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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耿某某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耿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人耿某某在明知其承包期限为九年的车站办事处二砖厂一面积为44亩的鱼塘承包经营权已到期的情况下,又与魏某某、周某某签订了该鱼塘的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十年,并分两次共计收取魏某某两年承包费60000元。后魏某某等发现被骗后多次追讨,耿某某拒不退还。

指控认为,被告人耿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耿某某辩称,其不知道承包期限已到期,不属于明知,而且其于当晚就退还给被害人50000元。又辩称其是在合同使用期内给被害人签订的合同,不属于合同诈骗。辩护人辩称耿某某在和魏某某签订合同时对鱼塘有使用权,且在事后也有优先承包权,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耿某某收取他人的钱财,耿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人耿某某在明知其承包期限为九年的车站办事处二砖厂一面积为44亩的鱼塘承包经营权已到期的情况下,又与魏某某、周某某签订了该鱼塘的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十年,并分两次共计收取魏某某两年承包费60000元。后魏某某等发现被骗后多次追讨,耿某某拒不退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侦查机关从遂平县人民政府车站办事处调取的甲方为车站镇人民政府、车站镇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与乙方为耿某某在2002年元月1日签订的“镇二砖厂鱼塘承包合同”,证实鱼塘承包期为9年,期限为2002年元月1日起至2011年元月1日止,甲方提供水塘(窑西塘)给乙方,同时约定乙方在承包期间,不得随意将鱼塘另行转包他人,如一经发现转包他人,该承包合同作废,镇企业办及时收回鱼塘,另行招标承包他人,原乙方承包款也不再退回。

(2)侦查机关从魏某某处提取的鱼塘承包合同,证实发包方(甲方)耿某某与承包方(乙方)魏某某、周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时间为2014年1月1日,合同约定甲方提供车站办事处二砖厂的养殖鱼塘,由乙方承包,承包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1日。承包费分三次给付,2014年1月1日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60000元,2016年1月1日一次性付90000元,2019年1月1日一次性付150000元。甲方代表为耿某某签名,乙方代表为魏某某、周某某签名。

(3)侦查机关从魏某某处提取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魏某某水塘租金(10000元)(壹万元整)。耿某某,2014、1、2”。

(4)侦查机关从遂平县人民政府车站街道办事处提取的“遂平*事处辖区内两座鱼塘承包经营权拍卖公告”,证实2014年3月14日遂平*交易中心受遂平*事处委托,对位于驿城大道西侧罗子张境内两座鱼塘承包经营权公开拍卖。

(5)侦查机关拍摄的魏某某所承包的44亩鱼塘的照片以及右侧由耿某某承包2041年到期的承包地照片。

(6)侦查机关从南某某处调取的“通知”复印件,证实车站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2月28日通知耿某某其与车站街道办事处于2002年1月1日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已到期,接通知后一个月内自行清理该鱼塘,2014年3月31日前交付该单位。

(7)侦查机关从张某某处提取的鱼塘承包合同及该西坑塘的图形面积表、车站办事处收取张某某140000元的票据复印件各一张,证实张某某于2014年4月21日与车站街道办事处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该44.6亩的鱼塘由张某某承包,承包期为2014年4月21至2024年12月31日,承包款140000元已付清。

(8)侦查机关从魏某某处提取的魏某某与耿某某签订鱼塘承包合同前后购买养鱼设备及投资的各项费用单据复印件,证实魏某某承包鱼塘后投资管理情况。

(9)遂平县公安局灈阳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魏某某与耿某某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及耿某某所打的50000元收条丢失后,向公安机关报案,遂平县公安局灈阳派出所立案受理。

