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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李**、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范**、刘**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报上级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以来,被告人李**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富强路华联超市销售水果期间,在驻马店市众信水果批发市场各商户处购进水果后,以各种借口拒不结算货款,并于2012年3月10日关闭通讯工具,携家人逃匿至天津。被告人李**共计拖欠许*、刘某某、杨**等44名商户货款共计774658.6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许*、刘某某、杨**等44名商户陈述及记账凭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辩称:1、他欠商户货款属实,但具体数额应以其向商户出具的欠条为准;2、他因与家人生气一时冲动到外地,不是故意逃匿;3、他因生意赔钱,无法支付商户货款,非诈骗。

其辩护人对李**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已经解决和正在审理的民事争议部分应从总数额中扣除;2、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提供证据413210元,李**犯罪数额应认定为413210元;2、李**到案后主动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无前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自2010年9月始,被告人李**租赁驻马店**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超市)富强路分店摊位进行经营,从驻马店众信水果市场购进水果销售。经营期间,其采取分头多家进货,借故拖延支付商户货款,然后逃匿的手段实施诈骗。2012年3月10日,李**关闭通信工具,连夜携家人逃匿至天津市,并重新租房做生意。其共计拖欠许*、刘某某等44名商户货款748962.6元。各商户被骗货物折款的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李**骗取被害人许*货款34900元。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侦查阶段供述,2010年8月31日,他与驻马店**华联超市签订合同,承包该超市水果区卖水果,合同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后又续签至2012年8月31日。他在驻马店“众信”水果市场进水果,一般是他去市场拉货,有时打电话给商户,让商户送货到超市。他从水果市场商户进水果当月都不结账,先写欠条,下月再给商户结账,但都留一点余帐。他不知道具体欠商户多少钱,以商户提供的由他本人签字的进货凭证和单据为准。

2012年1月份,他因生意赔钱,不愿意再干,经与妻子商量,决定到天津做其他生意。2012年3月10日,他开车带着妻子、儿子以及生活用品到天津塘沽区,并与3月22日开始在塘沽区胡家园经营一旧家具店,并换掉手机号。他走之前没有与华联超市及水果商户打招呼,水果市场商户的钱不想归还,想一走了之。

还供述,经与许*提供的记账单据核对,他欠许*货款34900元。

2、被害人许*陈述,她在众信水果市场做生意,给予对李**的信任每次未让李**当场结清货款。自2010年开始,李**开始拖欠水果款,共计102963元,其中54900元欠条是李**本人签名,其余是李**拉货后她自己记账。2012年3月份,李**答应结清货款,但一个星期后联系不上他了,华联超市的人员说李**几天未摆货,后来知道李**儿子也请假不再上学。

3、书证,许*提供的供货清单,其中一页显示“5月18日志*算账后下欠54900元。”后34张由许*书写的供货清单计款68063元,均无李**签字;同时显示2011年12月13日还1万元,2012年1月7日还1万元。

(二)被告人李**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刘某某货款47395元。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供述,经与刘某某提供的供货单据核对,他欠刘某某货款4笔,计款11597元。

被害人刘某某陈述,李**从2011年至2012年3月4日在她的摊位进水果,陆续欠她货款69845元。其中,经李**本人签字欠款47790元,拉货的献中签字确认14810元、郝长有签字确认1854元、老*签字确认2765元、赵**拉货4213元,其余是他们自己记的帐。

3、书证,刘某某提供的供货单据,注明向李**供货共计48次,签名为“李**”的货款26笔,计款42585元;注明“李**欠,献中拉”7笔,计款14810元,其余均由刘某某注明系李**货款。同时显示,李**2011年12月7日还款1万元。

4、鉴定意见,证实经过文检,刘某某提供李**本人否认的22笔签名系李**本人书写(计款30988元)。

5、证人赵*中证言,证实他在众信水果市场拉货,2012年后给李**在富强路的华联超市送水果,李**有时自己到水果市场,看好水果后让他拉;李**不到市场时,给他打电话到哪个摊位拉水果,他就到哪个摊位。他给李**拉过水果后,商户要求他核对水果数量,他为了证明是给李**拉水果,防止李**以后赖账,就写上“李**欠,献中拉”,销货单只要有他的名字都是他拉的。他每次将水果拉到富强路华联超市,李**基本上都在。他每次都将进货单带给李**,李**核对数量,李**妻子陈某某负责售货、验货。

