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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武某某、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泌阳县的杨**、高某某等人,经他人介绍结识自称青海**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杨某某。杨某某虚构其拥有青海省刚察县牡丹沟煤矿开采权,谎称可与杨**等人共同开发。杨**等人信以为真,于2013年5月18日与杨某某签订“牡丹沟煤矿合作协议”,并于2013年6月份三次汇给杨某某人民币1000万元。后杨**等人发现杨某某并未获取牡丹沟煤矿开采权的事实情况,并向杨某某追要所投资金,杨某某拒不退还。经侦查,青海**煤矿采矿权属青海西**任公司。杨某某将杨**等人所投款项用于给其自己公司员工发工资、偿还自己债务、外借给他人等,将此款据为己有。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我认为我与杨**、高某某之间属于经济纠纷,不是诈骗。我们的公司是真实的、我们有能力也有把握对牡丹沟煤矿的开采权,我没有想非法占有他们(杨**、高某某)的款,具体后来没有能按合作协议上进行开采,是因为政府的原因,因为青海资源整合。

辩护人辩称:1、本案的管辖权,不在泌阳县;2、辩护人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不是合同诈骗;3、如果构成犯罪,应是单位犯罪.不能单单追究个人的责任;4、被告人无犯罪前科、本身又有糖尿病,请法庭给其一个治病的机会。给其一个公正判决。

辩护人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青海**有限公司与俞某某2013年2月19日约定合作协议、2012年9月11日青海**有限公司与中国第**责任公司江仓煤矿项目部承包合同、2014年1月27日青海**有限公司与北京东上圣睿**限公司协议书、北京东上圣睿**限公司2013年1月18日委托书、江**河矿联合投资开发项目合作协议、2014年1月26日青海**有限公司承诺书、2012年3月26日购买土地协议书、2012年9月12日临时道路进场施工通知书、2012年10月13日进场通知、俞某某收条二份、杨*和杨*强证明各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发前杨某某已向被害人高某某支付50万元。案发后,泌阳县公安局将涉案资金共82万元发还给被害人高某某、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

2、到案经过:杨某某于2014年12月29日被抓获到案。

3、2010年6月7日杨某某成为青海**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附,文件2份。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青海**有限公司、法人杨某某、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煤炭批发。期限2005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

5、牡丹沟煤矿合作协议书,2013年5月18日(甲方)杨某某以青海**有限公司与(乙方)赵某某、禹某某、杨**、高某某签订牡丹沟煤矿合作协议,主要内容甲方拥有青海省刚察县牡丹沟煤矿,并已取得该矿的采矿手续,矿区面积1平方公里,开采年限为3年。甲方授权乙方入股牡丹沟煤矿,甲方占51%股权,乙方交纳2000万元给甲方、乙方占49%股权。

6、汇款凭证,2013年6月3日、14日杨某江通过工行卡号给杨某某工行卡6222082806000041330汇款500万元、350万元;2013年6月1日高某某转入赵某某账户150万元购车款,收条上收款人为青海**有限公司。

7、明细账目5页,杨某某工行卡6222082806000041330在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明细账目,其中接收9558881715010006133卡2013年6月3日、14日汇款500万元、350万元。

8、青海省刚察县牡丹沟煤矿采矿权成交确认书

2013年3月4日青海**限公司以4300万元通过挂牌取得刚察县牡丹沟煤矿采矿权。

9、2013年9月18日(2013)6号批复,青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青海西海**牡丹沟煤矿矿区范围批复,于2015年9月底前办理采矿手续,在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前,不得从事任何采矿活动。

10、2014年11月28日青海省国土资源厅证明,青海**限公司取得刚察**煤矿划定矿区范围批复。该公司尚未申请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未取得刚察**煤矿采矿许可证。另外。青海**有限公司从未向我厅申请过任何煤矿采矿权登记,我厅也未向其发过任何采矿许可证。

11、2014年12月2日青海**限公司证明,我公司在2013年2月18日以4300万元竞得刚察县牡丹沟煤矿权,至今未办理采矿许可证。

我公司与青海**有限公司就牡丹沟煤矿未签订任何合作性意向或协议,与该公司法人杨某某无任何业务联系。

12、2015年1月16日刚察县国土资源局证明,我局自成立以来无俞某某此人。

13、接受证据清单

2015年1月15日青海**限公司陈*某向泌阳县公安局提供青海**有限公司向吉**公司汇款308万元银行回单一份,及它们至今业务来往的增值税发票28页。

2015年1月16日切某某与潘某某签订的探矿合同书一份。

2015年1月20日杨某某在西宁市公安局报案材料8页。

14、网上在逃移交表

2014年12月29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门派出所将杨某某移交给泌阳县公安局。