(10)被害人魏某某提供的去耿某某家要钱的录音资料,证实魏某某等人得知耿某某无承包权后向耿某某要求退还承包款60000元时,耿某某一直推拖,拒不退还的情况。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耿某某供述,其与魏某某、周某某签订过一份鱼塘承包合同,约定魏某某、周某某承包其所承包的车站街道办事处所有的第二砖厂的养殖鱼塘,其承包的车站街道办事处第二砖厂,以一条生产路为界,分东、西两个鱼塘,西面鱼塘大,东面的鱼塘小,魏某某给其签订合同是签订的西面的大鱼塘。合同是2013年12月26号下午签订的,生效日是2014年1月1日。合同约定承包期为10年,每年30000元,第一次给60000元,他先给其了50000元,约定合同生效后再给其10000元,余下的钱按合同约定再履行。签订完合同后魏某某给其50000元钱,其给他打了个50000元的收条,当时有周某某、张*、魏某某在场。2013年12月26号当天晚上魏某某反悔了,说他跟合伙人闹别扭,不想承包了,就把合同和收条给其了,其把这50000元钱退给魏某某了。退还给魏某某钱的时候没有人在场。

过了十来天左右,魏某某找到其说他与合伙人闹纠纷弄不到一起,自己想承包其的小鱼塘,其和魏某某就口头约定一年承包费10000元,其就给魏某某打了个10000元的收条,因为其欠赵**10000块钱,其把这个收条交给赵**了,赵**不知道是怎么跟魏某某要钱的。后来过了有一个月左右,魏某某又跟其说这个小鱼塘他也不承包了,想退钱,其因为生他的气就没退还给他。

其是在2013年年底通过张*甲认识魏某某的,之前其俩并不认识,也没任何交情。后来其和魏某某认识以后,才知道魏某某的父亲是其朋友,但魏某某的父亲叫什么名字其忘了。有一天魏某某找到其给其说,他和他的合伙人闹别扭了,如果他们一起找其要退钱的时候,让其顺着他的话说,就说不退这60000元钱,其因考虑到和魏某某的父亲是朋友,就答应帮他。后来魏某某等人找其要钱时,其就配合魏某某,咬定不退这60000元钱。其都是按照魏某某交待的配合他说钱在其那,没有退还的,其也没有得什么好处。

魏某某、周某某提供的鱼塘承包合同复印件其看了,这份合同上的内容与其记忆的有出入,其记得以前其和他们签订的合同上面第一条约定的就是如果其和车站镇政府合同到期其续不出来合同,其不承担任何责任,这份合同上没有显示,再者就是合同签订日期是2013年12月26日,不是这份合同上所显示的2014

年1月1日;合同上面发包方*某某及身份证号412823196304061210是其本人所签,第二页甲方代表耿某某也是其本人所签。

其是在2014年2月28日南军亭让其签订书面退还鱼塘通知的时候其才知道合同于2011年1月1日就到期了。魏某某施工挖鱼塘期间其没到过现场。

3、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

2013年12月26日下午,经张*介绍,其和朋友周某某与耿某某签订一份鱼塘承包合同,因为这份合同从2014年1月1日开始生效,所以合同的落款日期写为2014年元月1日。合同约定其和周某某从耿某某处承包位于遂平县车站办事处二砖厂的养殖鱼塘,鱼塘面积大约44亩多,承包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月1日止,承包费每年30000元,第一次付两年承包费60000元,分两次交付的,当天给耿某某50000元,当时其和周某某、张*都在,耿某某给其打了个收据,这个收据现在找不到了,后来又给了10000元,这10000元是通过张*交给耿某某的,张*把收据交给其了,余下承包费按合同约定支付。

