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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3)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李*虚报注册资本罪、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李**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0年2月7日,被告人马、李以确山**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高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并由河南伊诺**信阳分公司担保向高某某借款8万元,以虚假的注册资金、伪造的土地租赁权及公司的厂房、设备和附属设备作为借款抵押。马、李**后将公司的厂房设备变卖后逃匿。(二)2009年9月,被告人马、李在没有资金的情况下,为取得验资报告,与驻马店**询有限公司的刘*协商,由刘*提供资金往确山**有限公司临时账户注入资金50万元,取得验资报告后,刘*将50万元转出,马、李利用虚假验资报告从工商局取得公司注册手续,在公司经营过程中造成债权人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马、李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李**、吴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司登记资料,伪造的土地租赁合同,借款合同,公司注册资料、验资报告、年检报告书,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李的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合同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马、李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虚报注册资本罪

2010年2月7日,被告人马、李以确山**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高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并由河南伊诺**信阳分公司担保向高某某借款8万元,以虚假的注册资金、伪造的土地租赁权及公司的厂房、设备和附属设备作为借款抵押。马、李**后将公司的厂房设备变卖后逃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吴某某证实:马和李成立确山**有限公司后找我给他们当会计,我上班比较清闲就答应了。我当会计时,马和李的老婆都在厂里,进货买东西他们没有给我说过,由他们自己人管,什么也不让我知道,每月他们发工资时每人多少他们都算好,把钱取出来给我,我给工人发工资,我在那干了三个月就不干了。他们贷款的事我不知道。

2、证人崔某某证实:2010年我通过一个熟人认识了确山**有限公司的马,他让我给他帮忙办公司的手续。他们公司是马和李二人合伙开的,马是法人代表,总经理李是股东,实际经营人是马,2011年我给他们办了一年的年检,另外还用马的名字变更的企业的名称。刚开始是吴某某给他们当会计,后来李*丙在2011年3月到9月在那给他们当会计,2011年9月,马和李就都不见了。

3、证人马某某证实:我的房子在任店镇107路西,任店镇开发区对面,房子是我和刘**两家的房子,马大约是2005年或2006年租我的房子,办的确山**有限公司,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租金是一年8000元,一个小院加上厨房有20间房子,他租的有四年时间,我就不让他干了,2011年3月20日卖给任店镇的苏某某了。任店镇黄山坡的房子是李*的。

4、证人王*甲证实:马、李的天姿**限公司的厂地就在我们兄弟三购买的原来供销社的院里。具体什么时间建厂的我不清楚,他们没有在这干多长时间,开始是李自己干,后来马来了他们两个人干,他们两个人干了没有多长时间,李就不干了,李不干后,马又干了一年左右的时间就彻底不干了。他们两人的机器大约有一百多台,没有其他资产,用了一二十个工人。但他们在有上面检查时,也就是银行贷款检查时只有他们提前知道就临时找点人充数,到时每人一天发二十元钱就行了。他们在2011年春天不干的,不干后,机器当废铁卖了。

5、证人王*乙证实:马、李**的天姿**限公司的场地在我们兄弟三个人购买的原来的供销社的院里。开始是李在这里干,后来马也来了,当时他们大约有一百多台机器,马的是织机,李的是缝盘机。当时他们用的有一二十个工人,有时上面来人他们就临时再找人充数,主要是用于应付银行的来检查。他们的工人的工资是计件工资,他们总共连两万也用不了。后来他们不干后他们把机器当废铁卖了,他们那些机器本身就不值钱。

6、证人刘某某证实:马、李在2009年或者2010年注册公司找我帮他们注册个公司,后来我查了一下他们的公司的注册会计验资报告是在驻马店出的,具体是怎么办的,时间长了,我记不起来了。