控诉状:杨**、高某某控诉杨某某虚构事实诈骗1000万元。

2015年4月30日发还清单:发还被害人杨**、高某某涉案资金82万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某2014年12月27日证言:我认识杨某某有三四年了,是通过总政的一位领导,在一个酒会上认识的,总政的一个赵主任把我喊过去说,你一个老乡,祖籍是河南镇平的,我就过去见到了杨某某,当时领导介绍杨某某说他是组织部长退下来的,现在在青海做煤炭生意。一开始我看着这个人当过兵,可以,随后我也没少给他介绍资源。平时我们每年有个三四次的电话沟通,有时候他来北京,我们在一起吃个饭,交往也不是太多。

2013年5月份前,我和杨*某吃过一次饭,禹某某陪的客,杨*某说他有两块优质煤田想转让,禹某某的老表在老家开矿,可以引见,后来我们联系杨*某,杨*某同意老家的亲戚过去合作。于是禹某某就联系老家的杨**和高某某,我们就和杨*某约好5月1日期间,我、杨**、高某某去西宁,杨*某领着我们看了看他在江*的两块煤田,没有什么优势,杨**他们说不要,杨*某就说还有一个在刚察县的牡**煤矿正在开采,煤质好,手续齐全。杨**他们回去后,我给杨*某联系,他们想开采牡**煤矿,杨*某同意。2013年5月18日,杨**和高某某到北京**招待所谈了谈,我和杨*某、他儿子杨*强、杨**、高某某、禹某某六人在场。杨*某占51%的股份,我们四个占49%的股份,大家都没有意见。让我们这一方直接给他打2000万元就可以开工,分红事宜没有直接谈。然后让杨*强到外边拟的合同,杨*强带过来的合同,我们看了,没发现有什么意外状况,就在上面签了字。

我老家人出资,我们负责协调关系。杨**和高某某具体给对方多少钱,我没有直接参与,杨*某说直接给我打过来150万现金,完成合同第三条协议,购买三辆越野汽车。六月份时我收到了这笔总额150万的资金。杨*某在电话说,这150万里的100万是用来买车的,50万是杨*某做中国投资公司装修项目的50万的保证金。我就通过李某某,河南**公司老总,买了一部丰田红山,价格是120多万,杨*某把这部车开走了有一、两个月,后来他说这个车是旧车,费油把车又开回来了。没办法我又让李某某给他买了一部凌志雷克萨克斯,这部车是2013版油电混合的,价格是90多万,具体多少我记不住了,现在还剩余几万块。另外的50万资金,我转给了我们中投发展国际的办公室杨*刚主任,今年4月份的时候,杨*某打电话说中投的业务他不做了,我就让杨*刚把这笔50万的资金退给了杨*某,这个杨*刚可以证明。杨**他们把资金投到位后,我就打电话催杨*某开工,杨*某就说今天马上开工,有时说说手续不全,手续全了马上开工,每次都是这样说,就是不见开工。后来杨**说被骗了,我们才知道被骗了,我就要求杨*某退钱,杨*某也是天天说退,就是不退。到现在不接我电话了,我也没再给他联系。

2013年3月17日陈述:2013年,我们签订了青**沟煤矿的开发协议后,他们往我的银行卡上汇入了150万元,让我负责买开矿用的越野车,杨某某让我给杨**的账户上汇了20万,给周某某汇了30万,剩余100万买车,现在还剩下四十万。我今天把这剩余40万退还到泌阳县公安局,用于杨某某退赔受害人的损失。

