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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葛**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被告人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日,被告人葛*威伙同潘亚洲(已判刑)到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东段恒鑫音像店内,潘某某冒用“李*”的身份与驻马店*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该公司价值99984元的豫QLN218号上海大众朗逸轿车一辆。同年2月7日,葛*威冒用车辆所有人的身份将该车转让给他人得款675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伪造证件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骗取价值99984元的汽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葛*犯合同诈骗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葛*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可对被告人葛*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葛*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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