7、被告人马供述:开始是我自己开办的一个个体纺织厂,是在确山县任店街开发区租的房子,是租任店镇马某某的房子,当时的厂房是11间,楼是上下两层,共6间。李在任店镇黄山坡村委开了一个个体的纺织厂,主要是将织好的衣片链接在一起,当时他是在黄山坡供销社租的王**的房子。但我们这两个厂都因为厂太小,接不到订单,为了生存我们两人商量开办成公司,取名就叫确山**有限公司,这样在2009年9月与李合伙开办了这个确山**有限公司,在这个公司里我任法人,李是公司的股东。我们这个公司是在确**商局注册的,我们的注册资金是50万元,是以现金的方式注资的,当时我在公司的股份是50%,李的股份是50%,我在公司里任法人,李*股东。我们注册的50万元的确山**有限公司是李通过他的一个朋友在驻马店市找的一个代办公司,他们让我们提供身份证给他们,由他们负责给我们操作,这50万元的资金都是有这个公司提供的,公司办好,印章刻好后这个公司就将这50万元收回去了,我们给这个当时找的这个代办公司是李通过他的朋友找的,时间长了,我也不记得这个公司的名称了,只知道这是一个小额担保公司,在天龙大酒店附近,李的朋友我只知道是一个三十多岁的刘姓男子,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公司的20万元的流动资金在公司的运行中用完了。当时公司找了一个兼职会计叫吴某某,他去了两次公司,他找我们要一些票据好建账,但我们没有这些东西,他在我们公司一个多月就不干了,我们给了他500元的工资他就不干了,这样我们公司也没有建账。

我们公司在黄山坡供销社的场地、厂房都是租的,租赁费是一年一交,公司不干时刚好也该交租金了,这样我就不交租金了,将场地、厂房还给了他们。(王*丙证实在2011年秋天卖的设备、王*甲证实在2011年春天不干的)我们是以公司的名义借款,并以公司的厂房、设备和辅助设备、场地、租赁权作抵押,我不交租金,人家让我将设备拉走,我又没有地方放,这样就将设备卖了。这样我就外出打工,这期间我到过山西、上海等地,由于我在外地,我的手机号码也换了,所以他们也联系不到我,有时我给他们联系。2010年1月31日的借款合同这上面的马是我所写,这枚确山县任店镇天姿针织厂的印章也是我们的印章,这份借款合同也是我代表公司签订的。2010年2月7日的借款合同这上面的马是我所写,这枚确山**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也是我们的印章,这份借款合同是我和李**公司签订的,这上面李的名字是李自己写的。(看2007年7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这份合同是我们准备在郑州贷款时弄的虚假的合同,这是郑州方面要的,我们在郑州没有贷成款,也没有用上这份合同。

2013年4月15日供述:过完春节(2011年2月)李从公司撤出,并将他的设备拉走卖了,这样这个公司就我自己又坚持了两个多月(2011年4月),也坚持不下去了,我就将我的机器卖了就外出打工了。

8、被告人李**:我与马在2010年时,在办确山**有限公司时,因缺少资金,在河南亿**信阳分公司的担保下,从高某某处两次借款15万元,并用公司的设备、场地的租赁权等做抵押,我们借款后,将设备场地处理后外出了,借款到期后也没有还款,这样他们就报了案。2009年9月我和马合伙成立的确山**有限公司,当时我们两人各占50%的股份,马任法人,我是股东。当时我们的公司的注册资金是50万元。这是我们找的驻马店的一个代办公司办理的,我是找的财政局的刘某某介绍的,刘某某知道这个公司,现在这个公司叫什么名字我记不清了,当时刘某某给我的电话号码,现在我也记不清了,你们可以问刘某某,这个公司的给我们办好了50万元的验资报告,我们自己在确**商局办理的注册,当时这个公司给我们要了两万元的费用。

9、黄山坡村委证明证实黄山坡村委未与任店**织厂签订过年租金36000元,租赁期50年的租赁合同。

10、公司登记资料证实,马和李**的确山**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

11、伪造的土地地租赁合同证实,任店镇黄山坡村委门院十一亩半,租赁给任店天姿针织厂,租期五十年,租金首付十年36万元。

12、公司注册资料、验资报告、年检报告书证实,确山**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料,注册资本为50万元,马、李各出资25万元。确山**有限公司租黄山坡村西南组王**的房屋20间,租金一年一万,租期十年,一年一付。

二、合同诈骗罪

2010年2月7日,被告人马、李以确山**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高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并由河南伊诺**信阳分公司担保向高某某借款6.8万元,以虚假的注册资金、伪造的土地租赁权及公司的厂房、设备和附属设备作为借款抵押。马、李**后将公司的厂房设备变卖后逃匿。