关于李**当庭辩解,其仅欠刘某某11597元,其余单据并非本人签名的意见,经查,经过文检、相关单据签名系李**所为,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人李**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杨**货款30000元。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供述,他欠杨**水果款30000元。

2、被害人杨**陈述,李**自2009年开始在其摊位进水果,约定每月结账,但并未实际履行。2011年9月12日,李**签字确认共欠其货款30000元。

3、书证,杨**提供的记账凭证,证实李**欠其货款30000元。

(四)、被告人李**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许**货款40963元。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供述,他欠许金华货款共计40963元。

2、被害人许**陈述,2011年初,李**开始在其摊位进水果,2011年八九月份之前,结账比较及时。2012年3月5日,她到华联超市找李**未果,次日,电话打不通了。李**共计欠她水果款40963元。

4、书证,许**提供的记账凭证,显示李**欠款其货款40963元。

(五)被告人李**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马**货款26797元。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供述,他欠马**水果款15043元。

2、被害人马**陈述,李**自2011年开始欠其水果货款。李**本人签名欠款共计15883元,给李**拉货的“献中”签名确认18914元,李**后还款8000元。

3、书证,马**提供的记账凭证,显示她与李**双方交易28次,交易总金额为34797元。李**签字14笔,计款15883元,注明“李**欠献中拉”13笔,计款18914元。

4、鉴定意见,证实经过文检,马**提供的一张署名“李**”计款840元欠条上的签名字迹是李**本人书写。

关于李**840元欠条并非本人签字的意见,经查,经过文检,欠条签名确系李**,故对其意见,不予支持。

(六)被告人李**骗取被害人程**货款22684元。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程**陈述,李**自2011年始进她的水果,2012年3月7日她找不到李**,共计欠款28191元。

2、书证,程**提供的记账单据,证明该单据显示双方交易17笔,计款22684元,均签名“李**”。

3、鉴定意见,证实程**提供的工作手册上17处签名“李**”字迹是李**本人书写(计款22684元)。

被告人李**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魏**水果款12294元。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供述,他本人签字确认欠魏**货款共计20294元,中间还款8000元,下欠12294元。

2、被害人魏**陈述,2011年11月2日前,李**到他摊位进水果时由李**本人签字,之后,李**让“献中”直接拉货后就未再签字,期间李**还款8000元。

3、书证,魏**提供的记账单据,证实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2月28日他与李**多次交易,签名为“李**”的货款为20294元,其余均未有签名。该记账凭证同时显示(李**)2011年11月13日付3000元,2012年元月8日付5000元。

被告人李**自认数额与魏**提供单据一致部分,予以确认。

(八)被告人李**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刘**货款44361元。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供述,他欠刘**货款。

2、被害人刘**陈述,李**本人签名欠他货款共计48761元。

3、书证,刘**提供的记账单据,证实“5-8月欠41900元”,签名为“李**”;9月至11月,签名为“李**”的货款为6861元,注明“李**欠,献中拉”货款为719元,自记账“华联李**欠”共计13769元。

关于李**仅欠刘**1742元的辩解意见,经查,现有书证证实,其骗取总额为44361元,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

(九)被告人李**采取上述手段骗取商户汪**货款55291元。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汪**陈述,李**自2009年开始在她水果摊位进货,55291元欠款有李**签名,另有13465元没签名,是李**找市场上的“献中”拉的。

书证,汪**提供的记账凭证,证明该记账凭证显示“李**下欠55291元”。

鉴定意见,证明汪**提供的账单上签名“李**”字迹是李**本人书写(计款55291元)。

被告人李**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张**货款20000元。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供述,他欠张**货款20000元。

2、被害人张**陈述,自2010年开始,李**拖欠他水果款41051元,其中2万元有签名,献中拉的没有签名。

3、书证,张**提供的欠条,证明该欠条显示李**签名承认“2011年4月13日下欠以上甘蔗款贰万元正。”

