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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2年12月13日河南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管刑初字第7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谷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于2014年5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谷某某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6月15日,谷某某以河南*限公司的王经理的名义,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英格(郑州)医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陶*将一批价值39900元的保健酒通过河*物流运往新疆,在骗取陶*的信任后,其到郑州*族区柴*转盘处临时找了一辆东风厢式货车,委托司机将其事先准备好的万川物流空白货运单交予陶*填写,并收取运费4000元,而后让司机将该批货物运至郑州*族区南三环昌达物流公司,后*某某以个人名义通过昌达物流将该批货物发往新疆。7月10日,谷某某到昌达物流,在扣除运费及手续费后,将该批货物的37501元货款领走,至今仍未归还英格(郑州)医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罪犯谷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表扬1次。罚金10000元,已缴纳2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谷某某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罚金部分缴纳,依法可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谷某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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