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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合同诈骗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驻马*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驿刑初字第6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陈*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2011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某虚构“驻马店*限公司”并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被害人吴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2月14日以交纳工程保证金为名,骗取吴某某现金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还被害人吴某某现金6万元,吴某某表示谅解。2.2011年12月份,被告人刘某某虚构“驻马店*限公司”并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先后以跑工程、办商标、办规划许可证等各种名义,骗取吴某某现金共计7.2万元。3.2011年初,被告人刘某某以帮石某某跑贷款需要费用为名,骗取被害人石某某2.1万元,案发前归还1.1万元。4.2011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某通过石某某认识被害人姜某某,刘某某虚构让姜某某承包建设驻马店*便面厂新厂房的工程,取得姜某某的信任。后以支付施工图纸费用为名,骗取姜某某现金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吴某某、石某某、姜某某的陈述;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3、证人黄某某、郭*某、郭*、吴某某、崔*等人的证言;4、欠条、借条、收条、情况说明、建设工程合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

驿*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工程保证金6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现金14.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有违法前科,其当庭自愿认罪,且家属已代为退还骗取的工程保证金,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理由:原判认定其收取吴某某7.2万元钱,系民间借款,不是诈骗;收取姜某某6万元现金已支付图纸设计费,自己没有非法占有,不构成诈骗罪。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原判认定第二、四起诈骗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在卷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明刘某某在没有实际能力的情况下,虚构身份、虚构让他人承包工程为由,骗取被害人吴某某、姜某某的信任,给付刘某某钱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刘某某虚构事实,假借承揽工程项目名义收取吴某某6万元保证金的行为定性为合同诈骗罪定性不当,应予纠正。在该起犯罪中,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假借承揽项目需要活动经费的名义骗取吴某某工程保证金6万元的行为,是在签订合同之前实施的,在合同签订之前,其虚构事实骗取钱财的犯罪目的已经实现,其行为亦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刑初字第68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未追回的赃款依法追缴后,发还各被害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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