证人禹某某2014年12月28日证言:大概2013年5月前的一天,我、赵某某、杨*某我们在一起吃饭,在饭桌上,杨*某提起来他开有没空,想找人合作开采。我当时想到了家乡的高某某也想开矿,就同他联系了,高某某又联系了杨**,然后他们商议了一下,就和赵某某一起去青海杨*某的煤矿去考察,我也到了西宁让他们接上头,然后我就回北京了,高某某、杨**由赵某某陪他们一起去考察煤矿。考察后他们就回去了。然后又于2013年5月18日在北京**招待所商量合作签协议事宜,高某某他们认为他们看那个煤矿不行,杨*某就又推荐了牡**煤矿,杨*某说可以给这边49%的股份,出资2000万就行了。当时杨*某的儿子杨*强也在场,合同是杨*强草拟的,由于这边对杨*某比较相信,也没有仔细推敲合同条款,在没有到现场考察的情况下,把合同签了。我当时替我儿子禹某某签的字。

后来听高某某说,他们告诉杨某某凑不够2000万,杨某某说1000万也行,后来高某某、杨**他们给杨某某汇了1000万,但在很长时间里牡丹沟煤矿也不开工。后来他们查出牡丹沟煤矿不是杨某某的,感觉受骗了,就跟杨某某要求,钱也要不回来,后来杨某某电话也打不通了,公司也不知道搬到哪去了。

后来我听杨**、高某某他们说了这个情况,也很着急,我给杨某某打过电话,让杨某某还钱,杨某某好像给高某某打过去一部分利息,具体数额我不清楚。我又打电话催杨某某,他说还钱但一直没有行动,今天推明天,明天推后天,后来电话就打不通了。

3、杨某某2014年12月13日证言:去年8、9月份,杨某某介绍了一个工程公司想做我们公司的项目,后通过赵某某给我转过来50万元现金,这个项目需要招标,这个钱是押金,项目是2014年的需要等一段时间。到了今年4月,杨某某说不做这个项目,赵某某说把钱退给他,当时我给他打的有收到条。收条上写的是:向杨某某借款20万元和30万元现金两张借条。6月份给他30万元,他把条子撕了。同月我通过支付宝、银行卡分别给他2万元、18万元,存的有短信。后来我们没有联系。

4、陈某某2012年11月30日陈述证言:杨某某是开公司的,他开的是一家青海**炭公司,他在我们西**团的西湖宾馆后边租的房子,把新**炭公司办公地址设在了租我们的两层楼房处。我认识的就是这个杨某某,我们集团和杨某某没有其他生意合作。杨某某在2013年1月17日和我们集团签订了《西湖宾馆租赁协议》,租赁期限12个月,起止时间为2013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杨某某只交了1年的租赁费用。但是他搬走时也没有同我们打招呼,到期搬走了,走时欠我们的暖气费共计14000元整。他搬走之后,我们也联系不上他,打他电话关机。不知道杨某某的公司搬到什么地方了。

5、杨*东2015年1月11日证言:我认识杨*某,他是青海**有限公司负责人,2013年7月份,杨*某租用我在镇平县遮山乡恒盛砖厂旁边的煤厂。当时杨*某口头与我协议每年给我租金20万元,但至今也没有给我一分。2013年7月份,杨*某从青海发来600多吨煤存放在我煤厂。煤是从青海哈尔盖火车站发来的。该600多吨煤是泌阳县杨*江的。后来杨*江还在我煤厂管理过该600多吨煤。当时煤厂的地磅压断了,杨*江把坏地磅卖了一万多元钱,后又补够五万元,重新买的地磅,另外煤厂垫场费用、工人工资等费用都是杨*江出的,加起来有十多万元。2013年8月份,杨*江拉走180吨,剩下400多吨煤是杨*某给我打电话,安排一个陶瓷厂的拉走了。我不认识陶瓷厂的人,是杨*某安排的。

6、杨*强2015年1月13日证言:我现在没工作,2011年我从西南林大毕业后,2012年4月份至2013年11月份在青海西宁我父亲杨*某的青海**有限公司干过几个月。一开始我父亲杨*某让我任销售经理,主管销售。但实际上让我干什么我就干什么。2013年5月份,我父亲杨*某带我到北京找工作,在北京我们住在总后京翠招待所。有一天下午我在房间,我父亲叫我到招待所大厅。当时杨*江、高某某还有北京的禹某某和我父亲在那。他们具体谈什么我不清楚。我父亲拿了一份合同协议书我修改后打印几份,协议内容我也记不清了。我出去到外面打印5份回来后,北京一个叫赵某某的也过去了,我给他们一份协议书,他们几个都在上面签了字。我之前没有和杨*江、高某某、禹某某、赵某某接触过。

