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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泌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鹃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王*、冯*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4年易万岭、易*、孙*、张*财产权属与被告人张*发生纠纷诉至泌*民法院,泌*民法院于2005年3月28日作出(2004)泌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返还原告易万岭、易*和第三人孙*、张晓售房款472655.46元,限被告人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判决生效后,张*未自觉履行义务,易万岭等人申请泌*民法院执行。2008年6月,被告人张*被泌*民法院执行局采取强制措施,并对张*开发改建的原泌阳县刺绣厂的住宅楼四楼六套房屋予以查封。2008年6月9日被告人张*被泌*民法院行政拘留期间,在其朋友王*、王*主持下,易万岭为甲方,张*为乙方,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张*和易万岭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中被告人张*将其2007年改建的刺绣厂住宅楼第四层已分别卖给泌阳县居民焦密、吕*、王*、宋*、熊*、王*六家六套住房,且张*分别给六家签订有售房协议书,收款收据,张*于2008年3月份将六套住房钥匙交给焦密等6家。张*把已经不属于自己所有的这六套住房抵偿给易万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供述,证人王*、王*、易*、张*等人证言,2008年6月9日张*与易*签订的泌阳县刺绣厂住宅楼四楼六套抵偿其与易*债权的和解协议书,张*2008年6月8日(由王*代写)情况保证说明,易*2008年6月9日出具的申请法院解除对张*的行政拘留申请书,六家买房户焦密、吕*、王*、宋*、熊*、石*控诉要求法院追究张*的刑事责任的书面材料,泌阳县人民法院(2004)泌民初字第1331号判决书、(2008)泌民初字第1007号判决书、(2011)泌民初字第240号判决书,张*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泌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购房户焦密、吕*、吕*、宋*等人的购房协议及房款收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将焦密、吕*、王*、宋*、熊*、王*等六家的住房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方法抵偿易万岭债务472655.46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其犯诈骗罪定性错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宣告张*无罪。

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为:原判认定张*合同诈骗罪定性准确,依法应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将焦密、吕*、王*、宋*、熊*、王*等六家的住房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方法抵偿易万岭债务472655.46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属数额巨大。关于张*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张*在与易万岭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时,隐瞒收取六套房款的事实,称预收吕*5万元,焦密7万元由张*自行解决,抵偿易万岭债务472655.46元,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张*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适当,鉴于二审审理期间合同诈骗罪数额标准有了新的规定,张*诈骗数额为数额巨大,对张*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故二审应当对张*的刑期作出适当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3)泌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张*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13)泌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张*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张*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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