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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韩*华犯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正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韩*华犯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2012)正刑重字第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韩*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冯*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余*、韩*华及其辩护人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韩*、余*二人于1992年4月10日结婚,婚后生有一女一子,二被告人于2010年9月3日离婚。2000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韩*、余*二人在正阳县真阳镇张庄村做粮食收购生意。在2010年6月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余*在做粮食收购生意时,采取口头承诺小麦调出去后付款的办法,利用以前和被收购户做生意产生的信任,先后调走郭*7车小麦、欠款50000元未付,庞永生2车小麦、欠款83000元未付,董*一车小麦、欠款60000元未付,屈根福一车小麦、欠款40000元未付,郑*3车小麦、欠款172000元未付,袁*2车小麦、欠款144600元未付,马*2车小麦、欠款122000元未付,姚成2车小麦、欠款146000元未付,周*一车小麦、欠款50000元未付,朱*一车小麦、欠款68864元未付,胡小孬2车小麦、欠款175500元未付,代路通一车小麦、欠款93100元未付,武威权一车小麦、欠款99076元未付,王*(被告人余*委托案外人孙德留联系、购买任四新的小麦,王*系任四新之妻)一车小麦、欠款94000元未付,以上共计未付款为1398140元。被告人余*将小麦调出卖掉归还自己一部分欠款后逃匿。余*被抓获到案后至今未退还被害人分文货款。

2000年至2010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韩*、余*在正阳县真阳镇张庄村共同经营粮油购销,韩*、余*二人商量以收购粮油为名向社会群众集资钱款,给群众书写收据并向群众许诺按固定一年期月息每元0.007元支付利息。2005年5月至2010年10月共同从张*、吴*等110人手中集资114起,涉案金额1140784元。其中,有的是当地群众把粮食卖给余*、韩*后不领钱,由余*或者韩*出具收据,算群众把钱借给他们,他们给群众付利息。

从2008年开始有部分群众的收据是被告人韩*、余*二人结息后重新书写的,也有2009、2010年集资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集资诈骗数额是1166784元,经逐笔核实应为11407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郭*、庞*、董*、孙*、梁*、吴*、陈*、解志申等人的陈述,2、证人证人闻群、潘*、孙*、邱*、胡*、魏*、余*、胡*、孙*、武国中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余*、韩*的供述;4、书证:(1)经余*、韩*逐页签名的涉案金额详细表;(2)余*、韩*的户籍证明;(3)抓获证明、收押登记表;(4)胡*农业银行卡相关信息、扣押物品清单、企业登记信息;(5)中国*阳支行出具的贷款基准利率;(6)河南*食储备库、中央储备粮潢川直属库出具的证明;(7)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正阳县人民法院认为:

(一)合同诈骗

被告人余*在做粮食生意过程中,采取和被害人郭*、庞*、董*、屈*、郑*、袁*等13人口头商定好粮食价格,利用以前曾经和13名被害人做过粮食生意产生的信任作出把货物卖掉后付款的虚假承诺,在货物卖出得款后,与妻子韩*离婚,并将其粮食收购门市部关闭,将手机关掉,逃匿一年之久。被告人余*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用口头协议的方式,骗取他人粮食出售后将货款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余*涉案数额为1418140元与事实不符,而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庞*的证言,韩*的供述证实韩*付给胡*20000元现金的事实,胡*也承认该事实,余*下欠胡*的货款是175500元。因此,对余*诈骗数额应为1398140元。对公诉机关指控韩*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集资诈骗罪

被告人韩*、余*二人,利用以前曾经和张*、吴*等110名被害人做过粮食生意产生的信任,作出按期给付利息的虚假承诺,在骗取张*、吴*等110人集资1144784元后,二被告人协议离婚,把固有的财产、债权债务均不平等分割后逃匿,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集资诈骗数额是1166784元,经逐笔核实应为1140784元。

