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张**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古*、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出现新的证据,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并报上级法院延长审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到2013年4月,被告人张*以帮助李某某办理租用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老街乡邓*村委南张庄一片土地用作停车场为名,向李某某提供虚假的土地租赁协议,以租地办手续、建场地买料、付工钱等理由骗取李某某现金共计65.75万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供述、被害人李*陈述、证人证言、虚假土地承包协议、收条、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予以惩处。

被害人李*某诉讼代理人提出,张*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张*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钱财,应以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骗取李某某现金的事实供认不讳,称其记不清具体金额。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构成合同诈骗罪定性不持异议。提出:1、被害人是否向张*支付65.75万元存疑;2、张*经手支付的租金和装修费用应从犯罪总额中扣减;3、被害人得知被骗后,拆除部分装修设施,挽回部分经济损失;4、张*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害人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张*后,委托张*帮忙租用驻马店市驿城区老街乡邓*村委南张庄一片土地,用于建造停车场。被告人张*在土地使用权人张*、张*、张*不同意出租的情况下,假冒张*、张*、张*之名,伪造虚假的土地租赁协议骗取李某某信任,虚构在租赁土地上替李某某承建房屋的事实,以办手续、建房买料、付工钱、装修为由,多次骗取李某某现金。截止2013年5月12日,被告人张*共计骗取李某某现金65.75万元。

另查明,2013年3月1日,张*为掩盖事实真相,以“宝*司张*”之名与张*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张*龙位于汝河大道的17间房屋及院内场地、附属设施,租期一年,租金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侦查阶段供述,2012年八九月份,他兄弟张*领着李*、李*夫妇找到他说想租用邓瓦房村五六亩土地,让他找该片土地的村民商量。几天后,他带李*夫妇看了位于汝河大道练江河桥西边属张*、张*、张*的土地,李*让他帮忙租下该片土地并先给他1万元让跑事,他找张*、张*、张*的媳妇商量,都同意出租土地。他告诉李*后,李*又给他4万元,后因张*反悔不愿出租土地,张*提出自己在该片土地上建房后出租房子,他因将李*给的5万元花掉无法交代,就考虑租用张*的房子掩盖事实真相。他对李*说与张*、张*、张*三家的土地租赁协议已经办好,张*正在为李*夫妇建房。他为了继续骗取李*夫妇信任,伪造了一份张*收款35.8万元的收条给李*。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他以打地基、进料、占地赔偿、买砖和水泥、给工人发工资、跑事、装修为名,多次向李*要钱65.75万元,所有现金都没有打条。2013年5月份,李*多次要求看租赁合同,他将自己以前在打印社打印,假冒张*、张*、张*签名的三份假土地租赁合同提供给李*。

他所骗取的钱,支付张*龙房屋租金10万元,装修房屋花十四五万元,余款用于自己购买本村宋某某家4分多地及拉围墙、打地坪、盖厨房、打牌花掉。

2、被害人李*陈述,2012年9月,她打算在郊区租用一块土地作停车场,后通过张*找到张*,张*带她看了位于驿城区汝河大道练江河桥西侧路南张*、张*、张*三家的一片空地,她让张*帮忙跑租地之事。同年9月20日,张*称已经给村民协商好租用土地,她给张*1万元,同年9月26日,张*拿着有张*、张*、张*签名的土地租赁合同找她要4万元。同年10月初,她准备在租用的土地上建房,张*说土地是张*的,让张*承包工程。此后张*多次以办土地证、买砖、买料、付工钱、装修等名义,向其要钱,但均未打条。2013年5月下旬,她根据自己的记账底册,与张*算了总账,张*给她打了收款65.75万元的总条,并给她提供了张*、张*、张*三人的土地承包协议及收款条。她拿着土地承包协议找张*、张*核实后得知被骗。

3、证人证言

⑴张*龙证言,证明他的土地位于驿城区老街乡邓瓦房村委南庄汝河大道练江桥西侧。2012年10月,他为了方便出租准备在土地上建17间房。同年11月,他打好地基框架后,张*提出想租用他的房子并给他2万定金,他按照张*要求的结构建房。期间,有一个女老板到工地,让他建房时用河沙,张*说此人不是老板,不当家。2013年3月,张*和他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时间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年租赁费10万元。他不认识李某某。

(2)张*海证言,证明他的土地位于驿城区汝河大道练江桥西侧,2013年5月被政府征用。张*从未给他谈过租用该块土地。

(3)张*军证言,证明他的土地与张*海、张*龙的土地相邻。2013年2月,张*提出租用他的土地,让他拆掉大棚,他未同意,之后二人未再谈此事。他不认识李某某。

(4)宋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种麦后,张*以2.2万元买走她家3分地盖房。

4、书证

⑴土地承包协议书、收条,证明张*假冒张*、张*、张*之名与李某某签订虚假的土地承包协议及张*伪造的三人收款条。

⑵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张*虚构“宝路公司张*”的事实租用张*龙17间房屋用作办公,年租赁费10万元。

⑶李某某书写的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5月12日支付张*现金65.75万元的记录,证明所记录款项已得到张*本人签名确认。

⑷张金营及其全体家庭成员与李*丈夫李*签订的协议书,证明他们愿以家中一处房屋作价65.75万元,抵偿李*经济损失。

⑸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6月14日,公安机关将张*抓获归案。

⑹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电子数据,银行交易单据,证实公安机关未查询到张**、张*夫妇有大额银行存款记录。

另,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王某某、崔某某等人的收条,证明张*对租用张*的17间房屋进行装修,支出相关费用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帮助被害人李某某租用他人土地过程中,隐瞒土地所有人不愿出租土地的真相,虚构已租用土地并在土地上建房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现金65.7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指控,本院认为,被害人李某某利用被告人张*与土地所有人认识、便于协商的便利条件,让张*帮助租赁土地,李某某与张*之间不存在经济利益联系,亦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张*虽有骗取李某某钱财的事实,但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关于“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张*隐瞒土地所有人不愿出租土地的事实真相,假冒土地所有人之名与被害人签订虚假的“土地租赁合同”,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进而支付土地租赁及地面房屋建筑等费用,并被张*非法占为己有,虚假“土地租赁合同”系张*获取被害人信任,藉此骗取更多钱财的犯罪工具,该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关于对该案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对张*的辩护人所持被害人是否向张*支付65.75万元存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从被害人处多次拿走现金时虽未出具收条,但在案发前,被害人与被告人张*经过对账,双方对张*从被害人处支取现金65.75万元的总额予以认可,且张*未有证据否认该数额的真实性,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所持张*经手支出的房屋租赁及装修费应从犯罪总额中扣除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从诈骗所得中向第三人支付租金及出资装修房屋,该部分支出系张*为掩盖事实真相,得以继续骗取被害人信任所支出的犯罪成本,被害人已经受到实际损失且无法挽回,该部分支出不应从犯罪总额中扣除。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所持被害人拆除部分装修设施,挽回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张*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无证据证实;即便被害人拆除部分装修设施,但相较于其被诈骗的巨额现金价值甚微,尚不构成对张*从轻处罚的情节。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23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