我父亲的青海**有限公司有没有青海刚察县牡丹沟煤矿,我不清楚。因为我父亲和我母亲很早就离婚,我从小跟母亲在黑龙江长大,和父亲关系不是太好,所以很多事情我父亲杨某某也不跟我说。打款的事情我不清楚。

2013年7、8月份,我父亲安排我到青海**限公司订购1万吨煤,共价值300多万元,由我负责将煤从青海**限公司在天峻县的木里煤矿拉倒海北州的哈尔盖火车站,我知道的一共拉到哈尔盖火车站7000吨左右。汽车运输费是由我经手付的,一个付了80万左右,也没有发票。下余的3000吨煤,到后来2013年11月份我不干了,也不清楚。

我听说这些煤发往河南的有,具体多少我不清楚,别的我也不是很清楚。往外发煤是通过青**公司发的,但不是我经手办的。有时是他自己发,有时安排其他人发。新东**限公司办公地点在西宁市金汇路的西湖宾馆后院,后来搬到昆仑西路的红楼招待所,再后来我就不清楚了。公司一共有十几个人,会计是唐**和梁**。

7、陈*某2015年1月15日证言:2013年6月26日,青海**有限公司在我公司订购1万吨煤,并通过工商银行转来308万元。新**公司现已拉走超过1万吨煤,现在还欠我们1万多元煤款。2013年7月,新**公司拉走7648.2吨煤。2014年5月拉走2824.3吨煤。2014年5月份煤价降到275元每吨,当时新**公司的煤已经拉超,他们预付的308万元不够,现在还欠我公司13357元。我听新东方拉煤车队说,煤到拉倒哈尔盖车站了。

8、切某某2015年1月16日证言:我在2012年认识杨某某。他是青海**有限公司的负责人。2012年我帮杨某某在刚察县央格里拉探煤矿,当时为杨某某垫付40多万元的草场补偿款以及帮杨某某协调各方关系的款项共计50余万元。后来我向杨某某要我替他垫付的该50余万元,杨某某一直拖着不给我。我没有办法,就于2013年,月份我记不住了,以我朋友的名义向杨某某借款50万元。杨某某把50万元打给我朋友后,我朋友就将该50万元转给了我。我也是没有办法,才用这样的方法要回杨某某所欠我的50万元。朋友叫什么名字我现在想不起来了,想起来后告诉你们。当时是杨某某去探的矿,因杨某某是外地人,我们当地人要的草场补偿费很高,所以杨某某就叫我帮忙,以我“吉**公司”的名义与牧民签的合同,目的是少掏点草场补偿费。签合同时,杨某某叫我先用我自己的资金垫付补偿费,后来杨某某也没有给我这些垫付的资金。

9、闫某某2015年1月19日证言:2012年6、7月份,我公司挂靠在青海**有限公司,主要就是方便走车皮。我认识新**公司负责人叫杨某某。我公司的煤都存放在哈尔盖火车站货场。该货场是杨某某租的,我们挂靠新**公司以后,我们的煤也放在该货场。管理费以前是每吨8.5元,后来涨到每吨18.5元,这些钱都交给杨某某了。从2013年7、8月份开始,公司开始往哈尔盖火车站货场存煤的。当时杨某某在哈尔盖火车站存11000吨煤。杨某某这11000吨煤现在没有了。这11000吨煤是从吉美矿业拉来的煤,他把这煤运到河南两列车,还有1000吨煤用以顶账了。剩余的都散买到周边的水泥厂等地了。现在哈尔盖火车站货场存放的煤,都是我们浩格森贸易有限公司的煤。约2000多吨。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杨**2014年11月21日陈述:2013年4月份,北京的赵某某和禹某某我们经常联系,一次他们来了个电话问我和高某某说西宁有个生意做不做,我想着有好生意当然要做,然后他俩在电话里介绍了新东**限公司法人杨某某,俩人说杨某某拥有青海省刚察县牡丹沟煤矿的采矿权,并问我们愿不愿意入股共同做这个生意。当时我和高某某都认为这是个好项目,也都想加入股份。于是我们趁五一期间,我、高某某一起乘飞机了西宁市,赵某某、禹某某从北京赶了过去。我们四人和杨某某在西宁市见了面,当天我们在市里的西湖宾馆住下,五人就这意向都商量了一下,杨某某想让我们入股,我们也同意做这个生意,于是杨某某要求我们投资2000万元,我们四人说,一是矿还没有运行,先不用投那么多,再者大家用的都是高息,先投1000万,其余的款项待用的时候再续投。我们也没有去矿上去实地考查,就在当地住了三、四天。走的时候杨某某对我们几个说,想干就赶紧打钱过来。赵某某和禹某某回了北京,我和高某某回到了泌阳。

