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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张**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14)宛*刑初字第3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14)南刑二终字第00160号刑事裁定,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刑初字第375号刑事判决,发回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15)宛*刑初字第0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0年6月2日南阳*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300万元,股东二人,被告人张*及其外甥顾*。2013年7月初,被告人张*以南阳*限公司需要流动资金为名,通过朱建设、刘*等人介绍向被害人张*借款,被告人张*隐瞒其位于西峡县城关镇莲花街道工业大道中段西侧的房产(西峡*花街道字第1024782号)已抵押的事实,伪造该房产的所有权证抵押给被害人张*,与被害人张*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300万元,利息3分5厘,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1日到2013年10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如果张*到期不还款,就将该房产过户给张*,并在南阳*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2013年7月11日,被害人张*向被告人张*提供的工商银行帐户卡号6222021714004536186转帐289.5万元(扣除当月利息)。被告人张*收到该笔款项后,将款用于归还到期债务、利息,其中支付张*本金及利息175.72万元,支付王*利息10万元、刘*利息4万元,归还陈*借款20万元,转帐给李*20万元、章建梅40万元、张*30.58万元。2013年10月10日,合同到期后,被害人张*向被告人张*索要300万元本金时,被告人张*已经联系不上,并发现张*提供的房产已抵押,提供的房权证系伪造。遂于2013年10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张*在湖北襄阳市樊城区被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张*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2日将其位于西峡莲花街道工业大道中段建筑面积474.6平方米的房产以300万元的价值抵押给南阳*担保公司,2013年4月15日和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张*先后委托南阳*担保公司向民间借款两笔,每笔200万元,共计400万元。借款期间,南阳*担保公司替被告人的公司代垫利息9万元。现被告人公司欠新亚投资担保公司垫付款项及垫付后利息共计554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与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朱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借款合同、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收据、房屋买卖协议、公证书、西峡*花街道字第1024782号(伪造)、西*地产评估事务所证明、南阳新*限公司情况说明等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张*实施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另有张*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实张*的个人基本情况及到案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其房产已做抵押的事实,以伪造的房屋产权证书作担保,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综合考虑被告人张*的犯罪性质、犯罪数额、认罪态度及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等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张*在判决确定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张*人民币289.5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全伟的主要上诉理由为自己并无非法占有的故意,且系单位犯罪。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其房产已做抵押的事实,以伪造的房屋产权证书作担保,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张*关于自己并无非法占有的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张*在签订合同时伪造虚假房产进行担保,在被害人的钱款到账后,张*又将该款大部分用于偿还自己的其他债务,而被害人在债务到期后索要借款时却联系不上张*,可见张*非法占有目的明确。张*关于本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按照法律规定,即便本罪属于单位犯罪,但张*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且系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对该起犯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判并无不当。故张*全部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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