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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陈*采取承诺先收购粮食后付款的手段,骗取王某某等九名被害人信任,后从王某某等九名被害人处共收购价值336829.6元的粮食,销售后携款逃匿。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陈*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等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不持异议;辩解第一起指控应扣除编织袋款。

辩护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陈*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1.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被害人王某某的7000条编织袋款和谭*的20000元借款;2.陈*系初犯、当庭认罪,建议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陈*采取承诺先收购粮食后付款的手段,骗取王某某等九名被害人信任后,从王某某等九名被害人处共收购价值327736.6元的粮食,并给被害人出具了收条或借条,陈*将粮食销售后,更换手机号码和住所地,携款逃匿至昆明、信阳等地,拒不支付被害人卖粮款。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8月至同年11月份,被告人陈*让王某某为其多次收购小麦共约305吨,总价值71万余元。至同年11月份,陈*在支付47余万元后将最后一批小麦运往贵州省遵义市销售,扣除陈*提供价值8400元的编织袋,骗得王某某231010元货款。

2.2011年6月份,被告人陈*收购被害人谭*5720斤小麦,骗得6292元货款。

3.2009年至2011年6月份,被告人陈*多次收购被害人谭*乙小麦,骗得24719元货款。

4.2012年初,被告人陈*收购被害人石某某小麦,骗得4400元货款。

5.2010年6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人陈*先后收购被害人任某某9360斤小麦、12480斤玉米,骗得21340.8元货款。

6.2011年6月份,被告人陈*收购被害人袁*4800斤玉米,骗得4896元货款。

7.2011年6月份,被告人陈*收购被害人袁*10920斤玉米,骗得11247.6元货款。

8、2011年6月份,被告人陈*收购被害人陈*甲13560斤玉米,骗得13831.2元货款。

9.2011年6月份,被告人陈*收购被害人樊某某玉米,骗得10000元货款。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亲属自行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损失130000元,王某某表示谅解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供述:2012年7月份,他在驻马店市前进粮油货场通过火车运输往外地销售小麦时认识王某某,他让王某某为他收购小麦,口头约定货送到货场付款。从同年8月份,王某某开始给他供应小麦。同年11月份,王某某称无资金收小麦,他向王某某预付80000元货款,扣除预付货款及向王某某提供的小麦编织袋,尚欠王某某20余万元小麦款。王某某向他索要货款时,他承诺小麦卖掉后即付款。2013年1月份,他把小麦销售到贵州省遵义市,但未将下欠货款支付给王某某。

还供述,他还欠谭*甲40多包价值6000多元小麦款,欠谭*乙约25000元粮食款,欠任某某共20000多元粮食款,欠袁某甲4000多元粮食款,欠袁某乙10000多元粮食款,欠陈*甲13000多元粮食款,欠樊某某10000元粮食款,他给上述人员出具有欠条;当庭供认欠石某某4400元粮食款。2012年下半年,他离开驻马店到贵州省遵义销售小麦,小麦销售后不想支付王某某等人粮食款,他把在遵义租的房子退掉,更换手机号码,目的不让王某某等人联系到他,后他和妻子到昆明市、信阳市做水果生意。

2.被害人陈述

(1)王某某陈述:2010年12月份,他往驻马店市前进粮油货场送粮食时认识收粮食的陈*。2012年7月份,陈*让他收购小麦,从同年8月至11月期间,他卖给陈*五批小麦,共约305吨,总价值71万余元,前四批小麦款已付清,最后一批因他无资金收购,陈*预付他80000元,后他为陈*收购价值319410元的小麦,扣除预付款80000元,陈*欠他小麦款239410元。同年11月底,他到贵州省遵义市找到陈*索要货款时,陈*承诺小麦销售完后付款,他回驻马店后联系不上陈*。2013年1月1日,他再次到遵义市找陈*追款,到遵义市后得知陈*已销售完小麦,携款不知去向。还证明,他收购小麦时,陈*提供7000条编织袋,每条1.2元,共价值8400元,口头约定结算时扣除。

(2)谭*陈述:2011年6月份,她把自家44包小麦及她妹谭*乙存放她家的33包小麦卖给陈*,每包130斤。2012年6月份,谭*乙找陈*索要小麦款时,陈*给谭*乙出具一份欠条,并把欠她的小麦款写在同一张条上,欠条载明欠她6292元,欠谭*乙4719元。

(3)谭*陈述:2009年至2010年,她家收获的玉米、小麦全卖给了陈*,陈*称粮食销售后再付款。2011年4月6日,她向陈*追要粮食款时,陈*给她出具一份20000元借条。同年6月份,她妹谭*帮她把存放的小麦又卖给了陈*。2012年11月6日,她向陈*追要粮食款,陈*又给她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欠小麦33件,每件130斤,每斤1.1元,计款4719元。陈*总共欠她粮食款24719元,后她联系不上陈*。