(十一)被告人李**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李**货款143956元。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陈述,李**从其水果摊位进香蕉,每次都是李**本人或其妻子陈某某打电话,然后由“献中”给他们送货,截止2011年10月11日,李**共欠其货款87100元,李**本人出具两张欠条。2012年3月份,通过法院诉讼,李**爱人陈某某认可李**本人出具的两张欠条,另认可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3月7日欠她香蕉款62956元,共计欠款150056元。经调解,陈某某给她出具欠条。因为她的原因,陈某某错将87100元欠款写成81000元,她对该数额表示认可。

2、书证,李**提供的欠条,证实2009年10月8日,李**本人签字确认欠8月10日之前香蕉款6万元;2011年10月29日李**签字确认欠27100元(7月13日--10月5日)。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3月7日,陈某某出具欠条承认李**欠李**香蕉款62956元。

4、书证,本院生效法律文书,证实李**欠李**货款81000元。

对该起证据的判定:被告人李**与其爱人陈某某共同经营华联超市水果生意,陈某某对李**提供的欠款单据认可,应为李**欠款。被告人李**骗取李**货款后携款潜逃,其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案发后,李**通过民事诉讼手段追要货款的行为,应视为其对自己损失的合法救济行为,该部分数额不应从总数额中扣除。李**自愿放弃的7000元债权,可从李**犯罪总额中扣除。

(十二)被告人李**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张**货款14307元。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供述,他欠张**水果款14307元。

2、被害人张**陈述,李**自2011年9月份共欠其货款23729元,其中14307元有李**本人签字。

3、书证,张**提供的记账凭证,证实李**签字确认欠水果款为14307元。

(十三)、被告人李**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宋**货款28883元。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供述,他通过核对宋**提供的材料,确认欠她5笔货款,共计32665元,其中一笔9355元虽是本人签字,但欠条上已划线,说明该款已还,其余的“李**”签名均不是他本人签字。

2、被害人宋**陈述,李**自2010年开始在其摊位进货,并答应于2012年3月6日前将水果钱全部结清,2012年3月6日之后联系不上李**。李**本人签字欠款4万余元。后李**分多次结账15000元,包括9355元的欠帐。

书证,宋**提供的记账单据,证实签名为“李**”的货款共计43811元。

鉴定意见,证实宋**提供的李**本人不认可的5张账单上“李**”签名字迹是李**本人书写(计款11224元)。

被告人李**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杨**货款22800元。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供述,他欠杨荷花水果款22800元。

2、书证,被害人杨**报案材料,证明李**欠其货款22800元后逃跑。

3、书证,杨**提供的欠条,证明李**欠杨**货款22800元。

(十五)被告人李**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王**的货款20000元。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供述,他欠王*建水果款20000元。

2、被害人王**陈述,李**自2010年欠其货款2万元,有欠条。

3、书证,李**书写的欠条,证明李**欠王**货款2万元。

(十六)被告人李**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刘*货款20000元。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供述,他欠刘*货款20000元。

2、被害人刘*陈述,2010年10月,李**开始进水果,二人约定每个月结一次账,但李**不是每次结清,后来,李**打了一个总账。

3、书证,刘*提供欠条,证实李**欠苹果款2万元。

(十七)被告人李**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李*货款19192元。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供述,他欠李*水果款共计4579元。

2、被害人李*陈述,李**共欠她水果款19799元。李**每次进水果不一定是自己去,有时是他打电话说要什么水果让献中拉,献中在货单上写的有“李**欠、献中拉。”李**本人签名的货款4579元,为李**拉货的献中签字确认的有14613元。

3、书证,李*提供的记账单据,证实李**签字欠款共计4579元,注明“李**欠,献中拉”货款为14613元。

(十八)被告人李**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汪**货款1739元。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供述,他欠汪胜利货款1739元。

2、被害人汪**陈述,自2011年,李**欠其水果款1739元,有签名。

3、书证,汪**提供的欠条,证实李**欠汪**两笔货款,计1739元。

(十九)被告人李**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王**货款11039元。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供述,他欠王*转水果款1675元。

2、王**陈述,u003d李**自2010年欠他水果款。其中,李**签名确认的货款为1675元,献中签字确认9364元。

3、书证,王**提供的记账凭证,显示李**在该处有9次拉货记录,计款11039元,李**签名两次,计款1675元;载明“李**欠献中拉”7次,计款9364元。

(二十)被告人李**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汪*货款8521元。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供述,他欠汪红货款,但有两笔计款1597元不是本人欠款。

