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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初,被告人杨*与张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预谋用假身份信息租车再抵押变现,由杨*出资支付租车费用。张某某、杨*购买“李*”的虚假身份证件后,同年9月23日下午,张某某持“李*”的虚假证件从驻马*车分公司租赁豫JKD919银灰色本田思域轿车后,张某某、王某某、杨*经多方努力未能抵押出去,经金*公司多次催还,杨*等人将车归还。2013年10月1日15时许,张某某让杨*担保再次用“李*”的虚假证件与金*公司签订合同,租赁同一车辆。后张某某驾车在京珠高速公路肇事,车辆受损后张某某弃车逃逸。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7.1986万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初,被告人杨*与张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预谋用假身份证、驾驶证租赁车辆后抵押变现获利,由杨*支付相关租车费用。张某某、杨*用张某某的照片找他人变造化名为“李*”的身份证、驾驶证后,于同年9月23日下午,张某某持虚假“李*”的身份证、驾驶证,以“李*”的名义与河南金*店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签订租车协议,租赁豫JKD919银灰色本田思域轿车一辆。后张某某、杨*驾车到汝南让王某某联系抵押变现,王某某联系他人后因抵押价格及车辆的手续问题而未果。在金*公司多次催促还车情况下,数日后,张某某归还车辆。2013年10月1日15时许,张某某让杨*担保,再次用“李*”的虚假证件,以“李*”名义与金*公司签订租车合同,租赁同一车辆,随后张某某驾车在京珠高速公路肇事并弃车逃逸。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7.1986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杨*供述:2013年9月份,他朋友张某某让他到驻马店挣钱,他见到张某某后,张某某说办假身份证租车后抵押出去赚钱,并让他出钱租车,赚钱后再给他好处。他给张某某一万元,张某某先到上蔡县的一个镇上办了假身份证,之后在驻马店租赁一辆本田思域轿车,当晚张某某带他去汝南让王某某找人抵押车,因王某某找的人出价低没有谈成,张某某把车归还租车公司。几天后,张某某让他担保又租了上次那辆车,一两个小时后,张某某打电话说租的车在高速公路上出了车祸。

2、证人证言

张某某证言:2013年9月的一天晚上,他向王某某询问挣钱的门路,王某某说先办一个假身份证和驾驶证,再想办法骗一辆车,车可抵押五万元。他与杨*商量后,杨*给他9000元。他照了身份证照片后与杨*到上蔡杨集办了姓名为“李*”的假身份证和驾驶证。他持假身份证和驾驶证租车,他用捡到的李某某身份证,找一个女孩冒充李某某进行担保,与租*司签合同后租一辆本田思域轿车。后他和杨*到汝南找王某某,王某某让他们与“老五”联系,他们谈一万元一天利息500元,因他没有车辆手续,双方未谈成。租车期限到后,租*司催着还车,他把车还了。2013年10月1日下午,他用“李*”的假身份证和驾驶证由杨*担保租了上次那辆车。之后,他开车到上蔡县走到高速上发生车祸,他怕用假证件租车的事被发现遂弃车逃跑。

王某某证言: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张某某让他找一个挣钱的活,他称用假身份证在驻马店租一辆车,再抵押给他人可以换钱。张某某按照他说的办了假身份证和驾驶证。租赁一辆本田思域轿车后,又让他联系抵押车的人,他联系了张*等人。张*与张某某见面后,因车的手续不全而没有谈成。

张某某证言:她是驻马*车分公司职工。2013年9月23日下午,李*用“本人”身份证、驾驶证及李某某的身份证与公司签了租车合同,租赁一辆本田思域轿车李*交了押金和租金将车。到期后,经多次催促,李*在第三天归还车辆。同年10月1日下午,李*和杨*又去租车,杨*作担保人还租那辆本田思域车。第二天联系不上李*,半个月后她报警。后来公司在遂平高速停车场找到车,才知道出事故。

刘*证实的“李*”于2013年9月23日、10月1日在其公司租赁同一辆车的情况与张*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3、书证

被告人杨*及其同伙作案时使用的伪造“李*”身份证、驾驶证。

张某某与金*公司签订的租车合同,证明租车的时间、期限以及被告人杨*作为担保人签名。

4、物证,即涉案的豫JKD919银灰色本田思域轿车照片,证明张某某驾驶该车肇事后的情况。

5、鉴定意见,即驻马店*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评估结论,证实涉案车辆价值7.1986万元。

6、辨认笔录,证实张某某准确辨认出杨*就是2013年10月1日租车的担保人。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假证件签订合同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7.1986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等人利用虚假证件与汽*公司签订合同后,汽*公司将汽车交给对方,杨*等人取得对车辆的控制,其犯罪已经完成,属于犯罪既遂。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等人系合同犯罪未遂的指控,不予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提供资金并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相对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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