(4)石某某陈述:2012年1月和2月份,陈*给他出具一份134400元的借条,其中的4400元是陈*之前欠他的粮食款。

(5)任某某陈述:陈*常到他家那地方收购粮食,并称按当年粮食最高价收购,但暂不付款。2010年6月24日上午,他卖给陈*72包小麦,每包130斤,每斤0.92元,陈*给他出具一份收条。2011年11月27日,陈*又让其子陈*开车到他家拉走104件玉米,每件120斤,每斤1.02元,陈*给他出具一份收条。后他多次向陈*催要粮食款,刚开始陈*称资金没到位,后联系不上陈*。

(6)袁*陈述:2011年11月26日,经*某某介绍,他卖给陈*40件玉米,陈*之子陈*乙给他出具一份欠条,内容是“今陈*收到袁*玉米40件120斤1.02元”,陈*口头答应一年后付款。2012年底,他和樊某某一块到陈*家要钱时,已找不到陈*。

(7)袁*陈述:2011年12月份,陈*之子陈*乙开三轮车到他家拉走91件玉米,每件120斤,每斤1.03元,陈*之子陈*乙给他出具一份欠条,内容是“今陈*收到袁*玉米91件120斤1.03元”,陈*口头答应一年后付款。2012年底,他和樊某某一块到陈*家要钱时,已找不到陈*。

(8)陈*陈述:他和陈*认识多年。2011年10月9日,他卖给陈*113件玉米,每件120斤,每斤1.02元,共13831.2元,陈*之子陈*乙给他出具一份欠条,后欠条丢失,他自己又写一份。2012年9月份,他找陈*要钱,陈*让等几天,后联系不上陈*。

(9)樊某某陈述:2011年12月份,陈*让其儿子陈*开车到他家收购价值11000元的玉米,付款1000元,陈*给他出具一份借条,内容是“今陈*借樊某某10000元整”。他给陈*打电话,陈*称用钱时随时来拿。后他找陈*要钱,联系不到陈*。

3.证人证言

(1)陈*丙证言:她丈夫陈*收粮食已有十多年,有时借钱收购粮食,有时先拉走粮食未付款。2012年11月份,陈*将收购的小麦运到遵义。2012年国庆节后,她和陈*离开驻马店到遵义,小麦卖掉后,陈*更换手机号码,在遵义呆半年多,又到信阳做水果生意。

(2)朱某某证言:他是驻马店市前进粮油货场发货负责人。陈*从驻马店市前进粮油货场通过火车运输往外地发运粮食已两三年。2012年11月5日,陈*最后一次从货场往贵州省遵义市发运一车皮60吨的精品小麦后再没见过陈*,目前陈*尚欠货场1000多元运费。

(3)陈某丁证言:她父亲陈*及母亲陈*常年做收购粮食生意。自2012年秋,她父母离开驻马店市后不知下落,也无联系电话。还证明,王某某曾到家找她父亲陈*催要粮食款,王某某还到遵义找过她父亲陈*。

4.书证

(1)发货单及结算清单,证明陈*于2012年11月5日从驻马店市前进粮油货场通过火车往贵州省遵义市发运一车皮60吨的精品小麦。

(2)汝南县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在逃人员信息表,证明公安机关对陈*实施抓捕未果,后经调查走访得知陈*长期在外,于2014年1月3日将陈*上网追逃。

(3)谅解书、欠条,证明被告人陈*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损失130000元,另向王某某出具一份两年内还款100000元的欠条,王某某表示谅解陈*。

5.抓获经过及出所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陈*于2014年10月1日在甘肃省瓜州县被抓获,从10月1日至10月15日临时羁押于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看守所,同年10月2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刑事拘留,印证陈*系被动到案。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陈*采取承诺先收购粮食后付款的手段,骗取王某某等人信任,接受王某某等人价值327736.6元的粮食款并销售后,更换手机号码和住址携款逃匿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的小麦款239410元,经查,陈*在让王某某收购小麦时,曾向王某某提供7000条编织袋,每条1.2元,价值共8400元,双方已口头约定在结算时扣除,故应从犯罪数额中扣减8400元编织袋款,即骗取王某某小麦款应为231010元。公诉机关指控数额为239410元有误,本院依法认定为231010元。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骗取谭*乙粮食款25412元,经查,在陈*给谭*乙出具两份手续中,其中一份20000元“借条”,陈*当庭承认该20000元实为所欠的粮食款,另一份欠条载明欠小麦33件,每件130斤,每斤1.1元,计款4719元,以上两笔合计为24719元,公诉机关指控此项犯罪数额为25412元有误,本院依法认定为2471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粮食买卖合同过程中,采取承诺先收购粮食后付款的手段,骗取多名被害人信任,在接受多名被害人价值327736.6元货款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对陈*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陈*亲属代为退赔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

对辩护人提出指控陈*骗取谭*乙货款中的20000元属借款,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谭*乙的陈述能够证明该20000元虽写为“借条”,实为所欠粮食款,且陈*当庭对该20000元系所欠的粮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与后续的骗取手段实为同一概括故意,亦属骗取行为,且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明,故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提出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7000条编织袋款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陈*系初犯、当庭认罪,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陈*属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上述情节仅是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所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陈*向各被害人退还经济损失1977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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