2、被害人汪*陈述,自2011年5月份左右,李**到其摊位进货,共欠款15063元。李**本人签名的欠款为4162元,献中签字确认9359元。2011年11月,李**让献中带5000元还款。

3、书证,汪红提供的记账单据,证明她与李**交易18次,计款15063元,其中李**签字3次,计款4162元。注明“李**欠,献中拉”11笔,计款9359元。

4、鉴定意见,证实汪*提供的2张账单上“李**”签名字迹是李**本人书写。

对该起证据的判定:汪*提供的记账凭证,显示其中有李**两处签名,金额共计涵盖4笔,计款2264元,该两笔货款与李**自认的货款均用符号标注为一体,李**关于1597元货款不在其签字范围之内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二十一)被告人李**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陈*货款4689元。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供述,他欠陈*水果款4689元。

2、被害人陈*陈述,李**自2011年6月开始拖欠其货款,共计5920元,其中4689元有签名,剩余的1231元没有签名,李**不一定自己进水果,有时是献中拉的。

3、书证,陈*提供的记账单据,证实李**拖欠其货款5921元,其中4689元有李**本人签名。

(二十二)被告人李**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徐*货款4338元。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供述,他欠徐*水果款2796元。徐*记录的西瓜重量是市斤而非公斤,故他计算的货款与徐*计算的货款不一致。

2、被害人徐*陈述,证实李**自2011年开始欠其货款6650元,其中3570元有李**本人签名,献中签字确认1542元。西瓜重量单位为公斤。

3、书证,徐*提供的记账单据,证实李**签字货款为3570元,注明“李**欠,献中拉”货款为1542元。

对该起证据的判定:徐*提供的记账凭证显示,除李**签字确认的该笔西瓜款外,其他销售水果(包括西瓜)的记重单位及结算方式均按市斤,该笔货款以公斤结算不符常理及其记账习惯,故其中774元应从总额中扣除。

(二十三)、被告人李**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高花货款3968元。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供述,他欠高花水果款3968元。

2、被害人高花陈述,李**欠其水果款11073元,李**本人签字3968元,自己记录7105元。

3、书证,高花提供的记账单据,证实李**签字确认欠其货款3968元。

(二十四)被告人李**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闻艳玲货款10000元。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闻**陈述,李**欠她水果款10000元,李**本人打有欠条。

2、书证,闻艳玲提供的记账凭证,证实该记账凭证显示8月12日下欠1万元,署名“李**”。

4、鉴定意见,证实闻**提供李**否认系本人签名的1张账单上的“李**”签名字迹是李**本人书写(金额为10000元)。

(二十五)被告人李**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杨**货款2770元。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供述,他欠杨**水果款2770元。

2、被害人杨**陈述,实李**欠其货款2770元,签的有字。

3、书证,李**提供的供货单据,证明李**签字确认欠其货款2770元。

(二十六)被告人李**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曹**货款6286元。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供述,他欠曹银珠水果款5000元。

2、被害人曹**陈述,李**自2011年欠她货款6286元,李**给其出具一张5000元的欠条,剩下的1286元没有李**签名,系赵献中为李**拉货后注明“李**欠,献中拉。”

3、书证,曹**提供的记账凭证,证明该记账凭证显示10月10日,李**书写下欠5000元;两笔注明“李**欠,献中拉”共计款1286元。

(二十七)被告人李**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闫凤改货款3490元。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闫凤改陈述,2011年8月份以后,李**欠其货款3490元,有李**本人签名。

2、书证,闫凤改提供记账凭证,证实署名“李自红”的两笔货款共计3490元。

3、鉴定意见,证实闫凤改提供的2张账单上“李**”签名字迹是李**本人书写(计款3490元)。

(二十八)被告人李**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刘*货款1368元。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供述,他欠刘*水果款1368元。

2、被害人刘*陈述,证实李**欠其货款4571元,其中1368元有签字。

3、书证,刘*提供的记账凭证,证实签名为“李**”的货款共计1368元。

(二十九)被告人李**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霍**货款1040元。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霍**陈述,李**自2012年1月13日开始从他处进水果,共欠其货款3755元,其中1040元有李**本人签字。