2013年5月18日,我们在北京签订了协议,并于2013年6月1日,交至青海**有限公司财务现金150万元;2013年6月3日我们再西宁市工行又汇给杨某某500万元;最后一次是于2013年6月14日在泌**商银行汇给杨某某350万元。这三次的资金共计1000万元,每次都有支出的凭证。我们的资金到位后,我们要求杨某某开工,但是杨某某一直没有开工,2013年8月份我们开始找杨某某要钱,杨某某拖着不给。2013年12月份我们请律师去青海省国土资源厅查询,结果是国土资源厅并未向青海**有限公司以及杨某某颁发过任何关于刚察县牡丹沟煤矿的采矿许可证。此时我们才意识到上当了。我们向杨某某讨要我们投入的资金,杨某某承认有这些钱,但是一直不予兑现,直到现在也没给我们一分钱。

去年年底我在西宁市住了一个月,天天去找杨某某,也没从他那要回来钱,他总是找出各种理由不给钱。今年清明节,杨某某回镇平上坟时,我和高某某一起又去了镇平**某某,杨某某还是说给,我们也没要着钱,就回来了。平时我们跟杨某某要账打的电话不计其数,杨某某光说给,明天就给,第二天就变卦。

我并不真正托杨某某的底,他是个部队转业干部,老家是河南镇平的,现在是山东青岛的,在西宁开了个青海**有限公司,在西宁做煤炭买卖的生意,手机号是13147167777。

当时有几方的原因我们没有去牡丹沟煤矿考察,一是逢五一节,人多;二是我们也过于相信朋友;三是杨某某领我们去了一个别的矿,没有去刚察县牡丹沟煤矿,这个矿他说是他的,我们见他去这个矿开业去了,另有一家不让他开业,双方打了起来。后来他说他这个矿有纠纷,我们问他牡丹沟煤矿的事咋不去开工,他当时说国土资源局的一个领导病了,这几天手续还没有办妥,后来我们也没有再问。我出示的这些东西都是投给杨某某资金的凭据和协议等。

2015年1月3日陈述:我催杨某某要款,杨某某急了,在2013年7月份,他把640吨(10车皮)煤通过火车从青海哈尔盖运到南阳镇平312国道旁边一个煤场里,我接的货,共价值30多万元。以后就没有再拉,我看这事也干不成,就不在管了。我垫煤场、买新磅、付运费等杂项开支17万多元,杨某某不给,没有办法我拉走了160吨煤,卖了10万多元,顶我垫支的钱。剩下的煤还在煤场,由杨**看着。他在哪买的煤不清楚。到现在没有给一分钱。

2、被害人高某某2014年12月20日陈述:2013年5月份,我的朋友佳*从北京打过来电话,他在电话里介绍说有个煤矿生意,问我有意向合伙开矿不,当时我在家里同杨*江商量了这个事,于是5月十几号我和杨*江一起去北京去找到了赵某某和禹某某,我们一起去见对方的老板杨*某。我们到了杨*某的住处总后招待所,我们在总后招待所大厅里谈的合作开矿的事,在场的有杨*某、杨*某的儿子杨*强、杨*江、我、禹某某、赵某某六个人在场。*某某和赵某某介绍了杨*某的身份,一见面杨*某就大谈煤矿是暴利,钱回收的快,他还说他已经取得了青海省刚察县牡**煤矿的开采权,手续齐全,投资一年就回收成本,看在禹某某和赵某某的面子上让我们入股,我们就一起商议合作入股的事项,他的话里带有生意上照顾我们的意思,我们听后就同意入股。他问我们能投多少钱,我和杨*江说能投2000万,他就立即安排杨*强去外边拟合同,然后杨*强把合同带过来,我们就在上面签了字,由于我们想着找了个好生意,也没有逐项细看和讨论各项协议的条款,就把合同签了。当时在合同上签字的有赵某某、禹某某、杨*某、杨*江和我。签完合同,我们就回去了,准备筹钱投资,回去之后杨*某一直给我们打电话,让交钱开工,当时我们给他回过去信息说,我们先拿1000万开工,其他的我们贷款,等开工后再拿。杨*某同意,他说你们打钱吧,钱打后立即开工。我们把钱筹好后,先到西宁去了,到那后我们自行吃住,杨*某说这边就准备开工,你们等信,我们就把650万交给了杨*某,这650万中的150万是交到杨*某的财务上了,另外500万是转账到了杨*某的6222082806000041330账户上。打过去钱后,煤矿迟迟不见开工,杨*某就说你们回去等信,我们回去后,杨*某又催要350万,他说把350万打过来,一个星期后开工,于是我们就在泌阳把350万元从家里给杨*某的6222082806000041330账户汇了过去。汇完款后,我们一直等了几个月不见对方开工,就开始怀疑受骗了,杨*江就找律师去青海国土资源厅去查了杨*某有没有采矿权,结果发现杨*某的新东方煤矿的经营范围根本没有采矿业务,牡**煤矿的采矿权归青海煤电所有。后杨*江就向杨*某多次讨要投资的钱,杨*某就编各种理由不予还款,我和杨*江发现杨*某和杨*强利用“青海**有限公司”合伙骗我们。

