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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合同诈骗罪

审理经过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2]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及其辩护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公诉机关于2013年4月3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予以准许。2013年4月27日公诉机关提请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1月16日,被告人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唐*花生米款计128737.6元。2、2011年11月24日,被告人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唐*花生米款计134232元。3、2011年11月下旬,被告人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刘*花生米款计43600元。4、2011年11月20日,被告人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胡*花生米款计157982元。5、2011年6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刘*花生米计款7781元,王*麦子计款13431元,付*亮麦子计款11315元,胡*麦子计款17033元,晏*麦子计款10377元,付中原麦子计款9852元,李*麦子计款8476元,汪*麦子计款5132元,姜小成麦子计款5526元,贾书同麦子计款9819元,刘*麦子计款7068元,马*安麦子计款8072元,马来全麦子计款7700元,刘*麦子计款5589元,刘河麦子计款8136元。6、2009年11月份至2010年11月份,被告人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朱*花生米计款13523元。7、2007年至2010年,被告人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许全国花生米和小麦计款35125元。8、2011年11月份,被告人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周*花生米计款23203元。9、2010年8月份,被告人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许国民小麦计款7000元。10、2011年7月,被告人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龚留得小麦计款16510元。2011年11月份,被告人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龚留得花生米计款2311元。11、2010年11月份,被告人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龚*花生米计款9676元。2011年8月份,被告人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龚*小麦计款23693元。2011年12月份,被告人许*逃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许*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唐*、刘*、胡*等人的陈述;证人储怒放、杨*等人的证言;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陈述,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事实、第5至11起事实属实,第3起的款是否付过记不清,第4起事实不存在,第7起的款已全部还清。其辩称,其行为如果构成犯罪,其愿意认罪。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骗取唐*花生米款128737.6元是错误的,对该起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因为许*拉唐*一车花生米前就欠有唐*款,写有欠条,在拉这一车16万多元的花生米时写的又有欠条,许*的妻子在2011年12月付给唐*20万元,除还清上两车的欠款,又支付了第三车的欠款3万多元,并在第三车的16万多元欠条上注明,这应属欠款纠纷,后在唐*要款时,许*又把轿车以7万元顶部分欠款,并鉴订了协议,唐*把车开走。剩余58737.6元属于民事欠款纠纷。2、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事实,证据不足,不应认定。该起事实仅有刘*的言词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3、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骗取胡*花生米款157982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有胡*一人陈述,证人马恒田证言只能证明胡*和许*之间联系过买卖花生米之事,朱*的证言只是证明胡*领一个车过磅。该起证据形不成完整的证据链,应不予认定。4、起诉书指控第5起中的14人小麦款共127526元,不属于骗取行为。当时这些人都是主动把麦子送去让许*代卖的,都同意以后给钱,虽然这部分小麦款没有按时给,但许*写有收据表示愿意支付,这些人也同意让他欠款,以后按借款给付利息。只是因许*向他人要钱要不回来,才没法支付这部分款,其行为不应构成合同诈骗。5、起诉书第6起诈骗朱国喜花生米款13523元的事实不存在。6、起诉书第7起许全国的花生米和小麦款,许*是否付清,存在疑问,该起不应认定。7、起诉书指控的第8、9、10、11起许*欠周*、许国民、龚*、龚*的花生米和小麦款,欠款有的是2010年8月、11月,有的是2011年7月,许*当时没有关门,人也没走,他们也没去追要,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这应是欠款纠纷,不是合同诈骗行为。并且这几个人的证言证明,他们都同意许*欠款,作为借款给利息。