己就介绍聂某某与闫鹏晖在办事处签了合同,聂某某交了5万元保证金,后来工程没有干成的情况。

20、证人巫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与邵某某承包了酂阳温馨家园的工程,经自己的手闫*交了20万元保证金,因资金跟不上,工程无偿转给了闫*以及闫*在永馨园西区没有工程在陈集也没有干成工程的情况。

21、证人张*的证言,证实自己从闫鹏晖手中接了酂阳温馨家园社区两栋楼的工程,并签了协议,交了50万元履约金,闫鹏晖无权向外发包补充条款中的项目,也没有其它工程,以及从闫鹏晖手中领取34万元工程款的情况。

22、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认识刘*甲已经两年了,刘*甲说和别人开了一个红旗渠建筑分公司,在太丘有工程,让自己找人承包,然后自己介绍李*甲,李*甲交了10万元现金并与闫鹏晖签了合同,后来又介绍阮*和李*乙,他们分别交了10万元,闫鹏晖开了收条并签了合同,后来听说刘*甲的红*公司关门了,才知道被骗了。

23、证人洪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是酂阳镇温馨家园社区项目部负责人,不认识闫鹏晖,与邵某某签过工程合同,他使用的是江苏*限公司的资质。

24、证人赵*的证言,证实自己是武夷山水利*商**事处副总经理,负责太丘“鼎轩太阳城”社区施工,曾与闫鹏晖谈过发包工程的事,但没有分包给他。

25、证人陈*的证言,证实自己曾代表公司谈过“鼎轩阳光城”社区项目,也与赵*签过合同,但项目没有谈成,自己也不认识闫鹏晖。

26、证人刘*的证言,证实自己操作商丘市天强国际广场时闫鹏晖以江苏*限公司的名义承建了部分工程,没有收取闫鹏晖的钱款,只收取了李*的履约金20万元。

27、证人杨*、何*的证言,证实杜某某承包工程时在永城大酒店交给刘*甲6万元现金,刘*甲和杜某某签了合同,后来才知道被骗了。

28、被告人闫鹏晖给邵某某打的收条,证实闫鹏晖领取372000元工程款的情况。

2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对“红旗*有限**办事处”物品进行扣押的情况。

30、印章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闫鹏晖所持有的河南红*有限公司印章及江苏*限公司印章均系伪造。

31、被害人曹*、任*出具的说明、谅解书、收到条,证实闫鹏晖退款的情况。

32、被害人刘某某出具的收条,证实闫鹏晖退还被害人刘某某35500元钱的情况。

33、调解协议,证实刘*甲与杜某某达成协议,退款65000元的情况。

34、承包合同、收条等相关书证,主要证实被告人与各被害人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合同及收取被害人钱款的情况。

35、银行存取款明细,主要证实被告人银行账户存取款情况。

36、被告人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隐瞒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及其辩护人认为部分款项系刘*甲收取,合同系刘*甲签订,以及刘*甲已实际承包工程,其所交款项不属于诈骗。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伪造“江苏*限公司”及“河南红*有限公司”印章,委任刘*甲为办事处总经理,在没有实际承包工程的情况下,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信任,与上述各被害人签订协议,收取被害人合同保证金共计1330000元,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虽然部分款项系刘*甲经手收取,但对刘*甲的行为被告人应是明知且认可的;刘*甲虽已实际承包工程,但综合本案证据分析,被告人闫*既无实际履行合同清算工程款的能力,实际也未结算任何工程款,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闫*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闫*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笫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闫**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24年4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予以追缴被告人闫鹏晖违法所得退赔本案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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