青海**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杨*某,杨**是该公司的副总经理。我们委托的律师查明青海省刚察县牡丹沟煤矿由青海西**任公司取得划定矿区范围批复。该公司尚未申请办理采矿登记手续,该矿尚未发放许可证。“青海**有限公司”的杨*某声称已取得采矿权和所有手续,虚构事实。杨**大谈该矿挣钱,并拟定合同进行诈骗,构成诈骗。

没有发现杨某某对我们诈骗时,杨某某领杨**去了木里的一个煤矿去看,结果看到了矿上因争矿打架,其中一方是杨某某公司的人,这件事杨**看到了后给我说,想着杨某某的生意也可能是真的,但是杨某某没有领我们去牡丹沟煤矿看。再后来去青海就是去找杨某某要钱,我去的次数也多了,也记不清多少次了,每次都是被杨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我到那儿前几次还见我,以后我一去他就走,坐飞机走了,不同我见面。我一回去,他就说等两天就能还钱,还在2014年6月份给我发过来一个5年期3500万的国债凭证图片,上面显示账号228480638070262271,户名林**,并说能用凭证贷款,贷款之后,马上还款。我把图片拿到县里边的农行鉴定后,发现这个凭证是假的。2014年10月份,又给他要钱,他又给我发过来一个银行承兑汇票的图片,杨某某说他把汇票给我们寄过来,然后让我们贷款200万,到期后由他还款。我又把这个汇票图片让驻马店城市信用社鉴定了,也是假的。这两个凭证他都是没有给寄过来。

凭证是杨某某的通过电话联系,用QQ号邮箱840674402@qq.com给我们乡的一个打印室814764950的QQ发过来的。汇票是直接发到我的手机上了,这个汇票上显示是2014年9月12日出具的,出票人全称:德州**有限公司,收款人是邵**为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出票金额是470万元。这些东西是杨某某联系后发过来的,应该是他亲自发过来的。他的手机号18697179777.

到现在为止一分钱也没还我们,距今天已有1年半时间了。开始还接电话,后来电话也不接了。后来我们又打听出来有几个他的号。18697179777(西宁)、13147167777(武汉),现在用的是15311368779(北京)。

2015年1月3日陈述:我投入的400万元,大部分是从担保公司贷的款,利息高。从2013年8月份到2014年6月份,杨某某多次支付我的利息50多万元。杨某某让杨**在南阳卖煤的事我知道一点,2013年7月份,杨**在青海西宁乡催杨某某在牡丹沟煤矿开工,可迟迟不能开工,杨某某让杨**到南阳镇平帮他卖煤,就发往南阳600多吨煤,就没有再发,杨**一看不行就不管了,为此杨**垫支了10几万元。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杨某某2015年12月29日供述:我叫杨某某,曾用名杨**,男,195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烟台市芝罘区大马路3号3单元11号,现住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南小街滨海明珠酒店,现在青海**有限公司工作。今天下午我被朝**出所民警抓住。

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7日供述:1969年当知青,1970年入伍,1983年退伍至大兴安岭新林林业局,1993年交流至山东烟台,任新**公司经理。2007年退休至烟台开发区组织部,2007年开办了青海**有限公司至今。