余*、韩*在集资诈骗过程中相互配合,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余*一人犯合同诈骗罪和集资诈骗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韩*华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二、责令被告人余*、韩*华二人退赔所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余*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因其所调运的小麦销售到外地货款没有追回,导致无法偿清郭*等13人的货款,自己也系上当受骗,其没有占有他人货款的主观故意;原判认定其集资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其向老百姓借钱应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庭审中其辩称账还是错在潢川粮食储备库,磅码单丢失导致错账,韩*已经还了几名被害人的部分货款,故其没非法占有的目的。

上诉人韩*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应为民间借贷或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借钱还没有到还钱期限就认定诈骗罪没有法律依据。且余*出去是为了要账,并且在10月20日她还向几个被害人还了176700元钱。庭审中其辩称其还款后重新出具“三年内还清”字样的欠条,故其和余*并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另辩称,部分被害人已提起民事诉讼,该民事诉讼涉及的涉案金额属民事纠纷,应从涉及本案的诈骗数额中扣除。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韩*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一审法院对集资诈骗罪的数额计算有误,且在集资过程中,余*单独以其名义出具的借据涉及的资金与韩*无关,应当从涉案的总额中减去;韩*在出具借据时都要加盖余*的私人印章,其在集资过程中仅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出庭检察员出庭意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余*提出其收购的小麦全部卖出,之所以不能给付对方货款,是因为小麦卖到潢川粮食储备库时,磅码单丢失、错了9车小麦导致钱没有收回,其没有非法占有货款的故意之意见,经查,余*不能提供其发货的任何清单或凭证,在卷证据中央储备粮潢川直属库出具的证明及其业务人员武国中的证言证实了已经结清了余*的全部货款。从客观表现来看,在债权人向余*主张所欠货款时,其在逃匿一年的时间内并没有到上述粮食储备库核对过账,亦没有主张过权利。故其该上诉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余*、韩*及韩*的辩护人提出的余*、韩*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或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余*与韩*在经营粮油收购部期间,以给高于银行存款利息的方式向社会上不特定对象进行募集资金,虽前期为正常经营,但在募集大量的资金后,继而转移资金、隐匿财产,把固有的财产、债权债务不平等的分割后协议离婚,并先后逃匿,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故意,且到案后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民间借贷是发生于小范围的少数人或特定对象之间且系不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借贷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亦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目的,因此,余*、韩*的行为不属于民间借贷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故二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余*、韩*上诉及庭审中辩解称案发前其已向几名被害人还了176700元钱,还款后重新出具了“三年内还清”字样的欠条,故他们并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及部分被害人已提起民事诉讼,该民事诉讼涉及的金额属民事纠纷,应从本案的诈骗数额中扣除的意见,经查,涉及合同诈骗的被害人董*、屈*、周*三人因找不到余*而向韩*索要欠款,韩*被逼无奈的情况下还了三人的少部分欠款,然后以其个人之名出具了“三年内还清”字样欠条。此时,韩*与余*为逃避债务已经协议离婚,之后又逃匿,此行为表明韩*出具此类欠条只是其欺骗的一种手段,明显损害三名债权人的合法债权,故其辩解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的理由不足。此外,二人已被指控犯罪,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涉案的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不影响刑事案件的审理,涉案金额亦不应在指控诈骗犯罪的数额中减去,仅涉及到定案后的退脏、退赔问题。故其该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韩*的辩护人提出原判对集资诈骗罪认定的数额计算有误,且在集资过程中,余*单独以其名义出具的借据涉及的资金与韩*无关,应当从涉案的总额中减去,韩*在集资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依据在卷借据、欠条及清单等相关书证,经逐笔核算,原判认定的涉案数额无误;因余*与韩*之前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其二人共同经营的粮油购销部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虽以余*之名注册,但为二人共同经营,经营期间所得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卷有余*、韩*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可证实二人均实施了收取群众的粮食折抵现金或直接接受现金后在出具的收据加盖余*的个人印章进行集资,二人在募集资金过程中,大部分借据为韩*出具,且后二人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故意,共同隐匿财产。分别集资资金应为二人共同犯罪所得,且韩*积极主动,亦系主犯。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理由不足,不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余*、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集资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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