2、书证,霍保友提供的记账单据,证明签名为“李**”的欠其货款1040元。

3、鉴定意见,证实霍保友提供的1张账单上签名“李**”字迹是李**本人书写。

(三十)被告人李**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明付强货款8404元。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供述,他欠明付强货款1816元。

2、被害人明付强陈述,2011年始,李**欠其水果款,其中8954元有李**本人签名,其余为献中给李**拉货时签字。

2、书证,明**提供的记账单据,证明他与李**双方交易8次,其中签名为“李**”的货款5笔(一笔1460元被抹黑);注明“李**欠,献中拉”2笔,计款888元。

3、鉴定意见,证实明付强提供李**不认可的4张账单上“李**”签名字迹是李**本人书写(计款7160元)。

对该起证据的分析判定:明付强提供的一张计款1460元的购货凭证,虽经鉴定为李**本人签名,但因该笔货款有涂抹痕迹,李**本人称该款已经清,该起证据存在瑕疵,故应从总额中扣除。

(三十一)被告人李**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王*货款1289元。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陈述,李**自2010年从他摊位购买水果时就一直拖欠其货款,有时李**打电话让献中直接拉货,献中注明“献中拉”。

2、书证,王*提供的记账单据,证明其中一笔1289元货款,注明系“李**欠献中拉”。

(三十二)被告人李**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丁*向货款13971元。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供述,他欠丁*向水果款3442元。

2、被害人丁*向陈述,李**自2009年欠他水果款,口头约定每月结账,但总不结清。李**本人签字确认欠他货款15944元,其余是他本人记帐。

3、书证,丁*向提供的供货清单,记载向李**供货18次,计款21685元。其中14笔签名“李**”。

4、鉴定意见,证实丁*向提供李**本人不认可的8张账单上签名“李**”字迹是李**本人书写(计款10529元)。

(三十三)被告人李**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匡**货款687.6元。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害人匡**陈述,李**在她摊位买一次水果,货款697元,是献中签的字。

书证,匡**提供的记账凭证,证实注明“李**欠献中拉”货款两笔,计款687.6元。

(三十四)被告人李**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张**货款3587元。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供述,他欠张春垒水果款1660元。

被害人张**陈述,李**欠其水果款3587元,其中1660元有李**本人签字,剩余的是献中送货后在其记账凭证上注明“李**欠,献中拉。”二者合计欠款5587元,2012年1月3日,李**让献中付款2000元,余款未付。

书证,张**提供的记账单据,显示他与李**交易3次,计款5587元,李**签字一笔,计款1660元;注明“李**欠献中拉”两笔3927元,2012年1月13日献中付2000元。

(三十五)被告人李**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王**货款5000元。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供述,他欠王**水果款5000元。

2、被害人王**陈述,自2011年开始,李**欠其货款15199元,其中5000元有李**签名。

3、书证,王**提供的记账单据,显示李**在10月10日签字自认欠货款5000元。

(三十六)、被告人李**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秦**货款8321元。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供述,他欠秦*保水果款8321元。

2、被害人秦**陈述,李**自2011年开始拖欠其货款共计10938元,其中8321元有李**本人签名。

3、书证,秦**提供的记账凭证,证明李**签名自认欠货款4笔,计款8321元。

(三十七)被告人李**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陈**货款1160元。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陈述,证实李**打电话联系后让献中拉枣两次,计款1160元。每次拉货时,献中在他记账凭证上签字“李**欠献中拉。”

2、书证,陈**提供的记账单据,证实献中注明为李**拉货两次,计款1160元。

(三十八)被告人李**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赵**货款1386元。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供述,他欠赵**水果款956元。

2、被害人赵**陈述,李**在她摊位进西瓜两次,货款1368元未结,均有李**本人签名。

3、书证,赵**提供的记账凭证,证实李**签字确认欠款956元,另一笔货款430元亦签名为“李**”。

4、鉴定意见,证实赵**提供李**本人否认的账单上签名“李**”字迹是李**本人书写(计款430元)。

(三十九)被告人李**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孟*超货款12708元。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害人孟**陈述,李**自2009年开始在他摊位进水果,共欠其货款16955元。其中有李**本人签名的货款为12708元,其余为自己记账。