8、许*供述证明其没有及时还款,是因为他将收购的花生米卖给外地人后,未收回货款,其不在本地是到外地找人要欠款,一直未找到人,回来没法面对债权人,所以一直在外打工边寻找欠他款的人,其行为不属于签订合同后接受货物携款外逃的合同诈骗行为,应按民事纠纷处理。起诉书指控的诈骗事实仅有第2起事实勉强构成诈骗行为,应按数额较大量刑,并应考虑部分债权人的要求对许*从轻处理的意见,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出发,应酌情考虑对许*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是汝南县常兴乡老湾村村民,2007年在汝南县大王庄乡开设了一个粮油收购店,从事粮食收购。在粮食收购过程中,其欠有部分农户等的货款没有付清。2011年11月20日,被告人许*通过从事花生交易信息中介的马*介绍,购买正阳县吕河乡新寺村杨堂组个体收购户胡*花生米16.7吨,货款157982元未付。经胡*追要,被告人许*以没钱为由推辞付款。2011年12月,被告人许*外出,后来被告人许*电话停机,胡*无法与被告人许*联系,就与马*一起到被告人许*家,始终未能找到许*。2012年1月4日,胡*以许*诈骗为由向正阳县公安局报案。2012年2月2日,被告人许*进入宁波科*有限公司上班,2012年4月22日因连续矿工离职。2012年4月23日,被告人许*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小港派出所民警抓获。诉讼中,被告人许*还清了拖欠胡*的货款,并得到唐**的谅解,胡*请求对被告人许*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许*供述、被害人胡*报案材料及陈述、胡*辨认许*的辨认笔录、证人朱辉友、马*、张*、王*、?怒放的证言、被告人许*的户籍证明、汝南县公安局王庄派出所出具的张*、陈*2011年12月25日、12月30日、2012年1月16日、2月3日到许*家找许*,许*不在家,其父母不知许*去向的证明、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区公安分局小港派出所王*、朱*出具的抓获许*的证明、许*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许*离婚证明、宁波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许*收购门市部照片、唐*、胡*、刘*出具的谅解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除第4起之外的其他事实,被告人许*闯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故意。(1)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1、2、3起事实,被告人许*闯只拖欠了唐*、刘*小部分货款。因被告人许*闯与唐*、与刘*关系都非常熟悉,2009年、2010年,被告人许*闯与曾二人多次进行买卖花生米交易,没有拖欠货款情况。2011年11月份,被告人许*闯四次购买唐*花生米,第一次货款全部付清,后三次货款约45万元,也已支付27万元,只有小部分没有付清;被告人许*闯与刘*之间没有拖欠货款情况,即使起诉书指控的该次收购花生米交易,总货款是98600元,被告人许*闯也已当即支付55000元,只拖欠小部分货款。(2)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5至11起事实,其中欠刘*的款已经支付2000元;欠许全国的款已还清,不存在欠款事实;其余欠款均是农户卖给许*闯小麦或花生,因当时被告人许*闯资金不足没有付款或借款而形成,欠款数额不大,欠款时间较长,欠款后被告人许*闯也没有逃匿行为;卖粮食的农户均是本村村民,大多关系较熟悉,有的是邻居或亲戚,这些农户有的也曾多次向许*闯卖粮食,没有欠款情况,本次欠款许*闯也都向农户出具有借条、欠条或收据,经调查核实,农户不认为许*闯有意诈骗。从这些方面综合考虑,不宜认定被告人许*闯有非法占有这些农户货款的主观故意。(3)2011年11月份,被告人许*闯在购买唐*等人花生米后未付货款,后唐*等人不能与其取得联系,无法找到被告人许*闯;对此,被告人许*闯辩称,其到宁波是寻找欠款人追要货款,因没有找到欠款人,就在宁波边打工边寻找欠款人;无法联系是因其手机丢失。关于被告人许*闯该辩解意见,首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真实性,但也不能排除该事实存在的可能,被告人许*闯在购买了唐*等人花生米后外出,不排除其是为了追要货款的可能,也不排除其为了躲避债务而中断了与唐*等人联系的可能。其次,被告人许*闯是本地人,有自己的家庭,(其和其妻储怒放虽然于2005年办理离婚手续,但其陈述是为了逃避储怒放结扎办的假离婚,其和储怒放一直在一起生活,共同经营粮食收购生意),有自己收购粮食的门面房屋等固定场所,虽然唐*等人找不到许*闯,但仍然可以找到储怒放,并主张权利。因此不能因为与被告人许*闯联系不上,就认定其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综上,关于起诉书指控的除第4起之外的其他事实,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许*闯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故认定被告人许*闯行为属合同诈骗的证据不足。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事实。被告人许*和胡*并不熟悉,其之间的买卖花生米的交易是通过中介人介绍而进行的。被告人许*购买胡*的花生米后,没有出具手续,在收货后不久下落不明,属于逃匿行为;开庭审理前,被告人许*不承认欠胡*货款,且该笔交易前,被告人拖欠他人大量货款未还,故可以认定被告人许*有非法占有胡*货款的主观故意。被告人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的货物后逃匿,货款为15798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及其辩护人的部分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在诉讼中,偿还了被害人胡*的货款,并得到被害人胡*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实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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