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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大庆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作出(2013)宛龙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雷大庆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犯刑期自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十四日止。该犯于2013年3月2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雷大庆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0月26日,被告人雷大庆在南阳*租赁公司租一辆黑色现代轿车,后将该车以34000元的价格抵押给张*,经鉴定,价值63000元;2011年12月29日,被告人雷大庆在南阳*租赁公司租一辆东风起亚车,后将该车以3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巴*,价值62000元。

罪犯雷大庆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期内,受到表扬3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雷大庆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雷大庆减去刑期九个月。

刑满日期:二○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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