书证,孟**提供的记账单据,证实签名为“李**”的货款共计8笔,计款12708元。

鉴定意见,证实孟**提供李**否认的4张账单上“李**”签名字迹是李**本人书写(计款12708元)。

(四十)被告人李**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杨*货款983元。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供述,他欠杨*货款523元。

2、被害人杨*陈述,李**欠其水果款2493元,其中李**本人签字523元,献中确认签字460元。

3、书证,杨*提供的记账凭证,证明签名为李**的货款为523元,注明“李**欠献中拉”的货款为460元。

(四十一)被告人李**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潘**货款2300元。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潘**陈述,李**在她摊位进一次水果,欠货款2300元,给李**送货的献中签字。

2、书证,潘**提供的记账单据,证实注明“2011年10月20日李**欠献中拉”一笔,计款2300元。

(四十二)被告人李**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刘*货款5964元。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供述,他欠刘*货款774元。

2、被害人刘*陈述,证实李**自2011年拖欠其水果款15020元。其中李**本人签字7453元。李**的水果有时献中拉,有时老**。

3、书证,刘*提供的记账单据,证明签名为“李**”的货款4笔,计款7453元,注明“李**欠献中拉”一笔,计款2690元。

4、鉴定意见,证实刘*提供李**本人否认的2张账单“李**”签名字迹是李**本人书写(计款2500元)。

(四十三)被告人李**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杨**货款8500元。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供述,他欠杨**货款3976元。

2、被害人杨**陈述,2011年七八月份李**在她水果店进货,李**签字确认8907元,献中签字确认1937元。

3、书证,杨**提供的记账单据,证明签名为“李**”的货款13笔,计款8907元;注明“李**欠,献中拉”2笔,计款1937元。

4、鉴定意见,证实杨**提供李**否认的3张原始账单上“李**”签名字迹是李**本人书写(计款2587元)。

(四十四)被告人李**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成现货款11631元。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供述,他欠张成现货款3722元。

2、被害人张成现陈述,李**自2010年拖欠其货款共计2万多元,李**本人签字的货款为8992元,献中签字确认11251元,还有几批是老**的,因为老*不会写字,他就直接写上老*。李**后陆续还款7525元。

3、书证,张成现提供的记账单据,证实签名为“李**”的货款8笔,计款9026元(其中一笔1122元,李**名字上已划线);注明“李**欠献中拉”12笔,计款11250元。

4、鉴定意见,证实张成现提供的3张账单上签名“李**”字迹是李**本人书写(计款4184元)。

对上述证据的综合分析判断:关于李**骗取水果商户货款的实际数额,李**本人自认在水果商户的记账凭证签名及经笔迹鉴定为李**本人签名的数额,应认定为其犯罪数额;关于送货人赵**为李**送货后,在水果商户记账凭证注明为李**货款的部分,赵**及李**所雇佣售货员证言与水果商户陈述、记账凭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部分货款系李**所欠水果商户货款,亦应认定为李**犯罪数额。文字鉴定意见,客观反映李**拉货后在商户的记账凭证签名的事实,被告人李**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提供不出否认理由,故认定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李**处查扣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五张、现金人民币10000元、豫QWK228白色众泰小型汽车一辆(上述财物未随案移送)。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的扣押物品清单予以证实,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另外,公诉机关当庭有提供了下列综合证据:

1、证人证言

⑴陈某某证言,证明她丈夫李**自2009年开始在华联超市做水果生意,她负责在超市里卖货,李**进货,超市给李**结账,商户的钱也是给李**结账。李**搬家时未给房东说,他们到了天津后才给父母亲说在哪,不知道李**是否给商户说,给孩子班主任说请几天假。

⑵宛某某、杨某某证言,证明二人在李**在华联超市的水果摊当营业员。她们平时把水果销售完后,营业员给陈某某打电话,陈某某再给李**说,李**给水果商联系,李**偶尔自己往超市送货,大部分是水果商找人送货。2012年3月初,她们在联系不上李**夫妻一个星期后,才知道李**不再经营。