另查明,被告人马、李于2013年12月20日与被害人高某某达成协议,马一次性赔偿高某某10万元(原已赔偿5万元),李**高某某10.5万元,已履行,高某某对马、李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高某某陈述:马和李二人合伙在任店镇南边107国道西边办的确山**有限公司,主要生产毛衣和其他针织品,厂房内有机械设备等。他们二人找到我以需要生产资金的名义向我借款,我实地了解了他们的生产情况,我看他们是真正在搞生产经营,就分两次向他们借款,先后在2010年1月31日、2月7日在任店镇南边国道西边他们的厂房内,签订了借款合同,先后借给他们七万元、八万元,当场给他们的现金,他们同意用公司的厂房和设备抵押。这两笔借款的合同约定月利率是1.9%,年利率X12,第一笔七万元的约定借款时间是2010年1月31日到2010年3月30日,第二笔八万元的约定借款时间是2010年2月7日到2010年5月6日,约定的还款到期后,他们不主动还款,2010年6月份,我去找他们二人,李说他准备卖他的一养猪场后还钱,马说外面有卖衣服的外欠款,等欠款要回后就还钱,后来我去找他们,他们总是找理由不还款,后来我去他们的工厂,发现厂房内的设备已经拉走了,他们的工厂房子是租的,手机号也换了。我借给他们两人总共十五万元,到现在本金一点没有还,还的利息有五万,第一次是2010年7月份还了一万元,第二次是2011年9月份还了四万。

第一笔借款是由河南亿**阳分公司和李*乙及确山县**限公司的设备等做的担保。第二笔借款是以河南亿诺投资担保公司信阳分公司以及确山县**限公司的厂房、设备和附属设备、场地的租赁权等做的担保,他们借我的款没有多长时间我就找不到他们了,他们的手机也打不通了,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我找到了李*乙,李*乙找马要了4万元作为利息还给了我,同时提出的条件是将李*乙的保人身份去掉。最后一次还我利息是在2011年秋天的时候,具体的时间我也记不清了,当时我想能找他们要回借款就行了,没有想到他们会骗我,在2012年5月3日我就打不通他们的电话了,就到了他们的厂里去找,发现他们已经将设备拉走了,当时厂里什么都没有了,只有厂房,我问当地的群众,他们讲厂房是他们租的,已经归还房主,当时他们还欠着房主的钱的。他们的租赁场地的期限也是假的,这样他们的资产什么也没有了,我这才知道他们骗了我的钱,我就到了公安机关报了案。

2、证人曹某某证实:2009年10月份马和李找我说他们在任店和黄山坡开的针织厂,因资金周转不开需要钱,并说接的有出口的订单,我又到任店他们的两个厂里考察了两次,看他们在生产,我看他们生产的衣服有的领口很大,李介绍说的出口的,通过这两次考察我认为他们是做生意需要钱,就决定给他们担保,我们先后以河南伊诺**信阳分公司的名义做担保,高某某先后于2010年1月31日到2010年3月20日、2010年2月7日到2010年5月7日借给他们二人七万元、八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9%,第一笔借款到期后,他们给我打了个延期申请,我们没有同意,后来这两笔借款都到期后,他们也不还利息和本金,多次打电话给他们,他们以各种理由搪塞,2012年4月份,我到他们厂里去看,两个厂都卖了。我们到任店镇考察时,他们给我们提供的有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并以设备和辅助设备、厂房、场地、租赁权作抵押。我们担保的高某某借款给他们二人总共是十五万元,到现在他们总共给出借人高某某5万元,我们担保公司一分钱没有得到。

第一笔的借款是由李*乙做的担保,当时我们找不到马、李,没有办法我们就找到了李*乙,要求李*乙尽担保人的责任,这样李*乙从马的退房款中还了高某某4万元的利息。第二笔借款是我们公司担保的,他们用他们公司的设备和附属设备、厂房、场地的租赁权等做保证。这笔款他们拿到不久我们就找不到他们了,打他们的电话也打不通,这样我们就到了他们的厂里去看,当时他们的设备都没有了,当地的群众讲他们把机器都卖了,这样我们就感到被他们骗子,我就让高某某报警了。具体他们什么时间找不到的,我记不清楚了。