合同签订后其就和周某某一起在该鱼塘施工,准备养殖。2014年3月12日遂平*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到其施工现场,告诉其让其停工,说该鱼塘的承包权已经到期,承包期限是2002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车站街道办事处已经收回该鱼塘的使用权,现在还没有对外承包。其告诉办事处的人说其已和耿某某签订了合同承包了该鱼塘,办事处的人告诉其说这个鱼塘以前是耿某某在承包,但是合同已于2011年1月1日到期。其了解到这些情况后,就和周某某、张*(身份证上的名字应该是张*),一起去找耿某某问是怎么回事,到耿某某家后,耿某某拿出一份他本人跟原车站镇政府签订的一份承包合同,称该合同是他本人和车站镇政府签订的合同,合同期限自2006年12月31日起至2041年12月31日止,使用面积为二砖厂旧址陆地面积27.6亩和二砖厂东南侧水塘面积12亩。耿某某让其三个看完合同后给其解释说,其所承包的鱼塘包含在这份合同的面积内,使用期限到2041年,让其放心,当时其相信了他说的情况,以为耿某某承包的鱼塘到2041年才到期。后来找到车站办事处的人问情况,才了解清楚,其所承包的鱼塘在二砖厂旧址南北生产路西侧,与耿某某向其出示的与车站街道办事处签订的那份2041年到期的合同上面承包的是二砖厂旧址陆地面积27.6亩及二砖厂东南侧水塘面积是12亩的承包地,是在生产路东侧,不是一回事。确认这些情况后,其几人就找耿某某让他退还其的承包费60000元钱,他承认承包给其的鱼塘合同已经到期,也承诺退还给其钱,但是一直没给其退还,期间其到耿某某家也找过他,也电话联系过他,刚开始还给其见面,接其的电话,现在人见不到,电话也不接了。其把这些情况给张*说了以后,张*让其把合同复印一下,说他好拿着合同找人帮其要钱,当时复印的时候其复印了3份,给了张*一份。

2014年3月15号左右其发现在家里电脑桌旁放着的合同及耿某某给其打的那个50000元的收据找不到了,其就于2014年3月26日到遂平县公安局灈阳派出所报了案,报过案后,其想自己没了合同和收条,怕耿某某不承认,耍赖不退给其承包费,于是其就买了新手机,和周某某、张*、张某某多次到耿某某家索要承包费,并对双方之间的谈话录音。

2013年12月底其从耿某某手里承包了遂平县车站办事处二砖厂鱼塘后,耿某某把鱼塘的鱼卖给了楚某某,在楚某某逮鱼的同时,其从2014年1月份开始抽水、挖塘。在其施工整理鱼塘时,因为施工时没有路,其租的挖掘机要从鱼塘附近的小麦上轧过去,其问耿某某附近是谁种的小麦,耿某某说是他老表徐*某种的小麦,耿某某让其赔偿500元的青苗费,并让其把钱给他,他再转交给徐*。在耿某某家,其把500元交给中间人张*(当时怕耿某某以后不承认了,所以交给张*,让张*做个见证),张*把这500元钱交给了耿某某,耿某某说,回头他把青苗费给他老表徐*某。2014年2月底,徐*到其鱼塘施工现场,不让施工挖鱼塘,说其租的挖掘机轧着他的小麦了,其说已经给耿某某500元的青苗赔偿款,徐*说他没见钱,不让其施工。其就和张*给耿某某打电话,不一会儿,耿某某和谷某某就过来了,谷某某和徐*争吵,后来还骂起来,耿某某在旁边劝谷某某,后来徐*某也不再阻挠施工。但是后来其在施工过程中,徐*某又去过两次不让施工,每次都是其给耿某某打电话,耿某某再给徐*某打电话,不知道他们咋商量的,打了电话徐*某就走了。

