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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麦会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麦会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索麦会及其辩护人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份,被告人索麦会以虚构的真美*公司伟丽分公司的名义与关某某和郭某某签订灯饰加工协议,骗取保证金10万元,并未实际履行所签的加工合同。

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索麦会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翟某某的证言,厂房租赁合同、协议书、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索麦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索*会辩称,其一直以中山真美公司伟丽分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郭某某与翟某某的证言均不真实,其与关某某的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关某某应向其赔偿。

辩护人樊*提出辩护意见为:1、该10万元保证金系索麦会提供机器设备、原材料等物品的押金,双方协议已经履行,被告人索麦会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翟某某证言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索麦会进行合同诈骗的依据;3、中山真美公司与索麦会有租赁合同,故该公司出具的与索麦会无任何关系的证明与事实不符;4、郭某某与本案无关,其证言不能采信;5、本案属于民法调整范畴。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索麦会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被告人索麦会以其租赁的中山市真美灯饰有限公司部分厂房为幌子,虚构该公司内厂房、设备均系其所有的事实,取得关某某的信任,并以真美灯饰有限公司伟丽分公司的名义与关某某签订灯饰加工合同,骗取关某某保证金10万元,后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索麦会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6、7月份,翟某某介绍其认识了郭某某、关某某,翟某某带着关某某去中山市其租赁的电子加工厂考察,之后关某某与其签订了供货合同。根据合同,关某某向其交纳10万元保证金。其当时名片上显示公司名称是真美*限公司伟丽分公司,职务是生产经理,关某某他们应该见过名片,实际上其没有自己的注册公司。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2011年8月份,其与关某某通过一个漯河的朋友认识了索麦会,索麦会介绍了灯饰加工的生意,其给关某某说要和关某某合伙干灯饰加工,索麦会同意搞这个项目。其与关某某在潘*学校和权寨筹建两个加工厂。期间关某某和翟某某去索麦会在中山市的加工厂看了,并与索麦会签了协议,后来给索麦会汇去了10万元。厂房建好后,索麦会迟迟不提供设备,后来联系不上了。

3、证人翟某某的证言:2011年8月份,其介绍郭某某与关某某认识了索麦会,索麦会说电子灯饰效益好,利润高。关某某和郭某某同意投资灯饰加工项目,索麦会说会提供成套设备、生产原材料。隔段时间,其和关某某到中山市索麦会的电子加工厂,索麦会说加工厂全称是中山市真美*限公司,其与关某某考察的就是这个公司。索麦会领着看了厂房和机器,说都是自己的,价值上千万,效益很好。签订协议时其在场,其知道汇十万保证金的事,后来不知道索麦会去哪了,联系不上,也没见到面。其与别人在漯河投资建厂给索麦会生产电子灯饰也赔钱,都是索麦会故意找毛病。

4、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2011年8月份,其与郭某某通过翟某某认识了索麦会,索麦会给其与郭某某介绍电子灯饰加工生意,其与郭某某也同意做。其和翟某某去中山市看了索麦会的加工厂,索麦会对其说这个厂房包括机器设备都是他的,价值上千万,一年利润至少几百万。后来其与索麦会签了协议,并汇了10万元。厂房建好后,其让索麦会提供设备,索麦会一直让等着,后来不接电话了。2011年秋天,其给索麦会要10万块钱保证金,索麦会说郭某某这个人不行,让其自己建个厂。其就在权寨街租房招工,索麦会给其发了一次货,当时索麦会要求二十天完成生产,但没提供技术人员,根本没法完成。发货后七八天,索麦会说生产的灯饰不合格,把东西全部带走了。后来索麦会一直不退钱,还说东西做坏了,需要赔偿公司二万元。索麦会发的货没有注明具体件数,都是零碎物件,根本无法清点,也不值什么钱。

5、协议、补充协议:索麦会代表真美*限公司伟丽分公司与关某某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索麦会提供设备、机器师傅以保证正常生产,关某某需交10万元机器保证金。

6、收据:索麦会收取光华*公司(关某某)10万元机器保证金。

7、厂房租赁合同、证明:索麦会与中山*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由中山*公司将部分厂房与三间员工宿舍租赁给索麦会,其中租赁生产场地为48.84平方米。中山*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索麦会并非该公司股东,亦未在该公司担任任何职务。

8、个体工商户申请设立登记表:漯河工商*局后谢工商所2009年5月12日核准索麦会之子索世伟设立个体工商户,字号为漯河经济开发区伟丽电子元件加工厂,资金数额5万,经营场所为漯河市开发区白坡村。

9、柏坡村证明:漯河市*村委会证明该村不存在索*注册的伟丽电子元件加工厂。

10、(2002)源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南阳*民法院(2004)南刑一终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源*民法院2002年8月15日以合同诈骗罪判处索麦会有期徒刑一年;方城县人民法院2003年11月27日以证券诈骗罪判处索麦会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04年2月7日,经南阳*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

11、入所登记表、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索麦会(又名苏*、韩*)于2008年8月25日刑满释放。

12、户籍证明:证明索麦会的个人身份情况。

13、到案经过:2014年5月13日,索麦会陪同其妻子办理身份证时,被漯河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麦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索麦会及其辩护人所提起的关某某、郭某某、翟某某的陈述、证言均不真实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郭某某、翟某某参与、知晓关某某与索麦会洽谈、签订、履行合同的部分过程,对三人陈述与证言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能够认定被告人索麦会虚构中山真美灯饰有限公司系其所有、骗取关某某与其签订合同以及后来拒绝与关某某联系的事实。对被告人索麦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索麦会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且合同已实际履行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索麦会虽向关某某发货,但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保证关某某正常生产,且无法提供其发货的具体品名、价值,结合其虚构真美公司及其后来拒绝联系的事实,应当认定索麦会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及未全面、实际履行合同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索麦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索麦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索麦会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索麦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关某某人民币十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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