我认识北京的赵某某是2010年的,他身份证是河南社旗的,他说他是中纪委的。2012年秋我又通过赵某某认识了国**总局的禹某某。2012年时,赵某某看我的矿开的红火,就到我矿上去考察看,后来他又和禹某某、杨*刚一起到矿上去考查。我的矿总共有三个,在从牡丹沟到刚察大寺这一段,面积为46平方公里,所有权属于刚察县扶贫局;察**,乌兰县察**,面积为1平方公里,这个权属涌金公司,我在里边有57.5%的股份;在青海木里的中铁南采区,有2.18平方公里,这个矿是政府配置给中铁的,没有设置矿权,我在里边有不记名暗股,并负责开发、生产、管理、销售。

经过了一段时间,禹某某、赵某某介绍了高某某和杨**与我认识,他们想入股我的煤矿,于是2013年5月的一天,我们一起聚到了北京市的总后京翠招待所,把合作开采的合同共同拟定了一下,在场的还有我儿子杨*强。我们拟合同时拟定,我占有51%的股,他们是49%,他们的股他们自已分,他们自商量他们自已怎么分,总投资是应该是4000万,他们应当出2000万,我的2000万等到我需要拿的时侯再拿。他们都是同意了,然后由我儿子杨*强到外边去打印的,关于牡**煤矿的事,合同上面都有。我和赵某某,禹某某,杨**,高某某都在合同上签了字,并加盖了新东方**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当时签订的时候,刚察**煤矿还不属于青海**有限公司。当时我找到了刚察**源局局长,局长派他们局的禹建林承诺给我,这个采矿手续一定办给我们。所以我就认为采矿权一定会归我们公司所有。

杨**高某某他们没有履行合同上的2000万。签完合同后,杨**打了600万,高某某打了400万,他们都是打到了我个人卡上了,卡号我记不住了,是工行卡,具体时间我也不记得了,他们一共打了1000万。

1000万元的去向:赵某某那儿买车给他打过去150万元,这是合同上约定上矿的用车,买了一辆雷克萨斯460型,现在在西安胡某某那放着;50万打给杨*刚了,后来杨*刚退了20万,余下的30万周某某拿着一直不给。杨*刚和周某某是赵某某介绍的,说是北京昌平有个玻璃幕墙工程,我就打款打给他们了,后来发现这个事是假的,我就找他们要钱,这个事我也没有给其他股东说。现在还有30万没有追加回;2013年几月份我忘记了,我从吉**矿买了10000吨煤,煤款308万,汽运是140万,我往镇平发了一列煤,各项杂费是100多万,具体我也记不清了。花费费用接近600万。这煤当时拉到了哈尔盖、又发到了镇平几千吨,现在两个存煤的煤场还都有煤,也没有进行盘点,到镇平的煤款也没收到。其间杨*江拉了好煤,赖煤他也没有要。从吉美买煤的事,协议上的股东都是知道。还有给高某某打过来了将近65万。另有支付新东**限公司工人工资40多万,余下都是杂项支出,这1000万就花完了,这些支出都是在会计那儿记着的。

2013年我收到杨**他们给我回过来的钱不久,北京**织部四局的董某某以买车的名义向我要了50万元,当时是董某某和他老婆我们三个一起去北京一个工商银行里取的款。取钱的时候董某某在楼下,我和他老婆一起去取得款,取完之后把钱交给董某某的老婆了。董某某是我经朋友介绍认识的,给他50万元是为了以后办事方便。

2013年6、7月份,经青海省刚察县扶贫企业的切某某介绍,我借了50万给海北州国土局的一个姓刘的副局长,当时是为了找这个姓刘的副局长办事,他的具体名字我不清楚,钱是我通过银行卡打到姓刘的副局长卡上的。没有给我打借条。

2013年7、8月份,我还借给北**铁路局总工程师崔**50万,钱是通过银行转给他的,哪个银行我忘记了,当时是因为他女儿有病需用钱,我才借给他的,他也没给我打条。

大概2013年9月份,我找甘肃张掖的顾某某办承兑汇票,给顾某某汇去200万元。

后来煤矿开采不成的情况下,杨**高某某找我要钱。我没说不退钱,我当时要他们几个股东一起全部签合同同意退款,我才退款。他们单独找我,打我电话,我当然不给他们退款。杨**、高某某找我了,找我要钱,我没给;禹某某给我打过电话,但是也没说什么;赵某某根本就没和我联系过。