2014年3月12日左右,遂平县人民政府车站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南某某等人到了这个鱼塘施工现场让其停工,此时,其和周某某两人一共投资了13万元右,耿某某家不赔其一分钱,其骑虎难下,就与车站办事处协商继续承包该鱼塘事宜,因为和耿某某的官司没有结案,为了避免争议,其让其妗子张某某出面和车站办事处签合同。2014年4月21日,张某某与遂平县人民政府车站街道办事处签了鱼塘承包合同,内容为张某某承包遂平县车站办事处二砖厂鱼塘,承包期2014年4月21日至2024年12月21日,承包金额共14万元,签合同时向车站办事处一次性交了14万元鱼塘承包款,车站办事处给其开了收据。交14万元承包费时,张某某拿了30000元钱进行入股,其拿了60000元左右,其余的是周某某拿的。签了合同后,其又盖了房子,打了深井,放了鱼苗等,花了大约4、5万元钱。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其和魏某某与耿某某签订鱼塘承包合同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后来找耿某某要钱等事实,与魏某某的陈述的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的证言,证实魏某某曾告诉其说,他有个广东的朋友周某某是做渔产品生意的,想承包个鱼塘。2013年11月份,其在街上遇到了耿某某,耿某某说他在遂平*事处第二砖厂有个40多亩的鱼塘,已经养好几年鱼了,现在想往外承包。其把这个消息告诉了魏某某,魏某某又告诉周某某,周某某随即到了遂平。大概是2013年12月底的一天下午,其和魏某某与周某某一起到了耿某某家。在耿某某家,魏某某、周某某与耿某某签了份鱼塘承包合同,当时在场人有魏某某、耿某某、周某某、谷某某和其。因为合同承包期从2014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1日,所以承包合同日期落款为2014年1月1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10年,每年承包费为30000元,分三次付清,第一次魏某某付二年的承包费60000元,第二次付承包费90000元,第三次付承包费150000元。合同签订后,因魏某某当时只带了50000元,魏某某就把这50000元现金交给了耿某某,耿某某给魏某某打了张收条。2014年1月2日,魏某某把剩下的10000元承包费交给其,让其转交给耿某某,其把这10000元交给耿某某,耿某某打了张收条,其把收条交给魏某某。魏某某、周某某承包鱼塘后就开始施工。2014年3月12日,魏某某突然对其说,他所承包的这个40多亩的鱼塘的所有权是遂平*事处的,而不是耿某某的,遂平*事处的工作人员到了鱼塘现场,通知魏某某停工(当时魏某某正在挖鱼塘)。其与魏某某、周某某到耿某某家,问耿某某咋回事,耿某某给其几人出示了一份合同,说鱼塘含在他与遂平*事处签的合同里,但是这个合同上的鱼塘只有12亩,与实际面积不符,其几人就到遂平*事处咨询,遂平*事处工作人员告诉其几人说,遂平*事处与耿某某签过两份合同,2002年1月1日双方签了一份镇二砖厂西水塘鱼塘承包合同,承包期为9年,从2002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另一份合同为2006年12月9日的承包合同,内容为耿某某承包二砖厂旧址陆地面积27.6亩以及东南侧水塘12亩,承包期为35年,从2006年12月31日至2041年12月31日。魏某某所承包的44亩鱼塘就是第一份合同上所指的二砖厂西水塘。其几人得知这一情况后,就找耿某某要求退承包费及损失,耿某某总是往后拖,再后来就打电话不接,到他家也找不到他。

还证实,魏某某在遂平*砖厂鱼塘施工时,魏某某租的挖掘机压住车站二砖厂鱼塘里埂子上的小麦,魏某某问耿某某是谁种的小麦,耿某某说是他老表徐*某种的小麦,耿某某说,种小麦时投资的有化肥,让魏某某赔偿500元青苗费,魏某某把这500元钱交给其,其转手交给耿某某,耿某某也没打条,说他把这500元钱交给他老表徐*某。大约2014年2月份,徐*某到了施工现场,不让魏某某施工,说挖掘机轧着他的小麦了,魏某某说已经把青苗费赔偿给耿某某了,耿某某让他施工的,徐*某说没见到钱,还是不让施工。于是魏某某就给耿某某打电话,不一会,耿某某和谷某某就过来了。*某某把徐*某拉到一旁,不知为什么,谷某某和徐套吵了起来,耿某某在一旁劝解,后来徐*某让施工了。当时在场的有魏某某、曹某某、周某某、徐*某、其以及耿某某、谷某某。

魏某某向公安局提供的这份鱼塘承包合同复印件,与原合同内容完全一样,因为合同上有很多手写的内容,还是其亲笔所写,除了魏某某、耿某某、周某某的签名以及合同日期不是其写的,其他都是其手写的。

(2)证人南某某的证言,证实耿某某承包的车*砖厂的44亩的鱼塘在2011年1月1日已到期,双方未续签合同。耿某某在2013年11月底、12月初找过其以及书记冀某某谈过续签合同问题,但未谈成。2013年12月28日新书记魏*到任后,耿某某也去谈过续签合同问题,没有谈成,后来耿某某就私自转包给他人,耿某某在谈之前应该知道合同到期。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了魏某某与耿某某签订鱼塘合同以及支付给耿某某60000元承包费的经过,还证实了魏某某向耿某某要60000元承包费,耿某某拖着不给。2014年3月24日、25日,其和魏某某、张*、周某某、还有一个叫阿*的南方人,其五个人到耿某某家追要承包费,耿某某第一次说,自己没钱,找不来钱,从亲戚那借不来一分钱;第二次说,用他的砖厂的砖顶账,其几人不同意,为了固定证据,魏某某做了录音。