⑶张某某证言,证明在2012年3月15日之前的一个星期,李**水果摊位的营业员说老板回家,摊位没货,无法经营。

⑷王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以后,李**承包在华联超市富强路店经营水果生意,招聘两个营业员进行销售。超市和李**是一月一结账,通过银行打款打李**的账户,2012年3月初,他们联系不上李**夫妇,致使2012年2月份的帐没有结。

⑸王某某证言,证明他现任华联超市富强路店店长。李**在华联超市营业额旺季时一月八九万,淡季时一月六七万,一年大概80万左右。李**爱人陈某某带着售货员守店经营。

⑹任某某证言(华联超市法人代表),证明华联超市的水果摊位承包给李**,双方签订有合同,超市每月与商户结帐,将结算款直接打到商户的银行卡上。李**自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3月15日之前的一个星期都在经营,他在2012年3月10日知道李**已经离开,公司联系不上李**。

⑺杨某某证言,证明李**的儿子李**在驻**民小学上学。2012年3月7日,李**的妈妈打电话给孩子请假三四天,3月9日以后李**就没有再上学,中间给其父母打电话不通。

⑻徐某某证言,证明他是李**的房东,2012年5月2日房租到期。李**搬走时未告知,两三天后,他们从另一租房户处得知李**搬走,发现钥匙在门上插着,东西已经搬完,李**的电话一直不通。

⑼刘某某证言,证明李**在2012年4月七八日通过亲戚在天津塘沽区胡家园旧家具市场订摊位,4月20日开业,交半年租金1万元。

⑽赵某某证言,证明他在水果市场拉货,他哥赵献中经常给李**,他基本上不给李**拉货,也没有在商户那替李**赊账。

⑾*某某证言,证明他替李**在水果市场拉过货,每次都是李**带他去,他从未替李**赊过账。

⑿刘*安证言,证明他在众信水果市场拉货,也给李**拉货,但拉的不多,李**经常让献中拉,他平时不给商户签字,极个别商户不签字不让拉,他签过几个,签的都是老刘*,不写为谁拉或谁欠钱。他不能分辨出签的“老刘*”的签字欠条是否是为李**拉的货。

2、书证

⑴华联超市证明及租赁合同,证明李**自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在华联超市富强路店租赁水果铺区域经营水果,二者签订的租赁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

⑵联营结算单据,证明李**每月经营结算情况。

⑶驻马**有限公司富强分店承租户李**2011年1月--2012年3月期间销售及支付货款统计表,证明截止2012年2月6日,华联超市与李**未结算2011年12月、2012年1月水果款共计63476元。2012年3月9日支付1月份货款93638元。

⑷华联超市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9月1日--2012年3月12日,李**在华联超市实销金额为530000.25元,华联超市实付货款425955.55元,实扣费用44119元,欠64925.7元。

⑸**市证明及收条,证明华联超市直接从李**销售货款中支付李**拖欠雇佣员工杨某某2012年2月12日-3月12日工资1000元,支付宛某某工资总计1540元。

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驻马店**限公司经营地址在驻马店市富强路北段,经营范围包含副食。

⑺天津市公安局塘沽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4月23日,该局在天津塘沽区将李**抓获。

⑻天**海新区第一看守所羁押证明,证明2012年4月24日至4月25日李**在该处羁押。

⑼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李**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情况。

⑽户籍证明,证明李**的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他个人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收受驻马店市众信水果市场多名商户货物并销售后,携款潜逃,共计骗取货款748962.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李**以口头形式与商户约定了购货及结算方式,在购进水果后以借故拖延结账的手段占用水果商户货款,其决定不再与商户结算并预携款潜逃后,仍以进货为名从多名商户处骗取水果到华联超市销售,取得货款后连夜潜逃并关闭通讯工具,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水果商户货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携款潜逃的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李**关于自己未有非法占有水果商户钱财故意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关于自己经营不善,所租用商铺赔钱,无力支付货款的辩解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被告人李**骗取水果市场40余名商户的货款,拒不认罪、拒不退赃,且对经司法机关鉴定系其本人为商户签字的货款亦不认可,态度恶劣,故对辩护人关于李**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22年4月22日止。)

二、侦查机关扣押在案的财物由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负责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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