3、证人李*乙证实:马与李在黄山坡创办了一个确山**有限公司,在2010年1月份时,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马找我,说在曹**借款,让我给他们担保,由于我与马关系相当好,我也没有办法推掉,这样我就给他们担保了70000元的借款,当时讲的好像是三个月,他们借款时是马、李两人去的,当时讲这款是他们两人用的,我之所以担保主要是看着马的面子。贷款到期后他们还不了,曹*就找我,没有办法我就找到马要他还款,当时刚好马要买我一个朋友的房子,交了50000元的定金,我的朋友见马没有钱交房款,就将这笔款退给了马,退款是我的朋友通知了我,我就通知曹*将曹*这50000元要了40000元,剩下的10000元给了马。当时我与曹*讲好,这笔款我不再承担担保人的责任了,这样曹*收了40000元款后就将我的担保的文书去掉了,情况就是这样。这40000元是马当着我的面给的曹*。

4、证人苏某某证实:马、李二人合伙开的确山**有限公司2009年上半年就停产了,他们在任店镇的厂房是租的任店镇任店村的马某某的,2011年1月1号到期,我是2011年3月21号从马某某手里买回来的,地皮和房子一次性花35万买断的,现在马和李以前租马某某的房子的所有权都归我。我买时是空房子,机器设备都拉走了。马和李在黄山坡村王*甲院租的有房子。

5、证人李*丙证实:我是2011年5月份到9月份经崔某某的介绍到确山**有限公司从事会计业务,就是根据他们提供的资料给他们记下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马,其他人我都不认识。他们公司在2010年1月份、2月份借高某某的两笔款的事情我不知道这个事情,也没有给他们记这笔账。

6、证人王**证实:马和李*的确山**有限公司,大约是2009年租的房子,租期是三年,一年一交租金,每年租金4000元,用的有一年,总共就交了一次钱。2011年秋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马过来卖设备,我正好碰见。因为生意不好干的有半年就不干了,他的设备当废铁卖了。(出示2007年7月1日信阳亿诺投**限公司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和从确**商局调取的房屋租赁合同时间是2009年6月1日),这两份合同都不是我签订的,都是假的。

7、证人方某某证实:我原来在李开办的制衣厂干过,2010年7月份,李不干了,我买了他12台机器,给了他4800元。

8、被告人马供述:公司是以公司的厂房、设备和辅助设备、场地、租赁权作抵押,从高某某处借款。我们公司成立后,由于公司经营不好,我们给人家加工的衣服有一部分不合格,这样公司连工人的工资都不能发,再加上要过年了,我就和李**贷点款,这样我们在2010年1月31日找到河南亿诺**信阳分公司担保,以公司的名义从高某某处借款7万元,当时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两个月,(李*乙、出借人高某某、曹某某证实是该起的担保人)我们公司是以公司的厂房、设备和辅助设备、场地、租赁权作抵押,当时办好借款合同后,高某某将借款扣除两个月的利息,将款给了我们。由于这些钱还是不够工人的工资,这样我们在2010年2月7日又在高某某处以相同的方式借了8万元,期限是三月,到期后我们没有资金归还,只是清了点利息,(方某某证实2010年7月份买的李*的设备)后来我们公司确实经营不下去了,李就要求撤出,他将他的设备拉走了,拉走后李自己将设备处理了。李退出后,我自己干了几天,干不下去了,我也将我的设备卖给了三里河的一个收破烂的了,收破烂的叫什么我不知道,我卖设备的钱总共有一万二千多元,这些钱我还其他人的帐了。后来在2010年7月份我给了高某某一万元,在2011年9月(时间李*乙记不清了,高某某、曹某某笔录中未反应)还了四万元,当时讲是还利息,也没有给我出手续,这五万元都是我自己的钱,当时的具体时间我也记不清了,后来我就外出了,直到前几天在上海被上海公安机关抓住。

在处理设备时没有通知高某某和担保公司。处理了以后将手机号码换了以后就到外地打工去了,他们也找不到我了。我还了高某某四万元款后,我也没有钱了,高某某的款我也还不起了