(4)证人楚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证实耿某某在车站镇二砖厂那有个40多亩的鱼塘,里面是耿某某养的鱼。2013年12月初的时候,耿某某把鱼塘的鱼作价10000元卖给其了。其在那捞鱼的时候见魏某某还有个南方蛮子在那挖这个鱼塘准备搞养殖,才知道耿某某把这个鱼塘承包给魏某某了。与魏某某等证实的内容一致,相互印证,均可证实该鱼塘即为合同所指鱼塘。

(5)证人谷某某的证言,证实耿某某与魏某某等签订鱼塘承包合同及收取承包款时其在场,耿某某承包期限什么时候到期其不清楚,收魏某某多少钱其不清楚,其当日回家后听耿某某说魏某某当场反悔了,合同已撕毁,钱退给了魏某某。

(6)证人魏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底,耿某某找其商谈过继续承包车站镇二砖厂鱼塘事宜,双方未谈妥,后来听说耿某某私自将鱼塘转包,办事处书面通知耿某某交付鱼塘,通知魏某某停止施工,后该鱼塘以招标形式承包给了张某某。

(7)证人徐某某(曾用名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因他人在施工时挖掘机轧了其种植的位于车站二砖厂鱼塘的小麦,其就阻止他们施工,施工人员打电话给耿某某,后*某某与谷某某到场,不让阻止他们施工,谷某某还与其发生了争吵,后来耿某某也没有给其青苗费。

(8)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大约是2014年2月份,当时其和其他人在遂平*砖厂鱼塘进行施工,徐某某过去了。徐某某是遂平县车站办事处罗*张村小店的人,他庄在鱼塘南面,是耿某某的老表,以前其认识他。徐*说挖掘机轧着他种的小麦了,不让施工,魏某某说把青苗费赔给耿某某了,徐某某说他没见钱,后来魏某某给耿某某打电话,耿某某和谷某某就过去了,耿某某把徐某某叫到一边,不知道他们咋商量的,后来,谷某某骂起了徐某某,耿某某在旁边劝解,最后徐某某又让施工了。

(9)证人冀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2月23日从车站办事处调离,大概2013年12月10日耿某某到车站办事处找到其,说想继续承包二砖厂的鱼塘,其看到合同后发现这个鱼塘的承包期早就超期了,2011年1月1日已到期。因其准备调离工作岗位,所以没与耿某某达成继续承包协议。

以上书证、录音资料、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张*、南某某、张某某、楚某某、魏*、徐某某、曹某某、冀某某的证言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证明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隐瞒真相,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产6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辩称其不知道承包期限已到期,不属于明知,而且其于当晚就退还给被害人50000元;又辩称其是在合同使用期内给被害人签订的合同,不属于合同诈骗。其辩护人辩称耿某某在和魏某某签订合同时对鱼塘有使用权,且在事后也有优先承包权,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耿某某收取他人的钱财,耿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被告人耿某某承包给被害人的鱼塘,系耿某某于2002年1月1日承包的车站街道办事处的鱼塘,于2011年1月1日到期,而且耿某某在将该鱼塘对外承包期间,曾多次找到车站街道办事处协调续签该鱼塘承包合同事宜,因此,其明知该承包合同已到期,又不能续签合同的情况下,隐瞒这一事实真相,与被害人签订了该鱼塘承包合同,骗取被害人钱财60000元,后又拒不退还被害人。耿某某这种行为是明知没有履行能力而以欺骗的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其辩称,已退还被害人50000元,庭审中,耿某某对被害人提供的录音内容不持异议,但辩称是魏某某让其说钱还没有退还,没有事实依据,且该录音资料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对耿某某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耿某某违法所得的60000元财产应当退赔给被害人。综上,根据被告人耿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耿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非法所得60000元给被害人魏某某、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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