下一步,我不是不想给他们钱,我只是手里没有现金,但是如果他们愿意的话,我可以授权给他我在西宁市公安局涉案的570万,以及一辆价值300万的奥迪A8,还有涌金的股权,还有其他的我也可以给他,就看他们愿不愿意。

青海**有限公司现在在运营,但没有业务。

2015年1月27日供述:我愿意将我在西宁市公安局贾**诈骗我一案中扣押的570万元划走还给杨**、高某某他们,这个我自愿向西**检法写书面材料,要求他们将此款给杨**、高某某他们,同时我还愿意将我的一辆奥迪A8作价给他们,我可以让我的律师配合你们。青海**限公司有我的股份,也愿意给他们。我希望我将这些东西给他们后,自己能得到从轻处理。

2015年2月1日供述:我是通过赵某某认识的于某某,又通过于某某认识老*的,我不知道他的全名,他的儿子叫胡某某,老*家住西安市兰空小区,我把雷**460型车给他的时候又给了老*18万元让他挂牌用的。

2015年2月6日供述:我把车给老贺后,在我住宿的西安市天朗宾馆房间内给他的18万元现金挂牌费,雷克萨斯车市墨绿色,油电混合全时四驱越野车,460型还是450型我记不清了。奥迪A8车号是辽A702M5,金黄色的轿车,2014年10月份西宁市公安局发还给我时车辆损坏,我让那个孙某某去修理,他说得七八十万,在我被拘留之前孙某某还没给我车,我也不知道修好没。

2015年3月9日供述:我记不起来你们说的2013年7月22日从我公司账户转到广州华**有限公司10万元钱是怎么回事了。

2015年4月2日供述:2013年7、8月份,我往赵某某卡上打了55万,经*某某又打给杨*刚了和周某某,当时给周某某钱时让他帮我揽工程,赵某某给了杨*刚20万,给了周某某35万,后来杨*刚退了20万,余下的35万周某某拿着一直不给。后来给我打了35万的借条,但我不了解他的详细身份和工作单位。你们把从赵某某那把他买车剩余的40万元追回来给受害人吧,也算还他们款了。

(五)辨认笔录

1、杨**2014年12月23日15时20分第一次辨认:3号是骗我钱的杨某某。第二次辨认:2号是骗我钱的杨某某。

2、杨**2014年12月23日16时10分第一次辨认:1号是杨**,12号是骗我钱的杨某某,两者是同一人。第二次辨认:2号是杨**,7号是骗我钱的杨某某,两者是同一人。

3、高某某2014年12月23日15时40分第一次辨认:12号是骗我们钱的杨某某。第二次辨认:4号是骗我们钱的杨某某。

4、高某某2014年12月23日16时50分第一次辨认:2号是杨**,11号是骗我钱的杨某某,两者是同一个人。第二次辨认:6号是杨**,10号是骗我钱的杨某某,两者是同一人。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客观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由的欺骗手段,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款项共计10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提出的“没有非法占用的目的,与杨**、高某某之间属于经济纠纷”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不是合同诈骗”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一,杨某某系青海**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而青海**有限公司从未取得过刚察**煤矿采矿权;第二,牡丹沟煤矿采矿权于2013年3月由青海西**任公司竞得,该公司与青海**有限公司就牡丹沟煤矿未签订任何合作性意向或协议,与被告人杨某某无任何业务关系;第三,被告人杨某某收到被害人杨**、高某某1000万元现金后,用于给其自己公司员工发工资、偿还个人债务、外借给他人等,案发前,经被害人多次追要,被告人以各种借口拒不归还,躲避被害人。综上,其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指控罪名成立。上述被告人辩解和辩护人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该案泌**院没有管辖权”的意见。经查,二被害人系泌阳县人,部分涉案资金系在泌阳县汇款给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上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该案属于单位犯罪,不应仅追究杨某某个人责任”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杨**、高某某等人签署协议的行为,没有证据显示该行为系经过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且违法所得由被告人杨某某掌握和支配。因此该案不属于单位犯罪,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案发前杨某某已向被害人高某某支付50万元。案发后,泌阳县公安局将涉案资金共82万元发还给被害人高某某、杨**,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明确表示愿意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28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向被害人杨**、高某某退赔其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八百六十八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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