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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本太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太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太及辩护人兰*、何书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2月19日,被告人秦*太在南阳市鑫之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合同租赁本田奥德赛轿车一辆,于2013年3月7日以该车作为抵押向王保定借款5万元。案发后,赃车已追退被害人。

2、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秦*太在南阳*租赁公司租赁本田奥德赛汽车一辆,后伪造秦*太行车证,在3月底将该车以90000元卖给赵*。后在租车公司追要下将该车归还租车公司。

3、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秦*太在南阳市驰骋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本田雅阁汽车一辆,后将该车作为抵押向李*借款60000元。后在租车公司追要下将该车归还租车公司。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秦*的供述;2、被害人赵*等人的陈述;3、证人赵*等人的证言;4、物价鉴定;5、身份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秦*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秦*太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建议在三年以下判处,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4月,被告人秦*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三次利用向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汽车,然后再将租赁的汽车抵押给他人的方式实施犯罪。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2月19日,被告人秦*太在南阳市鑫之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合同租赁车牌号豫R963C0本田奥德赛轿车一辆,于2013年3月7日以该车作为抵押向王保定借款5000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退被害人。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96660元。

2、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秦*太在南阳*租赁公司租赁车牌号豫RFL157本田奥德赛汽车一辆,后伪造秦*太行车证,在3月底将该车以90000元卖给赵*。后在租车公司追要下将该车归还租车公司。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85920元。

3、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秦*太在南阳市驰骋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牌号豫A7971S本田雅阁汽车一辆,后将该车作为抵押向李*借款60000元。后在租车公司追要下将该车归还租车公司。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446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太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等人的陈述、证人赵*等人的证言、物价鉴定、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秦*太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秦*太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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