2013年6月7日供述:我们当时借款时签订的协议是一分五或者是二分,实际利息是五分。更换手机号没有通知高某某或者曹*。后来听说你们要抓我,我就与曹*联系过,要求他不要让你们抓我。我们没有建账,也没有账目,没有会计凭证。

9、被告人李**:我与马在合伙开办确山**有限公司时,由于资金困难,我与马商量找担保公司借款,这样我们就找到了河南亿诺**信阳分公司,经过商谈,我们在2010年1月30日在这个公司的担保下,从高水莲处借款7万元,这7万元是由这个公司担保(未提及李*乙担保),我们用公司的设备、附属设备、厂房、场地的租赁权做抵押,借款期限是两个月,当时办好借款合同后取款时他们扣下了利息后就将款给了我们,这份借款合同因为是以公司的名义借的,马作为公司的法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我没有签字,这笔款是我们两人去办的。这笔款到位后,我们的资金还是困难,这样我们又找到了河南亿诺**信阳分公司,经我们协商于2010年2月7日又从高某某处借了8万元,期限是三个月,这次我和马都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河南亿诺**信阳分公司是曹某某签的名,高某某是她自己签的,这次的借款合同与上次的一样,都是以公司的名义借的,也是用公司的设备、附属设备、厂房、场地的租赁权做抵押,我们取款时将三个月的利息扣除了,情况就是这样。这两次的借款都是用于公司给工人发工资了。由于公司经营有问题,我们的借款没有办法按时归还,他们虽然多次催要,但我们还是没有办法归还,这样我们公司运行不下去了,我就从这个公司里撤了出来,我撤出后,我就将我的机器设备处理了。我撤出后,我就将我的机器设备处理给了普会寺四方庄的方**和任店王斑庄村大李庄的李**了,我的机器是缝盘机共50台,我共卖了17500元,这些钱我还了欠别人的帐了。后来我就将我的手机号换了,我到了外地打工去了。这些设备是抵押给高某某的机器设备,处理这些设备没有与河南亿诺**信阳分公司及高某某联系过。

(看20100131民借字第002号民间信用借款合同)这是我们借款时签订的借款合同,这上面的马的签名也是马自己签的,这上面的确山县任店镇天姿针织厂的印章也是我们的。(看*、马两人签名的申请)这份申请是我写的,名字是我签的,马的名字是马自己写的。(看编号为亿诺担保信分保字2010第05号借款合同)这是我与马两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这上面李是我自己写的,马的名字是马自己写的,这上面确山**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也是我们公司的。借款捌万元的收据、借据这上面李是我自己写的,马的名字是马写的。借款用设备、附属设备、厂房、场地、租赁权做抵押的声明(出示声明),这上面的声明人李、马是我们自己所写。(看2007年7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这份合同是我们准备在郑州贷款时弄的虚假的合同,这是郑州方面要的,我们在郑州没有贷成款,也没有用上这份合同,后来我们在河南亿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办理担保贷款时,因为他们也要土地租赁合同,这样我们就将这份合同提供给了河南亿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作为我们在这个公司担保借款的土地租赁权的抵押。

我们两笔的利息是五分,但协议上写的是多少我不清楚。我是2011年4、5月份到山西打工去了,具体的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到山西后就将电话号码换了。

10、借款合同载明,马、李2010年1月31日借高某某七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担保人为河南亿诺投**限公司信阳分公司;马、李2010年2月7日借高某某八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保证人为河南亿诺投**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借款人马、李**的确山**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借款人用确山**有限公司的全部财产(设备和辅助设备、厂房、场地、租赁权)抵押给出借人高某某、高某某享有优先受偿权。

11、担保书证实了李*乙在天姿**公司借款时作担保的情况。

1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马、李的身份。

13、抓获经过、拘留证、在逃人员临时寄押审批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马、李被抓获及羁押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1990)确法刑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李**强奸罪于1990年7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李在申请公司登记时,隐瞒事实真相,使用无权支配的他人所有的资金,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系共同犯罪。因同案人未到案,本院不作主、从犯的区分。被告人马、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二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本院不作主、从犯的区分。对被告人马、李**罪并罚。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李**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积极缴纳罚金,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李*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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